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鸠民一初字第01375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4-11-28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被告雍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雍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鸠民一初字第01375号原告:张某某,男,1987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委托代理人:陈孙国,安徽竞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雍某某,女,1987年7月14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委托代理人:王成悦,安徽和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雍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慧独任审判,因原告张某某申请,于2013年11月1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孙国、被告雍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成悦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均系沈巷镇黄山寺社区山脚自然村村民,后经人介绍相识,双方于2009年11月26日在和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10年2月24日,双方生育女儿张某甲。张某甲自出生至今都是随原告父母共同生活。婚前,双方缺乏了解,婚后,由于双方性格不合,经常为琐事发生争吵,夫妻感情早已破裂。原告曾于2011年向和县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被告也曾于2013年4月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两次起诉离婚后经慎重考虑,都予以撤诉。但是,撤诉后双方之间的婚姻关系未得到任何的改善。近年,原、被告生意期间所欠外债共94000元。因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准予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张某甲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200元;3、夫妻共同债务94000元原、被告依法分摊。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原告的身份证及户口簿复印件,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原、被告的婚生女张某甲的户口簿复印件,证明婚生女的基本情况;被告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婚姻登记审查材料复印件,证明原、被告于2009年11月26日登记结婚;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双方在2009年农历正月初八按照当地风俗举行婚礼后开始同居生活,因当时原告没有达到法定婚龄,后在被告怀孕期间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借条5张,证明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欠债务共计94000元,被告应当承担部分债务;被告认为其中的一张45000元鸡蛋款的借条是真实的,但是该欠款在被告经营的摊位的应收账款和存货中,并非债务;其他四张由原告经手的借条原件在原告处,说明该债务已经偿还了。被告辩称:1、被告同意离婚,但造成离婚的过错在于原告,原告好赌、吸毒、有家庭暴力;2、婚生女张某甲是女孩,且原告好堵、吸毒,因此,张某甲应当由被告抚养为宜,抚养费由原告按照法律规定的数额承担;3、被告在原告处的陪嫁物(电视机一台、音响一套、沙发一组、冰箱一台、洗衣机一台、空调一台、电风扇一台、餐桌及椅子一套、被子8床)属于被告的婚前财产,原告应当返还;4、原告对被告实施家庭暴力,原告应当赔偿被告1万元;5、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应当依法分割,共同财产有:沪CCH7**号雪佛兰汽车一辆、征地补偿款156203元、120平方米的安置房一套、上海摊位经营权、应收账款及存货;6、原告经手的债务被告并不知情,被告经手的债务45000元鸡蛋款(用于摊位进货)在卖出的应收账款和没有卖出的存货中。被告为证明自己的抗辩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原告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被打伤的照片及原告书写的保证书,证明原告有吸毒、赌博及家庭暴力行为;原告对其书写的保证书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提供的该组证据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照片只能证明被告受伤的事实,不能证明被告受伤是原告家庭暴力造成的。汽车信息查询单一份,证明车牌号为沪CCH7**的雪佛兰轿车为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原告认为该证据记载车辆的登记日期为2009年10月27日,但双方结婚登记时间为2009年11月26日,该车辆为原告的婚前个人财产。被告的户口簿复印件、黄山寺社区证明、征地补偿款分配表、选房介绍信、安置补偿协议复印件;证明原、被告及婚生女分得156203元的征地补偿款和一套120平米的安置房一套。原告要求核实分配表原件,被告计算的方法是错误的,张学锁户共7人,村民组承认的人口为6人,该7人包括原告、被告、原被告女儿、原告的姐姐、原告的祖母、原告的父亲和母亲,村民组承认的6人不包括本案被告雍某某。被告认为征地补偿款分配表及选房介绍信的原件在沈巷镇政府,政府不可能将原件交给被告,上述证据虽为复印件,但与原件的效力相同;原告家庭共7人,但因原告的姐姐张宗欢系出嫁女,分配时是不予承认的,故分配的6人包括被告雍某某。本院经过审核,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的认证意见为:原告的证据1、2及被告的证据1系有权机关颁发,且原、被告明确表示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的证据3系有权机关颁发的,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原告的证据4(5张借条),借条中的债权人均未到庭作证,在没有其他证据相佐证的情况下,难以实现原告的证据目的,被告经手的45000元鸡蛋送货单是原、被告经营鸡蛋生意时所写,货物的成本是否收回无从知晓,因此,本院对该组证据不予认定。