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崇州刑初字第369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4-09-01
案件名称
王某某开设赌场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崇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杨某,吴某
案由
开设赌场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崇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崇州刑初字第369号公诉机关崇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辩护人宋永奎,四川中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杨某。辩护人杨杰,四川发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吴某。崇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崇检刑诉字(2013)第3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杨某、吴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3年1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崇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宋永奎、被告人杨某及其辩护人杨杰、被告人吴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崇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5月8日开始,被告人王某某、杨某、谭均(另案处理)经共谋在崇州市崇阳镇张家碾路5号二楼开设一赌博场所以盈利,三人分工由被告人杨某、谭均负责出资并给前来赌博的人提供高利贷,被告人王某某负责邀约人前来聚赌并且按人头抽取渔利,杨某出面聘请被告人吴某负责赌场的账务管理。2013年6月20日22时30分许,警察在该赌博现场挡获王某某、陈良云、邓毅夫等五名打“丁二红”聚众赌博的人,扣押赌资共计92300元,从被告人吴某处扣押该次赌博抽头渔利6000元、赌场营业现金52400元。经查,被告人王某某、杨某、谭均经营该赌博场所开业以来共计盈利809390元,累计抽头渔利696990元。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杨某、吴某开设赌场,情节严重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的规定,应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吴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认罪。另查明,该赌博场所开业以来累计抽头渔利696990元,放高利贷收息112400元,共计盈利809390元。有公安机关出具的被告人王某某、杨某、吴某的到案经过,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被告人王某某、杨某、吴某的供述,证人唐建辉、曹伟、李相、张红彬、谢忠雄、陈良云、邓毅夫、毛福龙等人的证言,崇州市公安局检查笔录及现场照片,记帐笔记本及被告人吴某指认记帐笔记本的照片,扣押物品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人王某某、杨某、吴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被告人王某某自愿认罪,但辩称帐务是由吴某记录,他不知道盈利有多少,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盈利及抽头渔利的数额有异议;其辩护人宋永奎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吴某非专业财会人员,其所记录的帐务不一定规范及真实,不能仅以帐本记载作为指控被告人犯罪的证据。被告人王某某的辩护人宋永奎及被告人杨某的辩护人杨杰另提出辩护意见称,被告人王某某等人每次都是邀约他人来打牌,未提供赌具,赌博方式是参赌人员自愿选择,二被告人的行为性质应认定为聚众赌博罪,而非开设赌场罪。