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秦商初字第564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4-05-20
案件名称
刘仲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仲,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秦商初字第564号原告刘仲。委托代理人顾孝红。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代表人原廷会。委托代理人张敬成。委托代理人王小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代表人娄伟民。委托代理人康文。原告刘仲与被告平安财险江苏分公司、人保南京市分公司保险纠纷一案,原告刘仲于2013年6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3年7月2日、2013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仲的委托代理人顾孝红,被告平安财险江苏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小亮,被告人保南京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康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仲诉称,原告为苏A×××××车辆在被告平安财险江苏分公司投保安装工程一切险,保险期限自2011年10月19日起至2012年10月18日止,并在被告人保南京市分公司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自2011年10月18日起至2012年10月17日止。2012年9月19日凌晨1时20分左右,原告在操作苏A×××××汽车起重机时,由于操作不当,造成被吊钢材砸在停放在下方的挖掘机上,导致挖掘机部分机件被砸坏。事故发生后,原告委托江苏宁价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事故损失进行鉴定,认定该次事故由原告负全部责任,损失金额为24400元。挖掘机实际修理花费24000元,支付公估鉴定费1300元,原告与两被告多次协商,两被告不同意理赔。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支付原告理赔款25300元,诉讼费由两被告负担。被告平安财险江苏分公司辩称,对于原告为其苏A×××××车辆在被告平安财险江苏分公司投保安装工程一切险及安装工程事故发生的事实不持异议。原告同时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根据保险法第五十六条的规定,构成重复保险,被告平安财险江苏分公司按照保险金额与保险金额总和的比例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对于原告单方委托评估公司所作的车损鉴定报告不予认可,该评估公司不具有查明事故原因、保险责任认定的资质,请求重新鉴定。双方保险合同约定每次事故应当扣除免赔额,评估费属于间接损失,不应由被告平安财险江苏分公司承担。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人保南京市分公司辩称,原告刘仲为苏A×××××作业车在被告处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保险金额为50万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对于受损挖掘机定损金额为7000元,但上述定损单未经原告签字认可。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18日,原告刘仲为苏A×××××重型专项作业车(汽车起重机)向被告平安财险江苏分公司投保安装工程一切险(保单号11050140114011000068),保险期间自2011年10月19日起至2012年10月18日止。保单载明被保险人为刘仲,工程名称为“吊装工程”,第三者责任每次事故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及第三者责任累计赔偿限额均为100000元。第三者责任部分对财产损失每次事故绝对免赔额为2000元。《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装工程一切险条款》(以下简称安装工程保险条款)第十八条约定,在保险期间内,因发生与本保险合同所承保工程直接相关的意外事故引起工地内及邻近区域的第三者人身伤亡、疾病或者财产损失,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约定负责赔偿。第二十二条的约定,每次事故免赔额(率)由投保人与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协商确定,并在保险合同中载明。2011年10月17日,原告刘仲为苏A×××××重型专项作业车向被告人保南京市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险。商业险包括机动车损失险及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50万元)及不计免赔等险种。保险期间均自2011年10月18日起至2012年10月17日止,被保险人为刘仲。《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特种车保险条款》(以下简称特种车保险条款)第二条约定:“本保险合同中的特种车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行驶的,用牵引、清障、清扫、起重、装卸、升降、搅拌、挖掘、推土、压路等各种轮式或履带式专用机动车,……”。第三条约定:“本保险合同中的第三者是指因被保险机动车发生意外事故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人,但不包括投保人、被保险人、保险人和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机动车本车上的人员”。第六条约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或操作人员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直接损毁,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对于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赔偿限额以上的部分负责赔偿”。第二十六条约定:“被保险人索赔时,应当向保险人提供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证明和资料。被保险人应当提供保险单、损失清单、有关费用单据、被保险机动车证和发生事故时驾驶人或操作人员的驾驶证或操作证。属于道路交通事故的,被保险人应当提供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或法院等机构出具的事故证明、有关的法律文书和通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获得赔偿金额的证明材料。