4、被告提供其被打伤的照片,用以证明原告对其实施家庭暴力,但在没有其他证据相佐证的情况下,难以认定被告的受伤是原告造成的,因此,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定;原告对被告提供的保证书的真实性无异议,该保证书的书写时间为2011年7月26日,该证据只能证明原告在2011年7月26日前曾吸毒和赌博,并不能证明原告现在依然赌博和吸毒,因此,本院对该证据亦不予认定。5、被告的证据3中记载车辆的登记日期为2009年10月27日,但原、被告结婚登记时间为2009年11月26日,因此,不能证明该车辆为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6、被告的证据4系有权机关出具的,从该组证据可以得出:2011年,原、被告所在的芜湖市鸠江区沈巷镇黄山寺社区山脚四队的集体土地被征收,原、被告家庭共七人,即原告张某某、被告雍某某、原被告女儿张某甲、原告的姐姐张宗欢原告父亲张学锁、原告母亲、原告祖母,但因张宗欢系出嫁女,山脚四队村民组决议不给予其分配,其余六人参与山脚四队征地补偿款的分配。原、被告家庭以张学锁为户主分别领取了征地补偿款286420元和25986元,合计312406元。被告虽提供选房介绍信和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证明原、被告有拆迁安置房,但该安置房尚未交付,原、被告尚未取得所有权。根据本院对证据的认证意见,结合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原、被告均系鸠江区沈巷镇黄山寺社区山脚自然村村民,经人介绍后相识,双方于2009年11月26日在和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10年2月24日,双方生育一女,取名张某甲,张某甲自出生至今一直随原告张某某的父母生活。在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因性格不合,经常为琐事发生争吵,原、被告曾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但后均予以撤诉。撤诉后,双方的夫妻感情仍未改善,因此,原告遂诉至本院。另查明:2009年10月27日(原、被告结婚登记前),原告购买了车牌号为沪CCH7**的雪佛兰轿车一辆,并登记在原告名下。被告雍某某结婚前的陪嫁物有:电视机一台、音响一套、沙发一组、冰箱一台、洗衣机一台、空调一台、电风扇一台、餐桌及椅子一套、被子八床。现餐桌和椅子已经损坏,其他陪嫁物尚在原告张某某处。2011年,原、被告所在芜湖市鸠江区沈巷镇黄山寺社区山脚自然村的集体土地被征收,村民组经民主议定程序于2011年12月23日确定了分配方案,原、被告户共六人参与了征地补偿款的分配,该户以原告的父亲张学锁为户主前后共领取了征地补偿款共计312406元(第一次领取286420元、第二次领取25986元)。原告张某某姐姐张宗欢系出嫁女,芜湖市鸠江区沈巷镇黄山寺社区山脚四队村民组决议不给予其分配。本院认为:(一)原告张某某起诉离婚,被告雍某某同意离婚,因此,本院对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雍某某的婚生女张某甲自出生随原告生活,为了不改变孩子的生活、教育环境,婚生女张某甲应当由张某某抚养为宜。但被告雍某某需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考虑原告的收入状况,本院酌定为每月300元。原告主张的共同债务94000元,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二)原、被告家庭共六人分得了312406元的征地补偿款,原告雍某某作为该家庭人员,应分得相应的征地补偿款,该款由原告张某某父亲张学锁领取,因张学锁并非本案当事人,被告雍某某可另案主张。(三)被告雍某某要求原告张某某返还陪嫁物品电视机、音响等。陪嫁物中的餐桌和椅子已经损坏、8床被子已无使用价值,因此,不予返还。剩余陪嫁物(电视机一台、音响一套、沙发一组、冰箱一台、洗衣机一台、空调一台、电风扇一台)系被告雍某某的婚前个人财产,原告张某某应当原物返还。(五)被告雍某某辩称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张某某对其实施家庭暴力,原告应当赔偿被告1万元,但因被告雍某某未能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对其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纳。雍某某辩称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上海摊位经营权、应收账款及存货)应当依法分割,因其对该主张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亦不予采纳。(六)车牌号为沪CCH7**的雪佛兰轿车系原、被告结婚登记前由原告购买,并登记在原告名下,被告雍某某又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原告购车时其参与出资,因此该车辆应当为原告的婚前个人财产,被告要求依法分割的抗辩主张难以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七)被告雍某某主张要求依法分割拆迁安置房,但因该房屋尚未交付亦未确定所有权,本院不宜判决房屋所有权的归属,双方如有争议,可以另行提起诉讼。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雍某某离婚;二、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雍某某的婚生女张某甲由原告张某某抚养教育,被告雍某某每月给付抚养费300元直至张某甲年满十八周岁止;三、原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电视机一台、音响一套、沙发一组、冰箱一台、洗衣机一台、空调一台、电风扇一台原物返还给被告雍某某;四、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慧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书 记 员 陈晨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夫妻一方的财产:(一)一方的婚前财产;(二)一方因身体受到伤害获得的医疗费、残疾人生活补助费等费用;(三)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四)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五)其他应当归一方的财产。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离婚时双方对尚未取得所有权或者尚未取得完全所有权的房屋有争议且协商不成的,人民法院不宜判决房屋所有权的归属,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判决由当事人使用。当事人就前款规定的房屋取得完全所有权后,有争议的,可以另行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页共页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