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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蕉民初字第3204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4-08-04

案件名称

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德分行与被告林月仙、石贤炎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德分行,林月仙,石贤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蕉民初字第3204号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德分行,住所地:宁德市蕉城区。法定代表人:夏维淳,行长。委托代理人:高秋燕,福建惠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月仙,女,1977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宁德市蕉城区人,住宁德市蕉城区。被告:石贤炎,男,1974年11月4日出生,宁德市蕉城区人,住宁德市蕉城区。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德分行(以下简称兴业银行宁德分行)与被告林月仙、石贤炎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兴业银行宁德分行委托代理人高秋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月仙、石贤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兴业银行宁德分行诉称:2007年8月27日被告林月仙向原告申请个人住房贷款,与原告签订了132007010999号《兴业银行个人住房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贷款金额为人民币250000元,贷款期限自2007年8月27日至2022年8月27日止,以等额本息法按月支付贷款本息,每月20日为还款日。由被告林月仙所有的坐落于宁德市东侨经济开发区塔山路18号琴海豪庭2号楼610单元房产作为贷款的抵押物并办理他项权证,被告石贤炎出具了个人担保声明书。合同签订后,原告根据合同的有关约定将250000元贷款转入被告林月仙在原告处开立的账户,履行了相关义务。但被告林月仙从2012年11月21日开始至2013年8月末履行按期还款义务,已连续多期未还款。截止2013年8月26日,被告已欠原告贷款本金187449.31元及利息、罚息8380.67元。根据《兴业银行个人住房借款合同》第十条第13款约定,借款人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的,贷款人有权提前收贷。现被告已明显违约,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请法院依法判令:1、解除原告与被告林月仙签订的《兴业银行个人住房借款合同》,被告林月仙偿还原告贷款本金人民币187449.31元及利息、罚息(截止2013年8月26日逾期利息7674.30元、罚息706.37元,合计8380.67元,其后按照合同约定的计息方式继续计算至全部本息清偿时为止);2、原告有权就上述债权以被告提供的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房产的价款优先受偿;3、被告林月仙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3000元;4、被告石贤炎对原告第一、二、三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林月仙、石贤炎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为了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人身份证,证明原告的合法身份情况;2、被告林月仙、石贤炎身份证复印件、户口簿身印件、结婚证复印件,证明俩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适格;3、编号为132007010999的《兴业银行个人住房借款合同》、被告石贤炎出具给原告的《个人担保声明书》,证明被告林月仙因购房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50000元,双方对借款期限、用途、利率与利息计收方式、借款发放与偿还、被告与售房者纠纷处理、担保方式、双方权利义务以及争议解决的管辖法院作了明确约定。合同第十条还约定了被告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的,原告有权提前收回贷款。同时被告林月仙提供所购房产宁德市东侨区塔山街18号琴海豪庭2号楼610单元作为借款的抵押物,被告石贤炎为借款及由此产生的利息、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和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提供连带责任保证;4、宁房东侨他字第20082152号房屋他项权证,证明被告林月仙以宁德市塔山街18号琴海豪庭2号楼610单元房产作为向原告借款的抵押物,并在福建东侨经济开发区房地产管理局办理了抵押登记;5、借款借据,证明2007年9月14日,原告依约将250000元借款转入原、被告借款合同指定的收款账户;6、《客户还款明细清单》、《个贷还款计划》、原告个贷系统生成的被告林月仙若提前还清本金应支付的全部金额及明细,证明被告林月仙自2007年11月1日开始按月偿还贷款,但2012年11月21日起未继续偿还贷款,至2013年8月26日,已拖欠原告贷款本金187449.31元,利息7674.30元、罚息706.37元;7、原告与福建惠尔律师事务所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代理费发票、原告支付代理费的转账凭证,证明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支付了律师代理费人民币3000元整。以上证据经本院审查认为,由于被告林月仙、石贤炎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进行答辩和书面提供有关的证据,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所提供的证据虽未经被告质证,但该证据系原始凭证,证据形式合法,其所记载的内容与原告的陈述相印证,内容真实可信,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证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兴业银行宁德分行与被告林月仙之间签订的个人住房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兴业银行宁德分行依约履行借款义务,被告林月仙也应按约还本付息,被告林月仙逾期还本付息,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按照借款合同第十条第13款“借款人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的,贷款人有权提前收贷”的约定,原告请求解除与被告林月仙签订的《兴业银行个人住房借款合同》,偿还贷款本金人民币187449.31元及利息、罚息,支付律师费3000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林月仙以宁德市东侨区塔山街18号琴海豪庭2号楼610单元房产作为借款的抵押物进行抵押,且该抵押依法经过登记并已生效,故原告对该抵押物有优先受偿权;被告石贤炎为被告林月仙的借款及由此产生的利息、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和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因此应对被告林月仙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林月仙、石贤炎未到庭,依法缺席判决。据此,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德分行与被告林月仙签订的《兴业银行个人住房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为132007010999)二、被告林月仙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偿还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德分行借款本金人民币187449.31元及利息、罚息(从2012年11月2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合同约定的计息方式计算利息、罚息)、律师代理费3000元。三、被告石贤炎对被告林月仙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林月仙所有的宁德市东侨区塔山街18号琴海豪庭2号楼610单元房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所得款项优先偿还上述款项。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20元,公告费520元,由被告林月仙、石贤炎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石孟发审 判 员  陈 庄人民陪审员  刘金顺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书 记 员  潘昭华申请执行期限提示:义务人在规定的期限内必须履行义务,如未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申请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已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一百九十八条订立借款合同,贷款人可以要求借款人提供担保。担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权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三十三条第一款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第四十一条当事人以本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财产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起生效。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