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罗民初字第1472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4-08-18
案件名称
九洲生物技术(苏州)有限公司与罗源雄丰纸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罗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罗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九洲生物技术(苏州)有限公司,罗源雄丰纸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罗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罗民初字第1472号原告九洲生物技术(苏州)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叶洲。委托代理人刘富元,浙江富春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罗源雄丰纸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罗源县。法定代表人黄芝林。原告九洲生物技术(苏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洲公司)诉被告罗源雄丰纸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雄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郑惠婷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富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雄丰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九洲公司诉称,2013年1月,原告向被告提供耐水化剂4吨,润滑剂7吨,分散剂2吨,合计总价96500元,原告并于2013年1月17日开具增值税发票。2013年10月19日,双方确认欠款数额。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965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本院提交了2013年10月19日双方确认的对账单一份,增值税专用发票一份,以证明所述事实。被告雄丰公司未到庭应诉,依法视为放弃举证和质证的权利。经形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明材料的客观性、关联性和合法性未发现有明显瑕疵,能够支持其所诉的事实和理由,本院据此确认原告所诉属实。本院认为,原被告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双方已形成事实买卖合同关系,被告结欠原告货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结欠货款96500元,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罗源雄丰纸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支付原告九洲生物技术(苏州)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96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212元,减半收取1106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郑惠婷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书记员 尤 瑶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提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