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双流民初字第3870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4-09-24
案件名称
张祥聪与郭海勇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双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双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祥聪,郭海勇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双流民初字第3870号原告张祥聪。委托代理人郑莲,四川华夏之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海勇。本院于2013年8月19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张祥聪诉被告郭海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祥聪及其委托代理人郑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海勇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祥聪诉称,系从事汽车修理并代买汽车轮胎,被告是汽车运输户,长期在原告处更换轮胎,未履行付款。经结算共欠原告轮胎款48330元,经原告多次催收无果,故诉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48330元及自2012年2月1日起至实际履行日的逾期利息15626.4元。被告郭海勇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从事汽车修理并代卖汽车轮胎。“郭勇”从事汽车运输,并长期在原告处更换轮胎。2012年1月21日,经“郭勇”与原告结算,共计欠原告轮胎款43330元,并向原告出具一张欠条,载明“今欠张祥聪轮胎款43330元”,“郭勇”在欠条上签字。原告认为本案被告郭海勇就是欠条上的“郭勇”,故向法院起诉,请求判如诉请。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原、被告身份证明,“郭勇”出具的欠条,双流县合江镇人民政府、双流县永兴镇明水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等入卷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主张由被告郭海勇承担付款责任,依据是“郭勇”出具的欠条一张,但是原告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供“郭勇”就是本案被告郭海勇的依据,且本案被告郭海勇也未出庭应诉,本院无法在本案中查实“郭勇”就是本案被告郭海勇,原告应当就举证不能承担不利后果。综上,原告要求被告郭海勇承担付款责任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祥聪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99元由原告张祥聪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龚文书审 判 员 郭海平人民陪审员 谢德全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书 记 员 唐家顺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