针对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被告人杨某的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公诉机关提供了如下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王某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称这个赌博场所是由我和杨某、“谭老二”我们3个合伙开设的,是5月份开的,地点在张家碾5号。我们打的是“丁二红”,是用扑克牌选32张需要的牌,每个人轮流一张一张的摸两张后,各人再根据自己的牌喊钱,如果要继续来就又摸一张牌,之后再喊钱后,还要来的就摸第四张牌,摸完后还可以继续喊钱。每次喊钱都可以把自己桌面上的钱喊完。我主要是负责联系些人来我们这个赌博场所打牌,杨某负责我们这个赌博场所的钱方面的进出,“谭老二”负责些什么我不知道,其他人都是杨某叫的,吴某主要负责管账和放水钱,曹伟负责看守一楼的大门和烧开水,唐建辉、李相、张红彬、谢忠雄就负责倒茶、打扫卫生、买烟等等打杂的事。今年5月份,杨某找到我说想和我一起整一个赌博的场子,这样来钱快,开设场子的启动资金由他来负责,就叫我联系人来打牌就是了,我就同意了。听杨某说谭老二也是这个场子的股东之一,我没有出钱,我只负责叫人来我们场子赌博。从我们开业到6月20日,每天最少都有4个人来赌博,多的时候有6个人来赌博。我们场子里面每天都是差不多下午开始打,每一场是3个半小时,一天最多打三场。每次打的时候就4、5个人,他们打的时候,只要有人赢了1000元,我们就要在1000元里面抽100元,要是4个人打的话,在一场里面最多抽4000元就不抽了;要是6个人打的话,在一场里面最多抽6000元就不抽了,所以说我们场子一天盈利最多的时候就是18000元,最少的时候就是4000元,就是所谓的“堂子钱”。还有就是吴某帮我们借钱给那些打牌的人,要是借钱的人赢了就先还给我们,输了的话就过几天再还,也没格外算利息,但是他们每借一万就要抽300元,作为利息,这两项就是我们的主要收入。在开设这个场子之前我和杨某说好了,场所里抽的“堂子”钱除去了日常开销、工资和房租,剩下的钱我和杨某一人一半,吴某放的那些水钱我不分,但是抽的“堂子”钱和水钱还有日常开销的钱都是由吴某在管。因为吴某一直在管这些钱,所以我也不知道现在一共有多少盈利款。2、被告人杨某的供述,我是和王某某、还有“谭老二”合伙在崇州市崇阳镇张家碾路5号租了一个房子,开设了一个给别人打“丁二红”的赌博场所。我在里面主要负责联系吴某给打牌的人借钱,王某某就负责抽“堂子”钱,以及联系人来打牌,“谭二哥”就是出本钱。开设这个场所我出了20万元,“谭二哥”出了30万元,然后我们就把这50万装在了一个棕色的男士挎包里拿给吴某保管。这些钱一部分拿来租房子和日常开销,然后剩的钱就由吴某在管理,主要用来借给那些在“堂子”里打牌的人,然后我们从中抽取利息。赌博场所里还有吴某、唐建辉、曹伟、李相、张红彬、谢忠雄,其中吴某是我找去帮我管账的和管钱的,同时有赌博的人要借钱就在他那里借,借走1万元就抽300元钱,我每个月给他3、4千的工资;曹伟和李相也是我找去帮我打杂的,倒茶买烟这些,曹伟还负责看守一楼的大门,唐建辉、张红彬是王某某喊的,他们也就是打杂,倒茶打扫卫生这些,谢忠雄是“谭老二”找来打杂的,也是打扫卫生,倒茶这些,他们几个的工资是王某某在和他们算。赌博的人打一场牌,我和王某某就抽6000元或者8000元的“堂子”钱,还有就是吴某帮我借钱给那些打牌的人,要是借钱的人赢了就先还给我们,输了的话就过几天再还,也没格外算利息,但是他们每借一万就要抽300元作为利息,这两项就是我们的主要收入。在每一场的每一局里面,有人要是赢了超过1000元,王某某负责从中抽取200元,每场抽到8000元那场就不再抽钱了,有的时候打的人少就只抽6000元。场所里抽的“堂子”钱除去了日常开销、工资和房租,剩下的钱分一半给王某某,我和“谭老二”再平分另一半;然后我们借钱出去抽的利息钱,由我和“谭老二”平分,这些都是由吴某在做账的。这个赌博场所我记得大概是2013年5月8日开始经营的,直到被警察查获那天止。场所每天能盈利多少我不清楚,一方面因为我没有管账,还有就是也不是每天都在打,但是前几天我问过吴某,他告诉我除去日常开销、房租和本金,一共收入了60余万。3、被告人吴某的供述,称我是在张家碾路5号进行赌博的“堂子”里帮别人放水钱以及管理“堂子”里的账,这个“堂子”是利用扑克牌打“丁二红”进行赌博的场所。“丁二红”就是参与人每人先摸二张牌,然后就开始喊钱,如果参与人觉得自己的牌可以就继续跟注,觉得牌不好就可以不跟,跟注的人就继续各自再摸2张牌,然后4张牌按一定的规则比较大小,大的就算是赢,就可以赢其他几家跟注人下的注。