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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光刑初字第00189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5-11-06

案件名称

被告人袁胜利、耿华利犯故意伤害罪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光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光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胜利,耿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光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光刑初字第00189号公诉机关光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袁胜利,男。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2011年8月10日被光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9日转逮捕,现羁押于光山县看守所。辩护人高明玉,河南犀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耿某某(又名耿曾用),男。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2011年8月9日到光山县公安局投案,同日被监视居住,2012年3月19日经本院决定,由光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光山县看守所。光山县人民检察院以光检刑诉(2012)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胜利、耿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3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2年5月15日作出(2012)光刑初字第40号刑事判决,被告人袁胜利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被告人耿某某以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以驳回其对袁胜利的民事赔偿请求错误为由提出上诉,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11月13日作出(2012)信刑终字第189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以原判认定的部分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为由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光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明勇、董帆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久亮及其诉讼代理人胡锐、被告人袁胜利及其辩护人高明玉、被告人耿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光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0年2月28日22时许,被告人袁胜利、耿某某与张仁军(另案处理)等人在光山县城海营街录像厅看录像时,碰见与张仁军有矛盾的被害人刘刚,二被告人伙同张仁军等人将刘刚拉到海营街福寿巷内进行殴打,被告人袁胜利持刀将刘刚捅伤,后刘刚抢救无效死亡。光山县人民检察院认为,二被告人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犯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袁胜利辩称,其没有参与殴打,更没有持刀捅刘刚,同意赔偿原告经济损失。被告人袁胜利的辩护人认为,没有证据证明袁胜利持刀伤人,袁胜利仅是一般共同犯罪的参与者,应属从犯。同时袁胜利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请求从轻处罚。被告人耿某某辩称,参与殴打刘刚属实,但其属从犯,有自首和立功情节,且已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请求从轻或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00年2月28日22时许,被告人袁胜利、耿某某伙同张仁军、李金(俊)、张尚利(三人另案处理)在光山县海营街“星辰录像厅”内看录像,在录像厅内遇见光山县斛山乡蔡桥街道居委会刘湾村民组村民刘刚,因刘刚与张仁军、张尚利1999年在上海市多次互相斗殴,刘刚发现被告人一伙人后,便起身离开录像厅,被告人张仁军说去教训那个人,便带着袁胜利、耿某某等人尾随其后,张仁军将刘刚拉到海营街福寿巷内,与袁胜利、耿某某一起对刘刚进行殴打,打斗中,刘刚大腿部位被人连捅三刀,随后,被告人一伙五人逃离现场。被害人刘刚当夜在送往医院抢救途中死亡。另查明:被告人袁胜利、耿某某分别赔偿被害人刘刚亲属刘久亮夫妇经济损失43000元和90000元,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刘久亮夫妇自愿撤回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庭审质证的证据证实:1、被告人袁胜利供述:2000年2月28日看录像时,张仁军说发现了刘刚,喊我们去找,刘刚从录像厅往楼下走,张仁军带着我们在后面追,我们追到国税局旁边一个弄道,在一个小树旁,张仁军首先跟上刘刚并把刘刚的衣服抓住,招呼我们过去,我看见他们一拥而上把刘刚打倒在树空里。等我到时,刘刚已经在树旁躺着。他们四人开始跑,我也跟着跑了。2、被告人耿某某供述:2000年正月的一天夜晚,他与张仁军、张尚利、袁胜利、李俊(李金)在录像厅看电影,有一个人发现他们后就往外走,张仁军说去教训那个人,他们就跟随那男子出来,张仁军、张尚利、袁胜利、李金(俊)四人把那男子往国税局弄道拉,对那男子拳打脚踢,我也用脚踢打,袁胜利掏出刀子往那男子身上捅。3、同案人张仁军供述:2000年2月28日夜看录像时,张尚利发现了刘刚,我说我俩下去望望,当我俩下到楼梯时,看见袁胜利、耿礼杰、李金(俊)和刘刚在国税局门口,袁胜利把刘刚胸部衣服抓着,往国税局西侧弄道里拉。我当时和张尚利在旁边,我听耿礼杰说,是袁胜利将刘刚捅了两刀。4、同案人张尚利供述:1999年我们(在上海)和刘刚之间有矛盾,先后多次寻找对方打架。(2000年2月28日)在录像厅看录像时,张仁军用手把我腿拍拍说:“有事!有事!”,说后便与袁胜利、耿华杰等人下楼,等我随后下到楼梯时,看见张仁军已经将刘刚的胸部衣服抓着,往县国税局西侧的弄道里拉。我当时没在旁边,后来听李金(俊)说,是袁胜利将刘刚捅了两刀。5、证人梁某某证言:证实了张仁军1999年在上海与刘刚发生打架产生积怨的事实。6、证人王某某等人证言:证实刘刚当晚从录像厅离开的事实。7、法医鉴定结论记载:刘刚头顶部头皮挫裂伤,后枕部有血肿,鼻骨骨折,面部有挫伤,右大腿和左大腿有三处创口。系锐利刺器离断右股动脉,刺破右股静脉引起急性失血性休克而死亡。8、本院(2001)光刑初字第90号刑事判决书、(2002)光刑初字第49号及信阳中级人民法院(2002)信中法刑终字第10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已认定了本案相关事实。9、赔偿协议、谅解书及撤回附带民事诉讼申请书:证实袁胜利、耿某某二人亲属分别赔偿被害人刘刚亲属刘久亮夫妇43000元和90000元,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被害人亲属自愿撤回了附事民事诉讼赔偿请求。10、辨认笔录、到案经过等其他证据。上述证据客观关联,形成证据链条,证明方向一致,能够证明被告人袁胜利、耿某某共同参与殴打的事实,能够证实二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和实际作用,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袁胜利、耿某某伙同他人故意伤害公民身体健康,造成了被害人死亡的严重后果,其行为均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但公诉机关指挥被告人袁胜利是致死刘刚的行为人,系主犯,证据不足,不予认定。因为,从公诉机关当庭提供的证据来看,能够指向被告人袁胜利刺死被害人刘刚的证据仅仅是同案被告人耿某某的供述以及同案其他被告人所听的传言,与证人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的证言存在一定的矛盾,与现场物证、鉴定书和现场勘查笔录也有不相一致的地方,本案的重要证据凶器下落不明,无从进一步查证,特别是作为目击者的同案被告人耿某某前后供述存在矛盾,现有证据无法排除其他合理怀疑,除同案被告人供述外,无其他证据印证袁胜利就是持刀行凶之人。因此,在本案的共同犯罪中,既无证据确定袁胜利是犯意的发起者,也无法完全锁定袁胜利是行凶者,但现有证据可以认定袁胜利是本案的参与者,依照罪名确定但量刑存疑的案件应当从宽处理的原则,袁胜利在共同犯罪中,应确定为从犯。故对袁胜利的辩护人认为袁胜利属从犯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对于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袁胜利的亲属主动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对方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耿某某参与殴打被害人,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对较小,属从犯,依法可减轻处罚;被告人耿某某有自首和立功情节,依法亦可减轻处罚;被告人耿某某归案后主动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对方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耿某某系从具有上述法定减轻、从轻处罚情节,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赔偿了受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受害人亲属的谅解,对其宣告缓刑没有再犯罪危险,对其所居住社区亦无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对其宣告缓刑。综上,对被告人袁胜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对被告人耿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袁胜利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袁胜利的刑期自2011年8月10日起至2018年8月9日止。)被告人耿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方应权审判员  王仁娥审判员  李树君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书记员  李 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