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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孟民西初字第00066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4-03-25

案件名称

钱春霞诉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X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孟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孟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钱春霞,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XXX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

全文

孟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孟民西初字第00066号原告钱春霞,女,1973年3月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周雷声,孟州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孔祥忠,该公司员工。被告XXX,男,1954年7月2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张春福、赵小平,河南孟洲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钱春霞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焦作支公司)、X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3年6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理人周雷声、被告太平洋保险焦作支公司代理人孔祥忠、被告XXX代理人赵小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2月3日6时30分许,韩志东驾驶第二被告的五菱牌小客车,途经孟州市会昌路与河雍大街交叉口由东向西行驶右转弯时与由南向北行驶的原告驾驶的电动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电动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孟州市公安交警处理,认定韩志东负事故全部责任。请求判令:1、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伤残赔偿金共计78209.3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太平洋保险焦作支公司庭审中口头辩称:公司愿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合理费用,原告的各项请求过高,诉讼费、鉴定费公司不应承担。被告XXX庭审中口头辩称:同意在原告请求中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本院确认案件争执焦点为:1、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的项目及数额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否支持。2、太平洋保险焦作支公司应否承担诉讼费、鉴定费。围绕争执焦点,原告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的身份证、户口本,证明原告是城镇居民;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地点及责任认定;3、交强险保险单一份,证明XXX的机动车入有交强险;4、孟州市第二人民医院病历、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证明住院时间及花费;5、焦作诚君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证明原告伤残为十级、支付鉴定费700元;6、孟州市鑫通永安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证明护理人员工资为每天80元;7、孟州市河雍街道办事处唐村村民委员会证明2份,证实原告姊妹三人,母亲已62周岁。二被告质证时对证据1、2、3、4、5、7无异议,对证据6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不能显示护理人员收入减少。本院审查后认为被告对证据6所提异议成立,该证据无其它证据印证,故对证据6不予采信,对证据1、2、3、4、5、7予以采信。被告太平洋保险焦作中心支公司提交的证据有:机动车交强险条款,证明其公司不应承担诉讼费、鉴定费。原告及被告XXX质证后认为保险条款是保险公司单方制作的,诉讼是因为保险公司不主动履行赔偿义务造成的,应当承担诉讼费、鉴定费。本院审查后认为:被告太平洋保险焦作支公司提供的机动车交强险条款中关于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的内容与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中规定的诉讼费由败诉方负担的内容相违背,故对该内容不予采信。根据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认定的有效证据,本院对案件事实确认如下:2012年12月3日6时30分许,被告XXX雇佣的司机韩志东驾驶XXX的五菱牌小客车,途经孟州市会昌路与河雍大街交叉口由东向西行驶右转弯时与由南向北行驶的原告驾驶的电动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电动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孟州市公安交警处理,认定韩志东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孟州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开放性颅脑损伤、头皮下血肿、右侧基底节区腔膛性脑梗塞,住院治疗27天,于2013年12月29日出院,出院后又去医院复查,共支出医疗费11648.26元。原告伤于2013年8月29日经焦作诚君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原告支付鉴定费700元。原告母亲有3个子女,已63周岁,原告生育一子,已12周岁。被告XXX所有的肇事车辆在被告太平洋保险焦作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另查明,河南省城镇居民2012度年人均纯收入为20442.62元,人均消费支出为13732.96元。以上即为本案事实。本院认为:被告XXX雇佣的司机韩志东驾车与原告的电动车相撞,致原告受伤,经孟州市公安交警部门处理,认定其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XXX作为雇主,理应承担赔偿责任,赔偿原告因此造成的损失,由于XXX在被告太平洋保险焦作支公司入有机动车交强险,故被告的损失应先由太平洋保险焦作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超出部分由被告XXX承担。原告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11648.26元;2、误工费,原告住院27天,出院医嘱休息3个月,误工天数117天,按河南省城镇居民2012年人均纯收入20442.62元计算为6552.84元;3、护理费,按上述标准计算27天为1512.19元。原告要求按每天80元计算,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4、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20元计算为540元,原告要求每天30元,不予支持;5、营养费、按每天10元计算为270元,原告要求按117天计算,不予支持;6、精神抚慰金,按伤残等级原告要求3000元,本院予以支持;7、残疾赔偿金,按河南省城镇居民2012年人均纯收入20442.62元计算20年为40885.24元(20442.62元×20×10%);原告母亲和儿子生活费按河南省城镇居民2012年人均生活消费支出13732.96元计算分别为7728元(1373.296元×17年×10%÷3)、4119.89(1373.296元×6年×10%÷2),合计52733.13元;8、鉴定费700元,以上各项共计76956.42元,被告太平洋保险焦作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74498.16元,超出交强险限额的2458.26元由被告XXX承担。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中明确规定诉讼费由败诉方负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约定与国务院的上述规定相抵触,故对被告太平洋保险焦作支公司主张不负担诉讼费及鉴定费的观点,本院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残疾赔偿金共计74498.16元。二、限被告XXX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2458.26元。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55元,由原告承担50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承担600元、被告XXX承担110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霍跟上审 判 员  薛自力人民陪审员  孟凡恒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书 记 员  胡小芬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