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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桂民二初字第556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4-10-17

案件名称

郭相齐与泰兴木业(郴州)有限公司买卖合同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桂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桂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郭相齐;泰兴木业(郴州)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湖南省桂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桂民二初字第556号原告郭相齐,男,1949年7月15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桂东县人,农民。委托代理人陈永通,男,湖南又一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泰兴木业(郴州)有限公司。住所地桂东县沙田镇。法定代表人康炳祥,泰兴木业(郴州)有限公司董事长。(未到庭)委托代理人扶绍平,男,桂东县天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提起反诉,进行和解,提起上诉等诉讼事宜)。原告郭相齐诉被告泰兴木业(郴州)有限公司买卖合同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郭罡独任审判,分别于2013年11月31日、2013年1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次开庭,原告郭相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永通和被告泰兴木业(郴州)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扶绍平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12月至2011年1月期间,被告桂东县泰兴木业(郴州)有限公司收购原告木材6车,应付原告木材款共计17627元,扣除2011年年底已付2000元及2012年年底已付500元之外,尚有15127元至今未付。虽经原告多次催款,被告均以无钱为由进行搪塞。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拖欠原告木材款并承担利息。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被告泰兴木业(郴州)有限公司企业注册登记资料一份,拟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检尺原始码单六份,拟证明2010年12月至2011年1月间,被告泰兴木业(郴州)有限公司的业务经理冯少东向原告共收购木材6车,应付木材款为17627元的事实。3、(2013)桂民保字第29号民事裁定书一份及诉讼保全费票据一张,拟证明原告因申请诉讼保全支付了210元保全费的事实。证人罗有军的证言,拟证明2013年2月8日原告郭相齐向冯少东催要木材款的事实,亦证实原告郭相齐一直在主张自己的债权。被告泰兴木业(郴州)有限公司辩称,被告于2010年12月至2011年1月期间由业务经理冯少东经手收购原告木材6车,应付木材款为17627元属实。但原告称被告2011年年底已付2000元及2012年年底已付500元的说法无证据证实。被告与原告所订合同履行期限为2010年12月至2011年1月,原告于2013年9月2日才行使诉权,已超过诉讼时效。请求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被告泰兴木业(郴州)有限公司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至2011年1月期间,被告泰兴木业(郴州)有限公司由业务经理冯少东经手收购了原告郭相齐木材6车,合计木材价款17627元。被告的业务经理冯少东分别于2011年农历12月左右和2012年12月底支付原告木材价款2000元、500元,至今尚欠15127元未付。上述事实,有庭审时被告未提出异议且本院当庭认定的原告举交的证据1、证据2和原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对证人罗有军的证言部分予以认定,即对原告2013年2月8日去向冯少东讨要木材款的事实予以认定,但对2013年2月8日冯少东支付了500元木材款和原告一直在主张债权证言不予认定,因证人没亲眼看到支付500元的这一行为。再者证人也只看到了2013年2月8日这一次,并不能证明原告一直在主张债权。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被告分别于2011年、2012年支付了小部分木材价款,证明原告一直在主张债权,被告也在履行支付木材价款的义务,时效已经中断,不存在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故原告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尚未支付的价款的主张,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但对原告主张利息的请求因双方未予约定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六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泰兴木业(郴州)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原告郭相齐木材价款15127元。如果被告泰兴木业(郴州)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79元,减半收取为139.5元;申请保全费210元,共计349.5元,由被告泰兴木业(郴州)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 罡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书记员 黄赣湘附:本判决书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六条合同生效后,当事人不得因姓名、名称的变更或者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承办人的变动而不履行合同义务。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