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武民初字第3360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4-06-17
案件名称
柳某与潘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柳某,潘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武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武民初字第3360号原告柳某。被告潘某甲。原告柳某与被告潘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张少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柳某、被告潘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和被告经人介绍于××××年××月××日结婚,婚后于2011年7月4日生一女孩潘欣妤,婚后双方脾气性格严重不和,感情已破裂,不能在一起共同生活。我于2013年2月2日带孩子回娘家,双方分居至今。为此特向人民法院起诉,1、要求与被告离婚;2、婚生女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用;3、婚前财产归个人所有;4、合理分割家庭共同财产;5、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结婚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及结婚时间。被告辩称,我不同意与原告离婚。宝来汽车是我父亲出钱买的。今年9月份经我单位同事调解,我与原告和好了半月时间,后我不知什么原因原告又回娘家居住了,再去叫原告回家居住,原告只说不愿回家。在我们婚姻存续期间,原告私自把我们第二个孩子给做掉,原告不适合抚养我们的女儿潘某乙。被告潘某甲未提供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结婚证复印件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11年7月4日生一女儿,取名潘某乙,现随原告生活。本院认为: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尚好,并生有一女孩潘某乙。在日常生活中双方虽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但夫妻感情尚未破裂。为了孩子的健康成长,双方应互谅互让,和睦相处,共同搞好家庭生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柳某与被告潘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柳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少华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书记员 王雅丽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