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双流民初字第4506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4-09-23
案件名称
成都双流久强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与谢丽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双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双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都双流久强建材有限公司,谢丽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双流民初字第4506号原告成都双流久强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双流县正兴镇回龙村。法定代表人廖德友,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诗明,四川蜀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谢丽。原告成都双流久强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久强公司)诉被告谢丽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艳飞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久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诗明,被告谢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久强公司诉称,被告谢丽在刘仁建承包经营砖厂时曾在砖厂务工,于2011年11月受伤离开砖厂。在2009年9月,被告因为其所在社区拆迁,未经原告同意,强行将砖厂职工宿舍楼150平方米打开居住。原告多次催其搬出房屋,被告均不理睬,后又将全家5人接入此房居住。被告所属社区拆迁,政府按规定给予其补偿了过渡费,但被告为了一己私利不惜损害原告权利,被告的行为是一种侵权行为,应当立即停止;被告在原告房屋居住期间应当补偿原告房屋使用费5万元。现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立即迁出其侵占居住的公司房屋;二、依法判决被告支付房屋使用费5万元。本院认为,本案被告谢丽曾在双流县新益页岩空心砖厂务工,后因工受伤,在务工和受伤期间居住过该厂宿舍。本案原告久强公司与双流县新益页岩空心砖厂系两个独立的法人主体,原告久强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实际居住的双流县新益页岩空心砖厂的宿舍属于原告所有,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流县新益页岩空心砖厂宿舍的实际管理人为原告,原告久强公司与本案之间不存在直接利害关系,不属于适格的主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成都双流久强建材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述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周艳飞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书 记 员 王荟棋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