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平民一初字第00478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4-04-08

案件名称

肖某与某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本溪市平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本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某,某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辽宁省本溪市平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平民一初字第00478号原告肖某,男,汉族,辽宁省盖县人,某厂工人,现住本溪市明山区。委托代理人刘某峰(原告妻子),汉族,辽宁省本溪市人,某公司职工,现住同原告。被告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本溪市平山区。法定代表人郑某,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费某某,该公司客服部经理。原告肖某诉被告某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峰,被告某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9月3日,我与被告签订了购物广场9-10号档口的承租协议,承租该档口用于经营日杂百货,租期一年(自2012年9月8日起)月租金1000元,免半年租金。2012年9月8日,我按期进入档口经营日杂百货,但10月31日我被告知从11月2日起停业半个月,进行消防检查,但时至起诉之日商场仍未开业。事后得知被告在签订合同前消防验收就没合格,也就是说被告是在没有取得经营资格且在我不知情的情况下同我签订的承租合同,被告已构成违约。故诉至法院,要求:1、要求解除原、被告的租赁合同;2、被告返还原告支付的租金6000元、管理保证金2000元、装修费1264元、现存货物的货款2000元,并支付租金及管理保证金的利息(从2012年9月3日起至判决确认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我公司没有胁迫原告,原告是自愿签订合同的。本合同真实有效,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我公司不同意解除合同,不存在其他费用的支付。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购物广场承租协议书,约定被告将其享有使用权和经营权的购物广场二层主通道9、10号摊位出租给原告,由原告作为经营日杂百货场所。双方约定的租赁期限为12个月,月租金为1000元,免租期6个月。原告于2012年9月3日向被告交付租金6000元、管理保证金2000元。之后,原告开始用上述摊位经营日杂百货。因该购物广场无消防验收合格的手续,自2012年11月2日起停止营业。2013年6月10日,被告取得公众聚集场所投入使用、营业前消防安全检查合格证。该购物广场于2013年8月初恢复营业,但原告不同意继续租赁被告摊位,故原告来院提起本案诉讼。上述事实,有承租协议书、收据、民事判决书、消防安全检查合格证、平山区服务业局文件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笔录在卷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当事人应依据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原告与被告签订承租协议后,被告即负有按约定向原告提供符合条件的租赁物的义务,使原告能利用该租赁物进行经营。被告经营管理的该购物广场在开业后因消防问题自2012年11月2日起至2013年8月初一直处于停业状态,致使原告不能正常经营,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故原告享有解除双方租赁协议的权利,原告要��解除双方租赁协议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因原、被告双方约定免租期为6个月,原告自进驻购物广场经营之日起至停业之日止的经营期间不足6个月,故协议解除后被告应将原告交纳的租金6000元及管理保证金2000元返还给原告。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按银行利率标准给付租金及管理保证金的利息一节,虽在原、被告之间没有相关约定,但该购物广场于2012年11月2日停业后,被告未返还租金及管理保证金,已使原告的利益受到损害,故被告应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向原告给付利息。关于原告主张被告给付装修费一节,原告对摊位进行装修是为满足其经营需要,在原告经营期间已实际使用,属原告正常经营成本投入,故该请求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给付现存货物货款2000元一节,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肖某与被告某有限公司之间的承租协议;二、被告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肖某摊位租金六千元、管理保证金二千元;三、被告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肖某上述摊位租金及管理保证金的利息(自二○一二年十一月二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付;)四、驳回原告肖某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三百零七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肖某承担二百零七元,被告某有限公司承担一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周 芳人民陪审员  蒋丽平人民陪审员  杨 铭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书 记 员  潘营慧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告知执行事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