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方刑初字第54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4-08-22
案件名称
郭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方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方正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六条
全文
黑龙江省方正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方刑初字第54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方正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某某,男,1974年3月29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住黑龙江省方正县。1997年2月28日因犯伤害(致死)罪,被黑龙江省方正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2004年5月16日刑满释放。2013年10月23日因涉嫌危险驾驶被黑龙江省方正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6日因涉嫌危险驾驶被黑龙江省方正县公安局取保候审。黑龙江省方正县人民检察院以方检刑诉(2013)第1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黑龙江省方正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丽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黑龙江省方正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0月17日22时许,被告人郭某某醉酒后驾驶方正02673号港田三轮车,沿方正县方正镇同安路自北向南行驶至同庆小区门口,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经司法鉴定:被告人郭某某血液内乙醇含量为435.70mg/100ml。被告人郭某某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无辩解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7日22时许,被告人郭某某醉酒后驾驶方正02673号港田三轮车,沿方正县方正镇同安路自北向南行驶至同庆小区门口处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经司法鉴定:被告人郭某某血液内乙醇含量为435.70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案件来源及到案经过、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物证照片,驾驶人信息网上查询结果单、哈尔滨市公安医院司法鉴定所乙醇检验报告书、(1997)方刑初字第24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被告人郭某某供述、户籍证明、现实表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足以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依法惩处。鉴于被告人郭某某在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悔罪态度真诚,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郭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宇冰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书记员 肖立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