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成华民初字第3144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6-11-04
案件名称
四川省国宏保温材料工程有限公司与雷玉梅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四川省国宏保温材料工程有限公司,雷玉梅,谢云龙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四条;《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成华民初字第3144号原告四川省国宏保温材料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范国忠,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冯荣,四川致高守民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雷玉梅。委托代理人喻金星、龚蔼妤,四川元绪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第三人谢云龙。原告四川省国宏保温材料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宏公司)与被告雷玉梅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之后依法追加谢云龙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于同年11月28日、1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国宏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冯荣、被告雷玉梅的委托代理人喻金星、龚蔼妤、第三人谢云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四川省国宏保温材料工程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从未招收录用被告从事任何工作,亦未安排被告至原告所承建的龙泉驿区大面镇“华韵天府”工地从事刮腻子工作,从未向被告支付过工资报酬。2013年1月14日,被告因高处坠落摔伤至成都军区八一骨科医院住院治疗。2013年7月8日被告向成都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裁决原告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成都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经开庭后做出成劳人仲委裁字(2013)第1141号仲裁裁决,裁决原告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因原告与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成都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在没有任何证据证实的情况下即裁决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告与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雷玉梅辩称,被告是在位于龙泉一期的华韵天府工地上班,从事刮腻子的工作,每月工资4800元,2013年1月14日,被告在工作过程中,从高处摔下受伤,原告只为被告支付了部分医疗费后,原告就拒绝支付后续费用以及工伤费用,原、被告双方是真实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不承认有劳动关系,导致被告得不到合理的赔偿,为维护被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确认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第三人谢云龙述称,我是承包了涉案工程保温工程的涂料劳务部分。我跟原告之间是签订了合同的。工人是我自己去招,工人的工资是我在支付。公司把涂料劳务包给我,以量来核算工程量。黄进忠不是做工的,他不属于工人,他也算是一个小包工头。高层和别墅都是我承包的,都是我找黄进忠去做的,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原告承包了位于成都市龙泉驿区大面镇“华韵天府”工程的保温部分。2012年3月3日,原告与第三人签订《外墙、内墙涂料分包协议》,约定原告将该工程的外墙、内墙涂料包工、包腻子工程分包给第三人,工程单价为高层涂料每平米双包价20元,别墅涂料每平米双包价13元,第三人组织施工等。2012年6月8日,被告经人介绍到该工程从事外墙刮腻子工作,工资是由被告的工友领取现金后,以借支生活费的形式支付给被告和其他人。该工地现场管理人员是原告职工秦晓红。2013年1月4日,被告在工作中从高处坠落摔伤。2013年7月8日,被告申请劳动争议仲裁,请求裁决确认其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该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9月4日作出成劳人仲委裁字(2013)第1141号仲裁裁决:原告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不服该仲裁裁决,在收到该仲裁裁决书后法定时间内,向本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双方身份信息、仲裁裁决书及送达证明、秦晓红和黄进忠的证人证言、《外墙、内墙涂料分包协议》,被告病情证明书以及各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案证实。本院认为:一、原告承包了位于成都市龙泉驿区大面镇“华韵天府”工程的保温部分后,将其中的外墙、内墙涂料包工、包腻子工程又发包给第三人,由第三人招用工人从事劳务工作。被告在施工现场的劳务工作,是按第三人承包的工程内容提供劳务,并不符合与原告构成劳动关系的要件。二、依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关于“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之规定,从本案的用工形式、工资发放等情况来看,原告与被告之间并不具有劳动法意义上的用工关系,双方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综上所述,原告请求确认与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理由成立,予以支持;被告请求确认与被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欠缺证据,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四条、《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第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四川省国宏保温材料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雷玉梅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5元,由被告雷玉梅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海蓉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书记员 胡斌川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