这个赌博场所我晓得杨某是有股份,后来我也听说好像王某某也参与了的。杨某开设的赌场就是赌博的人打一场牌,杨某他们就抽6000元或者8000元,还有就是我帮杨某借钱给那些打牌的人,他们每借一万就要抽300元,作为利息,这两项就是我们的主要收入,要是借钱的人赢了就先还给我们,输了的话就过几天再还,也没格外算利息。之前是杨某找到我,叫我到他开的这个场子里帮他借钱给打牌的人,以及保管“堂子”里抽的钱和做账,他每个月给我3、4千元的工资,平时赌场的日常开销也从这里面拿,反正我记好帐,有时候有人输了钱需要借钱的时候我就从包里面拿出现金来借给输钱的人,然后把帐记好。赌场内还有唐建辉、曹伟、李相、张红彬、谢忠雄,其中曹伟负责在我们看守一楼的大门和烧开水,唐建辉、曹伟、李相、张红彬、谢忠雄就负责倒茶、打扫卫生、买烟、递毛巾等。赌博场所是大概是今年(2013年)5月8号的样子就开始经营了,从一开始我就在这个“堂子”里帮杨某做账。每次打牌都是差不多下午开始打,然后打到第二天凌晨或者早上7点钟左右,也不是每天都有人在场子里打牌,有时候每天都有人,有的时候就隔一两天才打一次,每次打的人就4、5个,因为也不是每天都有人在打牌,所以每天收入也不固定,反正每次打牌我们就要从打牌的人那里抽6000到8000元的牌钱,还有就是每次借钱给那些赌博的人抽的利息,这些我基本都做的有账。公安机关在挡获我的赌博场所搜出三本账本都是我平时做账时用的。其中最大的那本边上是蓝色的,这个账本我记了两种账,一种是记了每天在赌博场所所抽的成,这个上面记的账都是每天的或者是几天的利润,都是把每天的开销除开剩余的,就是说是纯利润;还有一种记的是我借出去的水钱收到的利息。在账本上写有“收”的后面就是每天收的借出去水钱收的利息,然后在账本上写有“中结余”或者只是“结余”后面的就是当天或者几天赌博场所里面的抽成的纯利润,账本上每页记的账都有日期的。第二大的那个账本封面写了四个黑色的字“工作手册”,边上是橘红色的,这个账本是我用来记借出去的水钱的,在我们被抓的当天我才将我借出去的水钱重新记了一次,上面写有时间的。另外最小的那本账本是我用来记赌博场所里面每天的日常开支用的。这本最大的账本记的“5.8.9午后,中,结余11900元”意思就是我在2013年5月8日记的在赌博场所抽成的第1笔纯利润是11900元,以此类推;第2笔是5月9日至5月13日,那天总共盈利18460元;第3笔是5月14日,共盈利9630元;第4笔是5月15日至5月17日凌晨,这几天共盈利69400元;第5笔是5月17日白天,共盈利5300元;第6笔是5月18日,共盈利29520元;第7笔是5月19日至5月21日早上,这几天共盈利67650元;第8笔是5月21日晚上至5月22日中午,共盈利17700元;第9笔是5月22日晚上至5月23日早上,共盈利9420元;第10笔是5月23日,共盈利12810元;第11笔是5月24日,共盈利1350元;第12笔是5月25日,共盈利13330元;第13笔是5月26日,共盈利23290元;第14笔是5月27日,共盈利12670元;第15笔是5月28日,共盈利13580元;第16笔是5月29日,共盈利13750元;第17笔是5月30日,共盈利11690元;第18笔是5月31日,共盈利13950元;第19笔是6月1日,共盈利26380元;第20笔是6月2日至6月3日中午,共盈利23480元;第21笔是6月3日下午到晚上,共盈利27640元;第22笔是6月4日,共盈利11250元;第23笔是6月5日,共盈利20940元;第24笔是6月6日,共盈利21390元;第25笔是6月7日,共盈利13190元;第26笔是6月8日,共盈利31060元;第27笔是6月9日,共盈利5250元;第28笔是6月10日,共盈利12920元;第29笔是6月11日,共盈利5100元;第30笔是6月12日至6月14日早上,共盈利28110元;第31笔是6月14日,共盈利15390元;第32笔是6月15日至6月16日,共盈利56400元;第33笔是6月17日,共盈利22490元;第34笔是6月18日,共盈利14600元;我就记到了6月18日,还有被抓当天我还抽了6000元钱还没有记账,以上这些钱就是我们赌博场所从开业到被查获所赚的纯利润,总共是696990元。借出去的水钱收的利息就我是这样记的,比如第1笔是5月8日至9日下午我在账本上写了“收”5700元,意思就是这两天我总共收了5700元的利息,然后又“支”550元,意思就是我在这两天又支出550元,以此类推。第2笔是5月9日至5月13日,我总共收了18500元的利息,支出540元;然后还有我另外记了5月9日至10日1笔利息钱是15400元,支出390元;然后5月14日收了1800元的利息钱;5月15日至5月17日凌晨收了17300元的利息,支出300元;5月17日白天收了800元钱的利息;5月18日晚上收了4400元的利息,支出150元;5月19日晚上至21日早上收了25900元的利息,支出300元;5月21日晚上至5月22日中午收了3900元的利息,支出150元;5月22日至5月23日早上,收了8400元的利息,支出150元;5月23日收了1800元的利息,支出150元;5月24日收了8500元利息,支出150元;以上就是我收的利息钱,总共收了112400元的利息钱,开支了2830元,除去开支的总共是109570元。