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蒙民一初字第02449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6-06-23
案件名称
葛奇飞与葛兴华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蒙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蒙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葛奇飞,葛兴华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蒙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蒙民一初字第02449号原告:葛奇飞,男,1989年8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蒙城县。被告:葛兴华,男,1971年10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蒙城县。原告葛奇飞与被告葛兴华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葛奇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葛兴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葛奇飞诉称,被告承包马集镇马集村委会办公楼的建筑工程,让原告为该工程安装门窗,欠原告工程款18000元,经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还。综上所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欠款18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葛兴华缺席,在答辩期内未提供答辩状。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庭提供证据如下: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及被告的人口信息卡,证明原、被告具备诉讼主体资格;二、欠条一张,证明被告欠原告门窗及安装款18000元。被告葛兴华未向本庭提供证据。经庭审举证,本庭对原告所举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07年,被告葛兴华承包马集镇马集村委会办公楼的建筑工程,2007年6月份,被告让原告葛奇飞为该工程安装门窗,于2008年1月份安装完毕,门窗及安装费用共计18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于2011年10月27日为原告出具欠款18000元的欠条一张。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为被告安装门窗,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门窗及安装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葛兴华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葛兴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葛奇飞门窗及安装费18000元。案件受理费250元,由被告葛兴华负担。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牛志明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书记员 张 磊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