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巫法刑初字第00179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6-04-12
案件名称
吴某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巫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巫溪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重庆市巫溪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巫法刑初字第00179号公诉机关重庆市巫溪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男。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3年8月1日被巫溪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巫溪县看守所。重庆市巫溪县人民检察院以溪检刑诉(2013)1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颖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3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29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巫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朱智琼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颖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9月24日,被告人吴某在其位于巫溪县赵家坝飞云山的租赁房屋内容留殷昌彩、易娟吸食冰毒;同年10月的一天,吴某在其租赁房屋内容留毕某某吸食冰毒;2013年4月,吴某在其租赁房屋内容留殷昌彩、易某吸食冰毒1次,单独容留易某吸食冰毒1次,容留杨某某吸食冰毒和麻古1次;同年5月,吴某在其租赁房屋内分别容留殷某某、易某吸食冰毒1次;同年6月的一天,吴没在其租赁房屋内容留殷某某吸食冰毒;同年7月10日左右的一天,吴某在其租赁房屋内容留毕某某吸食冰毒。另查明,被告人吴某因吸毒于2013年7月16日被巫溪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15日,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于同月31日被公安民警从奉节县拘留所押解回巫溪县公安局。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辨认笔录、尿液提取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吸毒成瘾认定书、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抓获经过、到案情况说明、户籍信息,证人毕某某、殷某某、易某、杨某某的证言,被告人吴某的供述,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辩认笔录、指认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多次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吴某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吴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6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31日起至2014年7月30日止。罚金限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2日起10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袁淑娅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书记员 向 旭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