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茌民一初字第1884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4-08-29
案件名称
孙桂玲与杜德义、林秀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茌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茌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桂玲,杜德义,林秀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茌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茌民一初字第1884号原告孙桂玲,女,1966年9月5日出生,汉族,工人,住山东省茌平县。被告杜德义,男,1974年7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茌平县。被告林秀丽,女,1974年4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茌平县。原告孙桂玲与被告杜德义、被告林秀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冯俊堂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尉法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杜德义、被告林秀丽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桂玲诉称,要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60000元及利息,二被告互负连带责任。被告杜德义、被告林秀丽经合法送达各种诉讼材料后未答辩、未到庭参加诉讼。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0年11月10日被告林秀丽借原告现金50000元。约定月利率1.5%。原告并提供被告林秀丽书具的借据、被告杜德义与被告林秀丽二人的结婚证复印件。原告承认利息已经按照约定利率偿还至2012年10月10日,二被告经合法送达各种诉讼材料后未答辩、未到庭参加诉讼。根据原告申请,本院于2013年9月25日依法查封了二被告位于茌平县振兴街道办事处北关村一队的房产一处。以上事实,有书证、当事人陈述在卷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二被告经合法送达各种诉讼材料后未答辩、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自己享有的诉讼权利的放弃。原告诉称被告借款50000元,并提供被告书具的借据,应认定被告借款属实。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借款发生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用于经营,应认定该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二被告应共同偿还且互负连带责任。双方约定月利率1.5%,不超过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应予支持。原告孙桂玲2013年8月16日从被告处拿取货物价款240元,2013年9月15日从被告处拿取货物价款2639元,两次共计拿取货物价款2879元。原告承认被告已经偿还利息至2012年10月10日,去除原告两次从原告处拿取货物折款2879元,折合两个月另二十五天的利息,被告应偿还自2013年1月6日起至还款之日的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杜德义、被告林秀丽偿还原告孙桂玲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1.5%自2013年1月6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二被告互负连带责任。上述过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通过本院过付(账号15×××13户名:茌平县人民法院汇款行:农行茌平支行营业所),注明案号、办案人员,并及时通知办案人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32元,保全费620元,共计1252元,由被告杜德义、被告林秀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冯俊堂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书记员 姜 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