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岳民初字第03474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4-07-07
案件名称
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与汪宝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汪宝玉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岳民初字第03474号原告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银盆南路361号。法定代表人詹纯新,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吴菊梅,女,1980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被告汪宝玉。原告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联重科公司”)诉被告汪宝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刘建于2013年1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书记员周艳娟担任庭审记录。原告中联重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菊梅(特别授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汪宝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中联重科公司诉称:2012年7月9日,被告汪宝玉与原告中联重科公司签订了合同顺序号为11106125、12004640的《产品买卖合同》及《关于首付款支付的补充协议》,约定被告汪宝玉以按揭方式购买原告型号为ZLJ5121THB的车载泵一台,型号为HBT60.13.90SU的电机泵一台,两个合同总金额112万元。原告依约向被告交付设备后,被告未依约向原告支付货款,目前仍欠原告货款16800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权益均遭拒绝,为维护原告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汪宝玉:1、向原告支付货款16800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自2013年4月1日起,按垫付欠款总额万分之五每日的标准计算至被告完全清偿之日止);2、承担本案的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公告费、邮寄送达费等诉讼费用及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合理催收费用。庭审中,原告中联重科公司明确第一项诉讼请求中截止到2013年11月28日的违约金金额为20328元,之后的违约金顺延照计至被告完全清偿之日止。被告汪宝玉未到庭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中联重科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产品买卖合同》(合同顺序号为11106125、12004640),拟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合同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证据二,《关于首付款支付的补充协议》(协议顺序号为12001175、12001173),拟证明被告汪宝玉应向原告支付货款的时间及金额;证据三,《成品发��交接单》、《产品安装调试交验单》,拟证明原告已经向被告交付了约定设备,履行了合同义务;证据四,《对账函》,拟证明被告汪宝玉的付款情况以及欠款金额。被告汪宝玉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经审查,本院认证如下:被告汪宝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对原告所提证据无异议。原告提交的证据一到证据四,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以上所确认的有效证据以及到庭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如下案件事实:2012年7月9日,被告汪宝玉与原告中联重科公司签订了合同顺序号为11106125、12004640的《产品买卖合同》,分别约定被告汪宝玉以按揭方式购买原告型号为ZLJ5121THB的车载泵设备一台、型号为HBT60.13.90SU的电机泵一台,两个合同总金额112万元。根据合���第十六条第1款约定:买受人未按本合同及附件的约定,买受人应该向出卖人欠款总额的万分之五每日的违约金。因被告汪宝玉资金周转困难,原被告双方就首期款分期支付达成补充协议,并签订了协议顺序号为12001175、12001173的《关于首付款支付的补充协议》。其中,顺序号为12001175的《关于首付款支付的补充协议》对11106125号《产品买卖合同》首付款支付补充约定如下:1、乙方在2012年7月9日前向甲方支付部分首付款3.8万元(即总金额的5%)及按揭费用2.023万元,共计5.823万元;2、首付款余额(即总金额的15%计人民币11.4万元),共计11.4万元,乙方于2012年10月起均分六期,每期1.9万元,每月25日前向甲方支付。顺序号为12001173的《关于首付款支付的补充协议》对12004640号《产品买卖合同》首付款支付补充约定如下:1、乙方在2012年7月9日前向甲方支付部分首付款1.8万元(即总金额的5%)及按揭费用1.4805万元,共计3.2805万元;2.首付款余额(即总金额的15%计人民币5.4万元),共计5.4万元,乙方于2012年10月起均分六期,每期0.9万元,每月25日前向甲方支付。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汪宝玉交付了约定设备,但被告汪宝玉并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款项,截至2012年7月9日被告汪宝玉共付款9.1035万元用于支付首付款及按揭费用,尚欠首付款16.8万元。按照协议中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方式计算,截止到2013年11月28日,产生违约金2.6782万元。双方协商不成,遂成本诉。本院认为,被告汪宝玉与原告签订的11106125、12004640号《产品买卖合同》及12001175、12001173号《关于首付款支付的补充协议》均是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合法,应认定有效,各方都应按协议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已经履行合同约定义务,被告汪宝玉却未按照约定按时、足额支付货款,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其支付欠付首付款168000元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原告诉请的截止到2013年11月28日的违约金金额为20328元,低于本院查明金额,系放弃了部分诉讼权利,不违反法律规定,违约金金额以原告诉请金额为准。之后的违约金则以168000元为基数,按照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算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原告要求被告汪宝玉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实际支出的合理费用,因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该支出确已发生,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汪宝玉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欠款168000元、违约金20328元,共计188328元(违约金按欠款总额万分之五每日暂计算至2013年11月28日,后续违约金以168000元为基数,顺延计算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二、驳回原告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汪宝玉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066元,减半收取2033元,财产保全费1520元,总共3553元,由被告汪宝玉负担(此款已由原告垫付,待被告给付案款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 建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书记员 周艳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