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柏民一初字第323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4-04-11
案件名称
张某与武某甲离婚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柏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柏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武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柏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柏民一初字第323号原告:张某,女,1985年11月2日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宁晋县人。委托代理人:王军锐,河北济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武某甲,男,1983年3月15日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柏乡县人。原告张某与被告武某甲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建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军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武某甲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10月,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2010年2月1日登记结婚,同年正月26日举行婚礼。2010年9月3日生一男孩,取名武某乙,现随被告生活,原被告婚前互不了解,缺乏感情,草率结婚,婚后性格、脾气不同,没有共同语言,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执,2013年3月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争执,分居至今,无和好可能,请求与被告离婚,婚生男孩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原告对自己的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1、身份证。2、结婚证。3、无孕证明。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未提交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接触不多后,于2010年2月1日登记结婚,同年农历正月26日举行婚礼。婚后感情一般,时好时坏,2010年9月3日原被告生一男孩,取名武某乙,现随被告生活,2013年3月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争执,分居至今,2013年11月1日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交1、结婚证。2、无孕证明在卷佐证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09年10月经人介绍认识后自愿登记结婚,婚后原被告生育一儿子,并共同生活3年有余,说明原被告有一定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尚可。原被告分居不足一年,只是为生活琐事发生争执,不应草率离婚,应珍惜夫妻感情,现在原告提出离婚的请求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意见》第3条、第7条的规定,对原告之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未到庭本案未能调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某某提出离婚的诉讼请求。诉讼费300元减半缴纳,由原告张某全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建生二0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书记员魏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