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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浔民初字第2908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4-04-24

案件名称

原告陆坤霞与被告杨寅阶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桂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某,杨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浔民初字第2908号原告陆某,女,1979年11月4日出生,汉族。被告杨某,男,1981年2月22日出生,汉族。原告陆某与被告杨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郑庆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9年1月经人介绍相识谈婚,1999年2月2日登记结婚,不久即按农村习俗过门同居生活。1999年11月3日生育儿子杨新锦,2000年5月11日生育女儿杨新清,2004年4月23日生育儿子杨新夏。婚后原、被告常因生活小事争吵,特别是2010年以后更是争吵不休。从2010年8月开始,原告即离开被告到外务工,从此,原、被告分居至今。分居期间,被告电话中明确告知原告,不准原告回什字村,不准原告看望子女,只准原告给钱被告抚养子女。原告认为,原、被告婚前草率结合,婚后原、被告无共同语言,无共同爱好,无法建立夫妻感情,原、被告分居至今已有三年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此,请求法院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婚生三个子女由法院判决。原告对其陈述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户口簿》,证实原告身份及子女出生情况;2、《结婚登记申请书》、《婚姻状况证明》,证实原、被告是夫妻关系;3、《结扎证》,证实原告已经做了结扎手术。被告杨某既没有作出答辩,也没有提交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由于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被告放弃质证权利。结合原告的庭审陈述,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条件,本院予以认定。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被告于1999年1月经人介绍相识谈婚,1999年2月2日登记结婚。1999年11月3日生育儿子杨新锦,2000年5月11日生育女儿杨新清,2004年4月23日生育儿子杨新夏。婚后,原、被告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本院归纳本案的调查重点: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本院认为,原、被告是自主婚姻并婚后已生育三个子女,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在原、被告共同努力下,夫妻和睦相处,原、被告已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原、被告虽然因生活琐事发生一点争吵,双方出现矛盾,但是原告起诉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要求离婚,证据不充足,本院不予支持。今后,只要原、被告从家庭利益和孩子健康成长着想,珍惜婚姻家庭幸福,正确处理婚姻家庭关系,夫妻互敬互爱,遇事多商量,是有和好可能的。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陆某与被告杨某离婚。本案受理费150元(立案时已按简易程序减半收取,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陆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加五提出副本,上诉于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款汇至户名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开户银行:中国农行银行贵港分行营业部;帐号:455101012001893或通过邮局直接向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汇足上述款项),逾期不交也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郑庆锋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书记员  邓 莹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