(2013)东一法民一初字第6665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4-05-06
案件名称
周金强与祁树祥、彭达荣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周金强;祁树祥;彭达荣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一法民一初字第6665号原告周金强,男,汉族,1986年6月2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高欢胜、袁沛良,系东莞市启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祁树祥,男,汉族,1987年5月17日出生。被告彭达荣,男,汉族,1991年7月22日出生。原告周金强诉被告祁树祥、被告彭达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金强及其委托代理人袁沛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祁树祥、被告彭达荣经法庭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祁树祥因资金周转问题于2013年4月9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借款当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借款合同,被告彭达荣作为该借款的担保人亦在借款合同上签名确认。该借款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为2013年7月9日,但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偿还均无果,根据《民法通则意见》第123条的规定,公民之间的无息借款,有约定偿还期限而借款人不按期偿还的,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应予准许。因此,被告除需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外,还应支付原告逾期利息。又因被告彭达荣是案涉借款的担保人,应与被告祁树祥共同承担连带责任,据此,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祁树祥向原告偿还借款20000元;二、被告祁树祥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13年7月10日起计至人民法院判决确认偿还之日止);三、被告彭达荣与被告祁树祥承担连带责任;四、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被告祁树祥、彭达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任何书面答辩意见或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一份借款合同,上记载“由于乙方目前资金周转困难,经双方友好协商,甲方周金强借给乙方祁树祥人民币贰万元整(¥20000.00元),乙方保证于2013年7月9日前归还给甲方。”。合同甲方处签名为“周金强”,乙方处签名为“祁树祥”,身份证号码为4419001987********,且签名和身份证号码处盖有指模。该合同页尾另有担保人签名处,签名为“彭达荣”字样,身份证号码填写为441900199107220031,签名和身份证号码处亦盖有指模。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及本院的庭审笔录附卷为据。本院认为,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任何书面答辩意见或证据材料,视为放弃抗辩和举证质证的权利,应自行承担不利后果。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未到庭质证并提出抗辩意见,本院经审查后均予以认定。对被告祁树祥向原告借款20000元,应于2013年7月9日前偿还,现被告逾期未还的事实予以认定。被告逾期偿还借款20000元,原告诉请要求被告祁树祥返还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案涉借款合同并未约定借款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3条的规定,公民之间的无息借款,有约定偿还期限而借款人不按期偿还,或者未约定偿还期限但经出借人催告后,借款人仍不偿还的,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应当予以准许,故对原告要求被告从逾期之日的次日即2013年7月10日开始支付利息至法院判决确认偿还之日止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彭达荣在借款合同担保人处签名,即视为其同意对案涉借款合同承担保证责任,借款合同未约定保证方式和保证的范围,根据《中华人名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同时,该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据此,被告彭达荣应对被告祁树祥未偿还的全部债务及孳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名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3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祁树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周金强偿还借款20000元及利息(以20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3年7月10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日止);二、被告彭达荣对上述第一判项确定的被告祁树祥对原告周金强所负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两被告共同承担。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邹国雄代理审判员 黄淑娇人民陪审员 袁影霞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书 记 员 桂珊珊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名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3条公民之间的无息借款,有约定偿还期限而借款人不按期偿还,或者未约定偿还期限但经出借人催告后,借款人仍不偿还的,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应当予以准许。《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1页共7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