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珠香法刑初字第1732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4-09-19
案件名称
王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珠海市香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珠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珠香法刑初字第1732号公诉机关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男,1985年6月20日出生于四川省南充市,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南充市嘉陵区。因犯抢劫罪于2004年1月15日被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11月21日被本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因本案于2013年7月16日被羁押,同年8月14日被逮捕,现押于珠海市第一看守所。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检察院以珠香检公诉(2013)16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一雄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2日15时许,被告人王某在珠海市香洲区南屏镇曲江街24号金色年华住宿108房向符某贩卖了价值人民币200元的毒品。2013年7月16日,被告人王某在珠海市香洲区南屏镇曲江街24号金色年华住宿108房贩卖冰毒(净重0.13克,经鉴定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给符某时,被民警当场查获。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符某、周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调取证据清单,通话记录,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抓获经过,户籍资料,理化检验报告书,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现场及赃物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二次贩卖少量毒品,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所犯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因贩卖毒品被判刑后再犯贩卖毒品罪,依法应当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百五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16日起至2015年1月15日止,罚金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李 玉 峰审判员 边琳琳人民陪审员赖玮泽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书记员 张 曼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