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杭淳商初字第549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4-04-18
案件名称
章小余与王宏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章小余,王宏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淳商初字第549号原告:章小余。被告:王宏强。原告章小余诉被告王��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同年1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章小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宏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12年5月2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两个月。逾期后,被告未还款。2012年12月19日,原告向淳安县人民法院起诉,经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被告支付原告借款及利息共计330000元,于2013年2月6日前支付原告150000元,于2013年4月6日前支付180000元;诉讼费3125元,由被告承担。因被告未按期还款,原告向法院申请执行。2013年3月25日,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即被告共欠原告333125元,当日归还15万元,余款于2013年4月30日前付清,并支付自2013年3月26日其至2013年4月30日止参照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若被告未按约还款,则��付违约金20000元。被告除签订和解协议时支付150000万元外,余款183125元向原告出具借条,但至今未付,故起诉。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83125元及支付该款自2013年3月26日起至2013年4月30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1208元及违约金200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和解协议书及借条各一份,拟证明被告的欠款金额及约定的利息、违约责任。被告王宏强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原告提供的证据系原件,符合证据的法定要件,为有效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经查,原告提供和解协议书、借条的内容能够证明其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约定期限返还借款。被告未按约返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款及支付利息、违约金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计算利息有误,本院依法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宏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章小余借款183125元。二、被告王宏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章小余利息968元及违约金20000元。三、驳回原告章小余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66元,减半收取2183元,由原告章小余负担3元,被告王宏强负担2180元;公告费650元,由被告王宏强负担。原告章小余社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内来本院退费;被告王宏强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本院开户银行:工行淳安支行;户名:淳安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账号:1202029129900172148)。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各一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366元。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通知预交。【人民法院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02024409008802968,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审 判 长 余积祉人民陪审员 胡水平人民陪审员 章真忠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代书 记员 徐小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