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信中法民终字第1464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上诉人息县张陶乡温围孜村李东村民组、孙万华与原审被告息县张陶乡温围孜村村民委员会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当事人
息县张陶乡温围孜村李东村民组;孙万华;息县张陶乡温围孜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全文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信中法民终字第146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息县张陶乡温围孜村李东村民组。代表人刘建修,男,1969年8月7日出生,汉族,该村民组组长。委托代理人吴建,北京市中闻律师事务所郑州市分所律师。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孙万华(曾用名孙立),男,1971年7月15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委托代理人王西安,信阳市浉河区司法局金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审被告息县张陶乡温围孜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黄维洲,该村民委员会主任。上诉人息县张陶乡温围孜村李东村民组、孙万华因与原审被告息县张陶乡温围孜村村民委员会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息县人民法院(2013)息民初字第3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息县张陶乡温围孜村李东村民组负责人刘建修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建,上诉人孙开及其委托代理人孙耀德、王西安,原审被告息县张陶乡温围孜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黄维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02年9月16日,由息县张陶乡温围孜村村民委员会(甲方)与第三人孙万华(乙方)签订土地承包合同书,合同书首部写明:“温围孜村李东组集体土地陆拾柒亩,交给村委会使用管理,经村委会研究决定,把该组交村的土地公开承包”。该合同书协议将息县张陶乡温围孜村李东组集体土地67亩由甲方发包给乙方。承包期为15年,即从2002年10月至2017年10月止。土地用途为仅限乙方自由种植或植树使用,也可地面养殖业用。承包费标准方面,约定“乙方向甲方按国家规定标准为数,签订合同时国家规定每年度每亩伍拾伍元。以后国家若有新的规定,按新的规定执行。不承担地方性的任何规定的负担。交承包费的时间每年七月份交当年应交的60%,十月份交40%。凡超期不交者,甲方加收乙方余欠部分的10%,连续超期一年不交款者,甲方有权收回乙方的土地。”合同约定双方签字后生效,生效期为2002年9月16日。合同落款处有甲方公章,乙方即承包方孙万华签名,时任村委会主任钟风金、副主任刘世华、委员陶九革、孙震、孙敏及李东组原组长李新国也在合同书上签名。该合同经息县司法局张陶乡司法所出具了见证书,证明甲、乙双方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内容合法、代表人身份及签字属实。该合同签订时,农民种地需要缴纳农业税。我省于2005年在全身范围内取消了农业税。2006年1月1日,国务院在全国范围内取消了农业税,并给予多种补贴。息县张陶乡温围孜村李东村民组诉称孙万华只交了2年的承包费后,2003年以后就没有再交承包费,息县张陶乡温围孜村李东村民组多次催要,孙万华以种种理由拒不支付。因此,息县张陶乡温围孜村李东村民组诉至法院,要求解除该合同,孙万华归还耕地,并支付所欠土地承包费78000元。原审认为,合法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受法律保护。本案诉争67亩土地的承包经营权系息县张陶乡温围孜村李东村民组村民通过家庭承包方式合法取得的,其承包经营权受法律保护。2002年以前,因税费负担沉重,农民种田收益微薄甚至亏本,所以弃耕撂荒承包地外出务工的现象也十分普遍。息县张陶乡温围孜村村民委员会将撂荒的土地收回管理,重新发包给了第三人孙万华,并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自2003年以来,一系列促进农民增收的政策措施相继出台,广大农民的种田积极性大大提高。我国的第二轮土地承包与以前有明显的不同,其宗旨是为稳定和完善以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赋予农民长期而有保障的土地使用权。我国农村土地承包法也规定,承包期内,发包方不得收回承包地,发包方不得调整承包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二款规定,因发包方违法收回、调整承包地,或者因发包方收回承包方弃耕、撂荒的承包地产生的纠纷,按照下列情形处理:发包方已将承包地另行发包给第三人,承包方以发包方和第三人为共同被告,请求确认其所签订的承包合同无效、返还承包地并赔偿损失的,应予支持,但属于承包方弃耕、撂荒情形的,对其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在国家一系列惠农政策调整之前,农村一些农户出现弃耕、撂荒土地,村委会为了完成农业税等任务,将弃耕、撂荒土地收回承包出去,出发点是好的,但农民通过家庭承包方式依法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是其安身立命的根本,其权利性质属于物权。国家实行取消农业税并给予多种补贴的优惠政策,应是对息县张陶乡温围孜村李东村民组全体应得土地的村民的惠顾,息县张陶乡温围孜村李东村民组作为土地承包经营权人有权基于物权人的地位寻求法律保护。息县张陶乡温围孜村李东村民组要求返还承包地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三款之规定: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的,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的,可以解除合同。孙万华仅支付了2年的承包费,剩余承包费经催告仍未履行,构成违约,孙万华与息县张陶乡温围孜村村民委员会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应依法解除。承包费用孙万华应足额缴纳,共计67亩×55元/亩/年×9年=33165元,该款应属息县张陶乡温围孜村李东村民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并经本院审委会讨论,原审判决如下:一、息县张陶乡温围孜村村民委员会、孙万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息县张陶乡温围孜村李东村民组的67亩承包地。二、孙万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土地承包费33165元,该款应属息县张陶乡温围孜村李东村民组。三、驳回息县张陶乡温围孜村李东村民组其它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1750元,由张陶乡温围孜村村民委员会承担875元,孙万华承担875元。上诉人孙万华上诉称:1、息县张陶乡温围孜村李东村民组不是适格的主体;2、息县张陶乡温围孜村村民委员会与孙万华签订土地承包合同书合法有效,孙万华没有违约行为;3、原审判决支付承包费没有依据;4、原审程序违法。上诉人息县张陶乡温围孜村李东村民组答辩称:1、息县张陶乡温围孜村李东村民组是适格的主体;2、息县张陶乡温围孜村村民委员会与孙万华签订土地承包合同书合法有效,孙万华有违约行为;3、原审判决支付承包费有依据;4、原审程序合法。上诉人息县张陶乡温围孜村李东村民组上诉称:原审判决承包费每亩55元过低,应按每亩700元判决。上诉人孙万华答辩称:原审判决承包费每亩55元没有依据。被上诉人息县张陶乡温围孜村村民委员会答辩称: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息县张陶乡温围孜村村民委员会与孙万华签订土地承包合同书,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息县张陶乡温围孜村李东村民组将土地承包经营权交给息县张陶乡温围孜村村民委员会管理,双方构成委托合同关系,息县张陶乡温围孜村村民委员会对外签订土地承包合同的权利、义务承受者是息县张陶乡温围孜村李东村民组,故息县张陶乡温围孜村李东村民组是适格的主体。双方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书第五条约定:乙方向甲方每年交土地使用费(承包费)的标准是:按国家规定标准为数,目前国家规定每年度每亩伍拾伍元。以后国家若有新的规定,按新的规定执行。原审法院依据该约定判决每亩承包费55元并无不当。孙万华称原审判决支付承包费没有依据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息县张陶乡温围孜村李东村民组称原审判决承包费每亩55元过低,应按每亩700元判决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孙万华交2年的承包费后,未交承包费9年,对息县张陶乡温围孜村李东村民组构成违约,原审法院判决解除土地承包合同,返还承包地适当。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1750元,由孙万华承担875元,息县张陶乡温围孜村李东村民组承担87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陶加峰审判员 李 虎审判员 彭 晨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书记员 黄莹莹—5—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