第二大的那本是我用来记借出去的水钱的账目,被抓当天我才算过我借出去的水钱,就是这个账本中间写有日期是6.20那天的就是最新我借出去的水钱,比如第一个“邓四(2)”意思就是我借了20000元给邓四,以此类推。我现在算一下总共是1085000元,然后在这个账本最后一页我还记了一个借出去100000元的账,我总共借了1185000元的水钱出去。另外小的那个账本是我用来记平时日常开销的账,但是以上赚的钱都是把这些日常开销除开的纯利润。4、证人毛福龙的证言,称2013年6月20日下午6点左右,我接到朋友王某某的电话,去崇州市张家碾路5号二楼的赌博场所打牌。我、陈良云、邓毅夫、王先伟、高老三、还有王某某到二楼一间房间围坐一张桌子打“丁二红”。开始打的时候我就喊堂子里面负责借水钱的吴某借给我二万元现金作为赌本,大约打了三个小时的样子我们第一场牌局就结束了,王某某就在第一场牌局抽走了6000元的堂子钱,休息一会我们几个开始打第二场牌局。现场另外还有几个服务员,其中有张红彬、谢忠雄、李相、曹伟等。在每一场的每一局里面,有人要是赢了超过1000元,王某某就从中抽取200元,抽到6000元那场就不再抽钱了。吴某负责借钱给我们打牌的人,他是我们借一万元就先抽走300元作为利息,打完牌赢了就可以先还给他,输了就过几天再还。5、证人陈良云的证言,称2013年6月20日下午19时许,王某某给我打电话发信息叫我过去打丁二红,我和余和强一起吃完晚饭就到了崇阳镇张家碾5号二楼的房间里,王某某叫我、高老三、还有另外三个人一起,开始打丁二红。我当时没有带钱,叫吴某给我拿了四万元的水钱,开始打牌。两三个钟头后,警察来检查了。水钱就是高利贷,一万元一天是200元的利息。吴某是专门放高利贷的,我们打丁二红有抽头,赢了1000元就抽100元,今天由王某某负责抽头,今天大约抽了6000元左右。6、证人唐建辉的证言,称我在场所里负责给客人掺茶倒水和到扫卫生。我是通过王某某介绍去的,王某某是赌博场所的老板,客人是用扑克牌玩一种叫丁二红的玩法进行赌博。我的工资是从客人打完牌所抽的抽头中支出,每天200元的工资,一般由老板王某某支付给我。客人每赢1000元就抽100元,抽头抽的钱归老板王某某所有,跟我一起上班的还有张红彬,也是负责给客人掺茶倒水和打扫卫生,我和他各人上一天班。还有一个叫曹伟的人,负责开门。7、证人谢忠雄的证言,称2013年6月20日下午4点左右,我在崇州市杨祠碰见了“邓四哥”(邓毅夫),然后我就和邓四哥约起一起到张家碾路5号二楼打“丁二红”的房屋里去耍。我们到了的时候,看见大厅里和打“丁二红”的房间里三三两两的坐着人,基本上我都不认识那些人。大概五、六点的时候,房间里的人就开始打“丁二红”。“丁二红”简单的说就是每个人发两张扑克牌,然后看自己的牌的点数的大小,然后再决定是否“偷牌”,“偷牌”意思就是继续再摸一张牌,然后再压钱比大小,牌的点数大的就赢钱。如果哪家赢了的话,就抽两百元的堂子钱。吴某在现场负责管钱的,打“丁二红”抽的堂子钱是给他拿着;还有就是如果打牌的人想借钱的话,也是找吴某,如果借一万的话,马上就要给吴某三百元的抽成。如果借的一万元没有在第二天还给吴某的话,从第三天开始算起就要每天给两百元的利息给吴某。8、记账的笔记本三本,证实被告人吴某所记载的该赌博场所自开业以来的利润及抽头渔利的数额。通过分析以上证据,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杨某的供述以及证人毛福龙、唐建辉等人的证言,与被告人吴某的供述基本一致,证实了该赌博场所开业的时间、赌博的方式、赌博的时间、参与的人数、抽头渔利的计算方法、放贷收息的计算方法等,被告人吴某亦是按照此种方法详细记载了每日的流水帐,最后汇总得出了抽头渔利696990元、盈利809390元的数据,上述证据与证据之间形成锁链、相互印证,证实此数据为客观真实的,与本案有直接的关联性,可作为定案的依据;且被告人吴某是由被告人杨某安排直接负责记帐、保管钱款的人员,被告人王某某明知且无异议,表明被告人王某某事先对于被告人吴某是记帐人员以及其所记载的帐务是予以认可的,故对被告人王某某当庭表示对被告人吴某所记载的帐务有异议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对被告人王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吴某所记载的帐务不能作为定案依据的辩护意见,亦不予采纳。