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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惠城法民一初字第1422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4-03-14

案件名称

郑汉德与谢春梅、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刘建法、刘木宝、陈树叶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汉德,谢春梅,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刘建法,刘木宝,陈树叶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惠城法民一初字第1422号原告:郑汉德。法定代理人:郑云东,系原告的父亲。委托代理人:陈仲生、冯毅,系广东卓凡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一被告:谢春梅。第二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惠州市河南岸禾地路**号*层**号。负责人:许志忠。委托代理人:田荆愿,系第二被告公司员工。第三被告:刘建法。第四被告:刘木宝,系第三被告的父亲。第五被告:陈树叶,系第三被告的母亲。第三、第四、第五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黄睿,广东伟伦律师事务所。原告郑汉德诉被告谢春梅、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刘建法、刘木宝、陈树叶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汉德及其委托代理人陈仲生、冯毅,第二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田荆愿,第三、第四、第五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黄睿及第四被告刘木宝到庭参加诉讼。第一被告谢春梅经本院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当事人诉辩意见原告郑汉德诉称,2013年5月26日2时00分,被告三刘建法驾驶的无号牌普通两轮摩托车(搭载原告郑汉德)从南坛东路方向往下埔路方向行驶,至滨江公园灯控口时,与从下埔路方向往横江三路方向行驶由被告一谢春梅驾驶的粤LAX**号小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被告三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惠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江南大队作出的{公交认字(2013)第D103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三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一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于当天被送往惠州市中心人民医院治疗,截止2013年7月20日10时,巳住院55天,已经花费医疗费70066.08元,尚欠医疗费人民币40000.00元,现仍在住院治疗当中,医院通知发生医疗费将在110066.08元以上。另查,被告一系粤LA90**号小轿车的所有人,被告二对粤LA90**号小轿车承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12.2万元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30万元(含不计免赔特约险)。保险日期均自2012年9月3日起至2013年9月2日止,本次事故发生保险期限内。被告二对此已经支付了医疗费人民币10000元。被告三系未成年人,其监护人分别系父亲刘木宝和母亲陈树叶。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二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先行赔付赔偿金人民币110000元(该款优先赔偿精神抚慰金人民币3万元)给原告;2、被告一赔偿人民币48606.88元给原告(暂计算至2013年7月20日);被告二的上述赔偿总额人民币48606.88元在第三者责任险30万元限额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被告三、被告四、被告五连带赔偿人民币113416.04元给原告;(暂计算至2013年7月20日);4、本案的财产保全费人民币520元以及一切诉讼费用由五被告共同负担。原告于2013年10月14日向法庭提交《变更诉讼请求申请书》,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二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先行赔付赔偿金人民币110000元(该款优先赔偿精神抚慰金人民币2万元)给原告;2、被告一赔偿人民币42311.29元给原告;被告二的上述赔偿总额人民币42311.29元在第三者责任险30万元限额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被告三、被告四、被告五连带赔偿人民币98726.33元给原告;4、本案的财产保全费人民币520元以及一切诉讼费用由五被告共同负担。第一被告谢春梅未到庭参加诉讼,未作书面答辩。第二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答辩称,针对原告的诉请是有错误的。对于医疗费,原告认同我司已经预付的1万元医疗费,所以剩余的医疗费我司承担30%的责任。被告承担了5000元的费用,如果是属实的,应该扣除该费用。护理费,原告没有提供相关护理人员信息,及医嘱证明,护理费用过高。