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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邯市民一终字第01140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4-05-20

案件名称

赵玉芹与王希兰追偿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赵玉芹,邯郸市峰峰矿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王看信用社,王希兰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邯市民一终字第0114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赵玉芹。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邯郸市峰峰矿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王看信用社,住址:峰峰矿区义井镇王凤大街南头。负责人张勇,该信用社主任。委托代理人乔长委、XX龙该信用社职员。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希兰。上诉人赵玉芹因与被上诉人王希兰、邯郸市峰峰矿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王看信用社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峰峰矿区人民法院(2013)峰民初字第12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原告赵玉芹与李志银(2008年4月2日去世)系夫妻关系,李志银系第三人的工作人员,李志银在第三人处担任事后监督员期间,被告于1999年4月2日以存单质押担保形式向第三人贷款18.4万元。贷款到期后,被告尚有部分贷款未偿还。2002年,被告及其丈夫因挪用资金被判刑,2007年期满释放。2003年5月30日至2005年1月26日原告丈夫李志银代被告偿还第三人23920元。2010年1月12日,原告向峰峰矿区公安分局经侦大队检举被告从第三人处骗取贷款。庭审中,原告明确表示放弃主张被告偿还23920元的请求,主张第三人偿还23920元。原审认为,原告的权利源自其丈夫李志银的代偿行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告主张的权利是否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本案原告丈夫李志银于2003年5月30日至2005年1月26日代被告偿还第三人贷款23920元,李志银的追偿权诉讼时效期间为:2005年1月26日至2007年1月26日。原告于2010年12月27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虽有证人夏启岩和证人柴春友的证言,但没有证据证明原告及其丈夫李志银在2007年1月至2010年12月向第三人主张过权利,不能证明诉讼时效中断的情形,现第三人辩称原告主张的权利已超过诉讼时效的意见予以采纳,庭审中原告放弃要求被告承担偿还23920元的主张系其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采信。综上,原告主张第三人偿还23920元的权利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赵玉芹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00元,由原告赵玉芹承担。上诉人赵玉芹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判令被上诉人共同偿还上诉人24000元。其理由:2003年被上诉人王希兰用假存单从信用社骗取贷款40000元,事后,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强行让李志银偿还24000元,上诉人和其丈夫李志银,夏启岩、柴春友自2006年10月至今找到邯郸市峰峰矿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负责人要求返还扣李志银的款项。一审对上诉人提供的证人、证言和录音不予采信,片面地判决上诉人诉讼请求超过诉讼时效。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直接让李志银偿还王希兰贷款,来弥补该笔不良贷款是极其错误的。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答辩称,2003年李志银在我社担任事后监督员期间,王希兰用存单办理抵押贷款,到期后发现存单不存在,系假存单,原告丈夫李志银深知自身工作出现重大过错,遂自愿替王希兰偿还贷款23920元,我单位并未对其做出任何处罚,所以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之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为两年,最后还款日为2005年1月26日,而原告的起诉日期却为2010年12月24日,不论从那个时间点开始计算,均超过诉讼时效。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主张权利应在2005年1月26日至2007年1月26日提出。2011年12月28日开庭时,证人柴春友作证时,并没有证明向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主张过权利。上诉人赵玉芹丈夫李志银替被上诉人王希兰偿还部分贷款是事实,但上诉人赵玉芹称是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强行让其丈夫李志银替王希兰偿还的贷款,没有证据支持。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收取贷款是其应履行的职责,且并没有因李志银的代替还款行为,而获得额外利益,故上诉人请求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偿还其丈夫替王希兰偿还的贷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在一审时,上诉人已放弃要求被上诉人王希兰偿还李志银替其归还的贷款,上诉人二审又主张被上诉人王希兰偿还其丈夫垫付的贷款,不符合法律规定。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00元,由赵玉芹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宋世忠审判员  王志平审判员  贾梅录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书记员  常新蕊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