对于被告人王某某的辩护人宋永奎及被告人杨某的辩护人杨杰辩称,被告人王某某等人的行为性质应认定为聚众赌博罪,而非开设赌场罪。本院认为,开设赌场罪是指开设赌场的行为。首先被告人王某某、杨某等人经协商后,主观上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博场所,吸引他人赌博而从中渔利,具有开设赌场的主观故意;客观上,他们租用了民房作为赌博场地,场所具有固定性、长期性;且雇用了专职人员在赌场提供服务,具有一定的组织性和纪律性,并非偶然的聚众赌博行为,因此三被告人的行为应构成开设赌场罪,而非赌博罪。为赌场招揽生意以及参赌人员自带赌具,不能作为不构成开设赌场罪的理由,故对二辩护人的意见不予采纳。综上,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杨某、吴某相互伙同,以营利为目的,为赌博活动提供场所,吸引他人参加赌博,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三人属共同犯罪。崇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某、杨某、吴某犯开设赌场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但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杨某、吴某犯开设赌场罪,属情节严重,因无法律依据,对此情节不予认定。被告人杨某的辩护人杨杰关于被告人杨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无犯罪前科,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信。被告人王某某、杨某分别系该赌博场所的经营管理者和出资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吴某系被雇佣人员,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杨某、吴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行为,庭审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据此,根据被告人王某某、杨某、吴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判决如下: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被告人王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O一三年六月二十日(羁押之日)起至二O一五年十二月十九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之次日起一个月内缴纳。]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被告人杨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O一三年六月二十日(羁押之日)起至二O一五年八月十九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之次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已缴纳二万元)]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被告人吴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O一三年六月二十日(羁押之日)起至二O一四年十二月十九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之次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扣押在案的赌资1507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秀琴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书记员 杨 婷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开设赌场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第四款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