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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蒲江民初字第1391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4-03-06

案件名称

高某某与高某某、毛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蒲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蒲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学茹,高学林,毛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四川省蒲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蒲江民初字第1391号原告高学茹。被告高学林。被告毛无。原告高学茹与被告高学林、毛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夏英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学茹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04年8月11日,二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约定年利率10%。双方口头约定原告随时可以要求被告还款。后二被告将其所有的房屋产权证书交给原告保管。2007年2月26日,被告向原告保证2008年1月30日归还借款,但到期被告仍未履约,原告再次催收,被告否认借款事项。故起诉来院,请求判令二被告归还本金20000元并支付利息损失。被告高学林、毛无辩称,二被告向原告借款是事实,但二被告每年春节均向原告还有一定数额的借款,至2008年春节,所有借款及利息均已还清,只是每次还钱原告并未向二被告出具收款的收条,故原告起诉的借款及利息均不存在,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请。经审理查明,高学林与毛无系夫妻。2004年8月11日,高学林、毛无向高学茹借款2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借条载明:“借到高学茹现金20000元(贰万元正),年利息壹分”。以上案件事实有借条一张、当事人的身份信息登记、当事人的陈述等予以佐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条,双方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出具的借条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随时向被告主张还款,被告也有归还借款的义务,故对原告主张被告返还借款2000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利息系双方约定,该利率未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二被告提出的借款及利息实际已经归还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实借款20000元及利息已经归还,且原告予以否认,故本院对二被告的该主张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高学林、毛无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高学茹借款20000元并支付利息损失,利息从2004年8月11日起按年利率10%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75元,由被告高学林、毛无负担。此款原告高学茹已预交,被告高学林、毛无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夏 英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书记员 梁亭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