交通费,原告提供的票据没有3000元,该票据不能证明是跟本次事故有关,很多发票打的单是在8月2日,不符合原告在住院期间产生的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该赔偿是在商业三责险下按照30%承担。对于营养费的标准过高,原告在住院的时候,生命体征已经平稳。残疾赔偿金,原告提供的资料不能充分证明,原告是城镇居住一年以上,没有城镇工作一年以上的证明。后续治疗费,原告的诉求没有实际的发生,也没有权威机构说要手术治疗,所以我司认为是按照一定会发生的30%的比例进行承担。精神抚慰金,该费用是对致害人的惩罚,原告是对主要责任,该精神抚慰金不应该由我司承担,我司不是侵权人,且原告的诉求过高,我司认为3000元比较适宜。鉴定费,并不是本次事故的损失,不属于保险责任,不应该由我司进行承担。第三、第四、第五被告共同辩称,一、被答辩人就本次事故的造成具有严重过错,其应当承担其过错的相应责任。1、肇事摩托车为被答辩人所借,其目的是为了自己驾驶娱乐。根据肇事摩托车车主吴俊锋的陈述,事故当晚是由被答辩人本人向其借用肇事摩托车,并且郑汉德本人此前就经常借用吴俊锋的摩托车用于自己娱乐驾驶的用途。由于被答辩人属于未成年人,并没有相应的驾驶资质,因此其借用机动车的行为本身就属于不合法,其不顾法律规定仍然驾驶机动车上路,并已经有这种习惯,说明其主观上对可能发生的危险是放任不顾的,对这次事故的造成存在严重的过错。2、答辩人与被答辩人是同学关系,且同为未成年人,无法取得驾驶执照,被答辩人依然要求答辩人开摩托车,显然被答辩人对驾驶风险的存在是已经预知的,仍然搭乘,自身存在重大过错。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公民要年满十八周岁以上才可以考取驾驶执照,但本案中答辩人与被答辩人均为未成年人,在事故发生时均未满十八岁,而且,答辩人与被答辩人是同学关系,也即被答辩人对答辩人未成年和未考取驾照的事实是知悉的。对于未取得驾照驾驶机动车的具有相当的危险性,这点被答辩人也是清楚地,但是却在事故发生之时乘坐由答辩人驾驶的摩托车,因此其对事故造成的自身损失是存在重大过错的。3、被答辩人作为未成年人,在凌晨两点依然在外面游荡,完全无视危险,其监护人对事故的造成应承担相应的责任。事故发生时,正值凌晨两点,作为未成年人理应在家中接受其监护人的监护,而不应当仍在外面游荡,正因为时值两点,逗留在外的危险程度大大增加,而被答辩人却无视危险,并且造成事故悲剧,其监护人对事故的发生存在不可推卸的监护责任。因此,如果要答辩人个人承担被答辩人的损失,是不合理,不合法的。二、被答辩人主张的多项损失不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驳回。1、护理费计算标准过高,应当按照50元/天的标准进行计算。2、交通费缺乏真实性,应以提供的票据进行计算,约500元。3、营养费主张过高,应按照实际情况以800元为准。4、后续治疗费主张32000元没有依据,应当以鉴定报告中载明的12000元为准。5、精神损害抚慰金主张过高,应当按照实际情况定3000元为准。6、答辩人已经为此次事故支付了人民币5000元。综上所述,望法院能查明本案事实,驳回被答辩人的不合理诉求,维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查明的案件事实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6日凌晨2时,第三被告刘建法驾驶无号牌普通两轮摩托车(搭载原告郑汉德)至滨江公园灯控口时,与第一被告谢春梅驾驶的粤LAX**号小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第三被告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惠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江南大队认定第三被告负事故主要责任,第一被告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发生事故后,原告被送往惠州市中心人民医院住院治疗96日,出院诊断为左侧胫腓骨骨折并皮肤撕脱、神经血管损伤;左足跗骨多发骨折;左膝前交叉韧带损伤。出院医嘱为门诊专科随诊;建议加强营养,全休三个月;住院期间留陪护人员一名;左膝前交叉韧带损伤,若行手术治疗约需1-2万人民币;定期复查X线片,骨折愈合后拆除内固定物,费用约需一万元。原告自行支付医疗费100334.2元、拐杖和厕椅240元,第一被告为原告垫付医疗费4445.5元,第二被告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垫付10000元,第三被告垫付医疗费5000元。另查一,第一被告谢春梅系粤LAX**号小轿车的登记车主,在第二被告处为事故车辆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300000元。发生事故时在保险期限内。另查二,原告是惠州市第X中学学生。根据惠州市惠城区桥东街道荷乡社区居委会、惠州市公安局东湖派出所出具的《证明》,原告已在惠城区东平居住满一年。另查三,原告申请、法院委托广东西湖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进行鉴定,该所于2013年10月18日作出广湖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794号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1、原告的损伤与本次交通事故存在直接因果关系;2、原告左侧胫腓骨骨折内固定术后,构成X(拾)级伤残;3、原告内固定拆除费用为1200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2550元。另查四,原告与第三被告是同校同学。庭审中,原告称无号牌普通两轮摩托车是其跟案外人吴俊峰借用的,当时吃完宵夜准备回家,是第三被告说要开才给他开的。原告与第三被告均没有摩托车驾驶证。另查五,第四被告刘木宝、第五被告陈树叶分别是第三被告刘建法的父亲、母亲。