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馆民初字第1229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4-07-04
案件名称
薛秀娟与黄志强、王培顺、濮阳市世纪物流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馆陶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馆陶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薛秀娟;黄志强;王培顺;濮阳市世纪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河北省馆陶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馆民初字第1229号原告薛秀娟。委托代理人李爱民,河北鼎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志强,司机。被告王培顺,司机。被告濮阳市世纪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善勤,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敬敬,河南金谋律师事务所律师。为上述三被告代理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代表人张自建,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国平,河南师大方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薛秀娟与被告黄志强、王培顺、濮阳市世纪物流有限公司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濮阳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彦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李元坤、人民陪审员武庆行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秀娟的委托代理人李爱民,被告黄志强、王培顺、濮阳市世纪物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敬敬,被告人保财险濮阳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国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薛秀娟诉称,2013年5月13日19时55分许,陈怀新驾驶原告所有的冀D×××**号小型轿车沿215省道由北向南行驶,驶至6KM路段时,与濮阳市世纪物流有限公司所属的由黄志强驾驶的豫J×××**号(豫J×××**号)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相撞,造成陈怀新死亡,司机黄志强和王培顺受伤,两机动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馆陶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陈怀新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黄志强负次要责任,王培顺无责任。黄志强驾驶的豫J3×××**号(豫J×××**号)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人保财险濮阳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且不计免赔率。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11438.2元。被告黄志强、王培顺及濮阳市世纪物流有限公司辩称,豫J×××**号(豫J×××**号)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濮阳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予以赔偿。另辩称,王培顺为原告垫付施救费1800元,应予以返还。被告人保财险濮阳分公司辩称,该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损失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根据事故责任大小按比例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进行赔偿。因黄志强驾驶的车辆超载,根据该公司提交的商业三者险条款,赔偿时应扣除10%的绝对免赔率。另辩称不承担评估费、诉讼费。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馆陶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交通事故的事实及事故当事人各方应负的责任。2、冀D×××**号小型轿车行驶证复印件,证明该车所有人系原告薛秀娟。3、豫J×××**号(豫J×××**号)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行驶证、黄志强的驾驶证复印件,证明该车的登记所有人为濮阳市世纪物流有限公司,并证明黄志强具有驾驶资格。4、豫J×××**号(豫J×××**号)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单复印件,证明该车辆的主、挂车在人保财险濮阳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一份和商业三者险两份,商业三者险的赔偿限额共计25万元,且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5、馆陶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交通事故车、物评损鉴定书及评估费票据,证明冀D×××**号小型轿车车损为27994元,原告支付评估费800元。被告王培顺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1、濮阳市世纪物流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证明豫J×××**号(豫J×××**号)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该公司挂靠,实际车主系王培顺。2、馆陶县中正汽车服务中心出具的发票,证明被告王培顺为原告垫付吊车、施救费1800元。被告黄志强、濮阳市世纪物流有限公司和人保财险濮阳分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各被告对四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黄志强、王培顺、濮阳市世纪物流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5提出异议,认为该车损鉴定系单方委托,未提供车辆事故现场照片,不予认可,被告人保财险濮阳分公司认为车损金额过高,评估费系间接损失,不予承担,本院认为,该车损鉴定书系经馆陶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馆陶县价格认证中心作出,客观真实,各被告不予认可,但未提交证据足以反驳并申请重新鉴定。公估费系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实际支出的费用,故对证据5予以确认。原告及被告黄志强、濮阳市世纪物流有限公司、人保财险濮阳分公司对被告王培顺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黄志强、濮阳市世纪物流有限公司对证据2无异议,原告和被告人保财险濮阳分公司提出原告提交该证据已过举证期限,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被告王培顺当庭提交证据已过举证期限且未说明理由,本院不予采纳。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上述有效证据,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3年5月13日19时55分许,陈怀新醉酒驾驶冀D×××**号小型轿车沿215省道由北向南行驶,驶至6KM路段时,因逆向行驶与沿215省道由南向北行驶由黄志强驾驶的豫J×××**号(豫J×××**号)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相撞,造成陈怀新当场死亡,黄志强及豫J×××**号(豫J×××**号)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乘坐人王培顺两人受伤,两机动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馆陶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陈怀新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黄志强负次要责任,王培顺无责任。另查明,冀D×××**号小型轿车所有人系原告薛秀娟。黄志强驾驶的豫J×××**号(豫J×××**号)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挂靠在濮阳市世纪物流有限公司名下,实际所有人系王培顺,该车辆主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濮阳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挂车在人保财险濮阳分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2万元。两份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为25万元,且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黄志强与王培顺系个人劳务关系。诉讼中,经本院多次调解未果。本院认为,被告人保财险濮阳分公司作为黄志强驾驶的机动车交强险保险人,依法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该车发生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的损失,因被告黄志强负事故次要责任,该损失的30%应由被告人保财险濮阳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保财险濮阳分公司提出黄志强驾驶的车辆超载,应在商业三者险赔偿时扣除10%免赔率,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将该格式免责条款提供给投保人并履行提示说明义务,故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抗辩意见不予采纳。经审查,原告的损失确定为:车损27994元,评估费800元,共计28794元。被告人保财险濮阳分公司在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原告2000元。超过限额部分由被告人保财险濮阳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28794元-2000元)×30%=8038.2元。该数额未超过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被告黄志强、王培顺及濮阳市世纪物流有限公司无需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保财险濮阳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和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的损失共计10038.2元。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无事实及法律依据的部分不予支持。被告人保财险濮阳分公司作为法定的赔偿义务主体,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的规定,应承担案件的诉讼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薛秀娟各项损失共计10038.2元。二、驳回原告薛秀娟对被告黄志强、王培顺、濮阳市世纪物流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和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6元,由原告薛秀娟负担11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负担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彦审 判 员 李元坤人民陪审员 武庆行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书 记 员 韩建波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