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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钢民初字第801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4-04-09

案件名称

张某与桑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芜市钢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桑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莱芜市钢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钢民初字第801号原告:张某,女。被告:桑某,男。原告张某与被告桑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姜燕燕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桑某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诉称,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认识,于2004年4月20日登记结婚,婚后生一女孩。由于认识时间较短就草率结婚,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未建立起牢固的夫妻感情,被告经常酗酒闹事并经常打骂原告,对孩子不管不问,夫妻感情破裂。原告于2013年2月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法院于2013年3月28日判决双方不离婚。现双方无和好可能,为此原告再次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自判决生效之日至18周岁止);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桑某在答辩期内未提出答辩意见及反驳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0年4月20日领取结婚证,婚后生育一女孩。婚后两人经常因琐事争吵。原告于2013年2月向本院起诉离婚诉讼,本院于2013年3月28日判决不准予原、被告离婚。原告于2012年10月31日向本院起诉讼。另查明,原、被告之女愿意随原告张某生活。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2013)钢民初字第113号民事判决书、婚姻登记记录证明一份、户籍证明三份及原告及婚生女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的婚姻基础一般,婚后常因家务琐事产生矛盾,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在本院判决不准双方离婚后,双方未能和好,原告再次起诉至本院要求离婚,应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当依法准予原、被告离婚。婚生女表示愿意随原告张某生活,应尊重孩子的意愿,由原告抚养,由被告支付孩子的抚养费。因被告没有固定的工资收入且婚生女系农村户口,故被告应按上一年度农民人均纯收入的25%支付自判决生效之日起至孩子18周岁止抚养费。被告桑某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依法准予原告张某与被告桑某离婚;二、婚生女由原告张某抚养,被告桑某于每月的28日前支付抚养费,抚养费按上一年度农民人均纯收入的25%支付,自判决生效之日起至孩子年满18周岁止。三、驳回原告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莱芜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姜燕燕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书 记 员  王云霄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