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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龙刑初字第623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4-10-18

案件名称

管兴隆贩卖毒品罪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口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管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龙刑初字第623号公诉机关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管某某。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9月8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海口市第一看守所。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检察院以龙检刑诉(2013)5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管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0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珺、张淑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9月8日22时许,被告人管某某在海口市龙华区南海大道玖华宾馆XXX房内,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将一小包毒品贩卖给购毒人员徐某某。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管某某非法贩卖毒品氯胺酮2.9147克,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管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8日22时许,经事先电话联系后,被告人管某某驾驶电动车到海口市龙华区南海大道玖华宾馆,并在该宾馆的XXX房内,将一小包毒品以200元的价格贩卖给购毒人员徐某某。双方交易完后当场被公安民警抓获,公安民警从被告人管某某身上缴获人民币200元,从徐某某身上缴获一小包毒品(经鉴定,含氯胺酮成分,净重2.9147克)。上述事实,被告人管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到案经过,证人徐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毒化鉴定意见书,被告人管某某的常住人口信息及在案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管某某非法贩卖毒品氯胺酮2.9147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管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根据本案被告人管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其行为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管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8日起至2014年2月7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扣押在案的人民币200元系毒资,手机一部、电动车一辆系作案工具,均依法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郑 志审 判 员  张琳琳人民陪审员  江海居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书 记 员  罗明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