属于非道路交通事故的,应提供相关的事故证明”。第二十八条约定:“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第三十条约定:“因保险事故损坏的被保险机动车或第三者财产,应当尽量修复。修理前被保险人应当会同保险人检验,协商确定修理项目、方式和费用。否则,保险人有权重新核定;无法重新核定的,保险人有权拒绝赔偿”。第三十四条约定:“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赔偿范围、项目和标准以及本合同的约定,在保险单载明的责任限额内核定赔偿金额”。第三十五条约定:“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机动车重复保险的,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保险金额(责任限额)与各保险合同保险金额(责任限额)的总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2012年9月19日凌晨1时20分许,刘仲在施工工地操作苏A×××××汽车起重机进行车吊作业过程中,因操作不当,造成被吊钢材砸在停放在车吊下方的挖掘机上,导致挖掘机部分机件被砸坏受损的意外事故。江苏宁价保险公估有限公司接受刘仲的委托,于2012年10月15日作出《公估鉴定结论书》,以2012年9月19日为鉴定基准日,对事故发生原因、保险责任认定、及受损挖掘机损失程度、更换项目及维修价格进行了鉴定。鉴定结论为:标的车吊在施工作业期间,由于操作不当,造成停放在车吊下的挖掘机被砸受损,标的车吊负本次事故的全责,挖掘机无责。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在平安财险江苏分公司安装工程一切险保单列明的保险责任范围。《公估鉴定结论书》所附《交通事故车损公估鉴定清单》列明受损挖掘机损失总额为24400元。刘仲为此支出挖掘机公估鉴定费1300元。此后,刘仲为挖掘机的使用人支付修理费24000元。以上事实,有安装工程一切险投保单、保险条款、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单、特种车保险条款、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江苏宁价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公估鉴定报告书》(含公估鉴定结论书、交通事故车损公估鉴定清单各1份)、挖掘机公估鉴定费发票、修理费发票、调查笔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苏A×××××重型专项作业车作为汽车起重机,同时具备在道路上行驶及在工地上进行吊装工程作业的功能,因此,原告刘仲为该车分别向被告平安财险江苏分公司、被告人保南京市分公司投保安装工程一切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均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为合法有效,各方均应全面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原告刘仲作为被保险人,在保险事故发生后,有权向相应的保险公司申请赔偿保险金,保险公司则应按保险合同的约定在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苏A×××××车辆在工地进行吊装工程施工时发生事故,造成车吊下方挖掘机受损。该起事故同时符合被告平安财险江苏分公司承保安装工程一切险关于第三者责任和被告人保南京市分公司承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责任范围。因此,原告刘仲要求两被告共同承担赔偿责任,符合保险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江苏宁价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公估鉴定报告系第三方作出的结论,被告平安财险江苏分公司对此不予认可,但未能提供足以推翻该鉴定结论的证据,故本院对上述鉴定结论予以确认。且原告提供的挖掘机修理费发票载明的金额与上述鉴定结论及所附鉴定清单一致,可以证明车辆损坏的项目及修理费用,因此本院对于原告支出的挖掘机维修费24000元予以确认。原告刘仲支出车损评估费1300元,属于为确定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合理的费用,应当由两被告承担。综上,本院确定两被告应给付原告刘仲保险金合计253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重复保险的各保险人赔偿保险金的总和不得超过保险价值。除合同另有约定外,各保险人按照其保险金额与保险金额总和的比例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本案中,根据安装工程保险条款的约定,被保险车辆发生第三者责任事故时,每次事故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及第三者责任累计赔偿限额均为100000元,由于双方还约定财产损失每次事故绝对免赔额为2000元,故根据上述条款约定的实际赔偿限额为98000元。被保险车辆在人保南京市分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金额为500000元,因此,对于本次事故所产生的损失,平安财险江苏分公司与人保南京市分公司应分别承担本次事故损失总额的16.4%(98000∕598000)和83.6%(500000∕598000)的赔偿责任。故被告平安财险江苏分公司应承担4149.2元(25300×16.4%),被告人保南京市分公司应承担21150.8元(25300×83.6%)。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及有关民事法律政策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平安财险江苏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仲保险金4149.2元。二、被告人保南京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仲保险金21150.8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3元,由被告平安财险江苏分公司负担71元,被告人保南京市分公司负担362元(被告平安财险江苏分公司、人保南京市分公司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已由原告刘仲向本院预交,被告平安财险江苏分公司、人保南京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刘仲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帐号:10105901040001276)审 判 长 王 芃人民陪审员 马润珍人民陪审员 黄雅维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见习书记员 沈 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