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达刑初字第55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4-12-16
案件名称
李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达尔罕茂明安联合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李 某 某 交 通 肇 事 罪 一 审 刑 事 判 决 书达尔罕茂明安联合旗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3)达刑初字第55号公诉机关达尔罕茂明安联合旗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勇,男,汉族,1990年8月23日出生,身份证件号码:1526251980********,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乌兰察布市化德县德包图乡王才村。被告人李勇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9月9日被达尔罕茂明安联合旗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1日经达尔罕茂明安联合旗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现羁押在达尔罕茂明安联合旗看守所。达尔罕茂明安联合旗人民检察院以内包达检刑诉(2013)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勇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0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达尔罕茂明安联合旗人民检察院指派副检察长白三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达尔罕茂明安联合旗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8月3日09时30分许,被告人李勇驾驶“解放”牌蒙J291**号重型厢式货车,在达茂联合旗希百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二楞滩交叉路口处,所驾车辆右侧防护架与由南向北行驶的张福贵(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未戴安全头盔)所驾“JL110”型蒙BM06**号两轮摩托车前端相撞,导致被害人张福贵当场死亡,造成死亡一人,车辆受损之死亡道路交通事故。为了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受理案件登记表、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检验分析意见书等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勇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死亡一人,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被告人已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建议对被告人李勇在有期徒刑二年以下的幅度内予以量刑。被告人李勇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提供的证据材料均未持异议。对量刑方面未持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3日09时30分许,被告人李勇驾驶“解放”牌蒙J291**号重型厢式货车,在达茂联合旗希百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二楞滩交叉路口处,所驾车辆右侧防护架与由南向北行驶的张福贵(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未戴安全头盔)所驾“JL110”型蒙BM06**号两轮摩托车前端相撞,导致被害人张福贵当场死亡,造成死亡一人,车辆受损之死亡道路交通事故。该起事故经达茂联合旗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李勇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张福贵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李勇与被害人张福贵的近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全部履行。被害人张福贵的近亲属对被告人李勇的行为表示谅解。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一)受理刑事案件登记表证实受理案件的时间、报案内容等;(二)被告人李勇的供述材料证实其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三)证人李敏、张清枝的证言证实交通肇事时车辆驾驶人、乘车人及经过,被害人的家庭成员等事实;(四)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实交通肇事的时间、地点及现场情况;(五)道路交通事故检验分析意见书证实交通事故发生的原因及车辆碰撞机理;(六)法医病理学司法鉴定检验报告证实被害人张福贵的死亡原因;(七)死亡证明证实被害人张福贵的死亡时间;(八)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人李勇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张福贵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九)血样提取登记表、血中乙醇检验报告书证实公安机关对被告人李勇、被害人张福贵提取血样及经检验被告人、被害人的血中乙醇浓度均为零。(十)驾驶员、机动车基本信息查询结果证实肇事车辆的车辆所有人及被告人李勇持有B2型驾驶证;(十一)赔偿协议书、谅解书、收条证实被告人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均已履行,被告人取得被害人近亲属谅解的事实;(十二)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的身份情况。以上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被告人无异议,公诉机关无异议,本院予以全部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勇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公诉机关以被告人李勇认罪态度较好,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建议对被告人李勇在有期徒刑二年以下的幅度内予以量刑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庭审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真诚悔罪,社会危害性不大,依法可适用宣告缓刑。为了维护交通运输的安全,打击犯罪。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勇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李 新 文审 判 员 魏 聪人民陪审员 马 芳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书 记 员 李萨如拉附:本判决书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交通肇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loz1loz造成死亡一人或者重伤三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