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扎民初字第02705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8-03-28
案件名称
缪德生与扎赉特旗宝力根花苏木人民政府修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扎赉特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缪德生,扎赉特旗宝力根花苏木人民政府
案由
修理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内蒙古自治区扎赉特旗人民法院p t ” > 民 事 判 决 书(2013)扎民初字第02705号原告缪德生,男,73岁,汉族,无职业。委托代理人缪金海,男,45岁,汉族,无职业。被告扎赉特旗宝力根花苏木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张丁柱,职务苏木达。原告缪德生诉被告宝力根花苏木政府修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2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忠耐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2月5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缪金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宝力根花苏木政府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1994年至2003年11月30日被告在我处修理车辆,欠修理费11,934.70元。经多年索要,被告推托至今未给付。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偿还欠款。被告扎赉特旗宝力根花苏木人民政府未到庭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于1994年至2003年11月30日期间到原告处修理车辆形成欠款为11,934.70元。原告向被告催要未果,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偿还欠款。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发票联两张及被告司机德力格尔、白龙签字的机动车维修工时费、材料费明细表14张证实被告欠款的事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形成的修理合同合法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依约为被告修理车辆,被告不给付修理费属违约行为,应当承担偿还修理费的民事责任。对原告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扎赉特旗宝力根花苏木人民政府给付原告欠款11,934.70元。上列款项判决生效即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逾期申请本院不予执行)。案件受理费98.0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忠耐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书记员王德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