另查六,原告向本院提出诉前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于2013年6月25日作出(2013)惠城法立保字第15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谢春梅名下的现扣押在惠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江南大队的粤LAX**号小型轿车及所有权(查封期限为一年)。第一被告谢春梅以现金5万元作担保,向本院申请解除查封。本院于2013年9月27日作出(2013)惠城法立保字第155-1号《民事裁定书》,解除了对粤LAX**号小型轿车及所有权的查封。裁决理由和结果本院认为,本案系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各当事人应按照事故责任大小和法律规定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惠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江南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第三被告刘建法负事故主要责任、第一被告谢春梅负次要责任。该责任认定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原告、第三被告作为中学生,属未成年人,均未取得摩托车驾驶证,原告在明知第三被告无驾驶证的情况下仍同意由第三被告驾驶无号牌摩托车,对交通事故的发生亦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的次要责任。因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的损失,由原告郑汉德自负21%的赔偿责任、第一被告谢春梅承担30%的赔偿责任、第三被告刘建法承担49%的赔偿责任。原告虽系农业户口,因其在惠城区惠城区东平环岛二路12号居住已满一年,其获得的赔偿应依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的赔偿项目和计算方法,并参照法庭辩论终结时上一统计年度的统计数据,结合原告诉请,本次道路交通事故原告受到损害的项目范围及数额为:1、医疗费119779.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4800元(50元/天×96天);3、护理费7680元(80元/天×96天);4、营养费2500元(酌情);5、后续治疗费12000元;6、交通费1000元(酌情);7、残疾赔偿金60453.42元(30226.71元/年×20年×10%);8、残疾辅助器具费(拐杖、厕椅)240元;9、鉴定费2250元;10、精神抚慰金10000元,以上合计220703.12元。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分项限额赔偿的含义,第二被告应在医疗赔偿限额10000元内赔偿医疗费用10000元(第二被告已支付);在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赔偿81623.42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残疾赔偿金60453.42元+护理费7680元+交通费1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40元+鉴定费2250元)。余下医疗费109779.7元、营养费2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0元、后续治疗费12000元,合计129079.7元,由第一被告承担30%的责任即38723.91元(129079.7元×30%),扣减第一被告先行垫付的医疗费4445.5元,第一被告仍须赔偿原告34278.41元,该款由第二被告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300000元范围内赔付;由第三被告承担49%的责任即63249.05元(129079.7元×49%),扣减第三被告先行垫付的医疗费5000元,第三被告仍须赔偿原告58249.05元。由于第三被告在事故发生时未成年,属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三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第三被告刘建法的法定监护人刘木宝、陈树叶应对刘建法应赔付的部分承担直接赔付责任。第一被告谢春梅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举证的权利,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第二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赔偿原告郑汉德81623.42元。二、第二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300000元内赔偿原告郑汉德34278.41元。三、第四被告刘木宝、第五被告陈树叶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郑汉德58249.05元。四、驳回原告郑汉德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860元、保全费520元,合共238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郑汉德负担489元,第一被告谢春梅和第二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共同负担567.3元,第四被告刘木宝、第五被告陈树叶共同负担1323.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姚惠英审 判 员  黄 艳代理审判员  尹海霞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书 记 员  叶瑜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