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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浙杭民终字第3368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李蕴玉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富阳支公司、陈夏旦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富阳支公司,李蕴玉,陈夏旦,傅志婷,江水锋,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富阳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浙杭民终字第336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富阳支公司。负责人贾一农。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蕴玉。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夏旦。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傅志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水锋。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富阳支公司。负责人董卫军。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富阳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富阳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蕴玉、陈夏旦、傅志婷、江水锋、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富阳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保险富阳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富阳市人民法院(2013)杭富民初字第5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3年11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3月7日21时30分许,在富阳市文豪路春秋北路口西,浙A×××××号轿车与停在路边的浙A×××××号轿车、浙A×××××号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三车受损的交通事故。陈夏旦陈述其驾驶浙A×××××号,刹车错踩油门,操作不当造成事故。事故发生时,浙A×××××号轿车驾驶员江水锋在其车上看到浙A×××××号轿车驾驶员为一名女性,并非陈夏旦,经过多方调查,无法证实浙A×××××号驾驶员。该事故责任车辆为浙A×××××号轿车,责任人无法确定,江水锋、金勤力无责任。事故发生后,李蕴玉所有的浙A×××××号轿车至杭州金畅汽车有限公司维修,共支出12100元修理费用。另查明,李蕴玉系浙A×××××号轿车车主,陈夏旦为浙A×××××号轿车车主,该车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商业险均投保于人保富阳公司处,保险期间为2012年6月18日17时至2013年6月18日17时;傅志婷系浙A×××××号轿车车主,该车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投保于阳光保险富阳公司处,保险期间为2012年8月2日18时至2013年8月2日24时。本次事故发生在上述车辆的保险期间内。还查明,本次交通事故中,傅志婷亦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为由向该院起诉。在(2013)杭富民初字第554号案件中,该院认定傅志婷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车辆损失及施救费共计9601元。后各方就赔偿事宜不能协商一致,李蕴玉于2013年4月12日诉至原审法院,请求:1.判令人保富阳公司、阳光保险富阳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损失12100元;2、判令人保富阳公司、阳光保险富阳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3、超出部分,由陈夏旦、傅志婷、江水锋赔偿。原审法院认为:针对李蕴玉之诉讼请求,该院对其主张的车辆损失12100元予以认定。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虽然依据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的事实,无法确定浙A×××××号车辆的责任人,但是在无相反证据证明的情况下,应当推定陈夏旦为肇事车辆浙A×××××号的驾驶员。故对于人保富阳公司辩称,在查明驾驶员后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之意见,不予采纳。根据本次事故发生之原因力,浙A×××××号车辆驾驶员之过错导致本次事故的发生,故浙A×××××号车辆驾驶员对本次事故应当承担全部过错责任。而金勤力、江水锋并无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因浙A×××××号车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投保于人保富阳公司处,江水锋驾驶的浙A×××××号车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投保于阳光保险富阳公司处,故对李蕴玉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人保富阳公司、阳光保险富阳公司在各自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一条明确了国家制定并颁布实施该条例是为了保障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依法得到赔偿。设立交通事故强制保险的目的在于对车辆这种高度危险工具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及时进行救济,由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以维护社会公众的利益。因此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具有公益性质,保险公司承担责任与否,并不以投保车辆的驾驶员有无过错为前提。鉴于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立法目的是为了充分保护受害人的角度出发,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不予分项。因本次交通事故系多车事故,傅志婷所有的浙A×××××号轿车的损失,人保富阳公司在其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应当承担8734.70元【在(2013)杭富民初字第554号案件处理】;本案中李蕴玉所有的浙A×××××号轿车车辆损失,人保富阳公司在其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应当承担11008.20元{12100元×(122000元÷(122000元+12100元)]},上述赔偿之损失并未超过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故依法予以认定。阳光保险富阳公司应当在其无责限额内承担1091.80元{12100元×(12100元÷(122000元+12100元)]}。综上,因本案人保富阳公司、阳光保险富阳公司之赔偿数额并未超出交强险限额,对于李蕴玉诉请在人保富阳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损失及要求陈夏旦、傅志婷、江水锋赔偿超出交强险、商业险部分损失的诉讼请求,均不予支持。阳光保险富阳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人保富阳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因本次事故赔偿李蕴玉损失11008.2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阳光保险富阳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因本次事故赔偿李蕴玉损失1091.8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驳回李蕴玉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03元,由陈夏旦负担。宣判后,人保富阳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无责赔偿限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规定: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据此,原审法院对于交强险做不分项判决不当,应予纠正。故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上诉人在交强险分项范围内承担2000元。各被上诉人均未作答辩。各方当事人在二审举证期间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有效证据及各方当事人的陈述,二审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一条明确了国家制定并颁布实施该条例是为了保障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依法得到赔偿。原审法院根据该立法目的,在区分各肇事车辆事故责任的基础上,判决由人保富阳公司、阳光保险富阳公司在各自机动车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不分项赔偿李蕴玉因案涉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符合交强险“先行赔付、及时救助”的立法本意,所做判处并无不当。故对于人保富阳公司主张其只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承担责任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3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富阳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周 兴代理审判员 韦 薇代理审判员 石清荣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书 记 员 周 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