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南执字第00256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4-12-19
案件名称
陕西建工集团笫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南郑县大河坎镇竑皓休闲会所、王元瑞、张冰、张海龙缔约过失责任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郑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陕西建工集团笫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南郑县大河坎镇南岸休闲会所,王元瑞,张冰,张海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陕西省南郑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南执字第00256号申请执行人陕西建工集团笫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晓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徐星涛,陕建十公司承包五部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许期烈,陕西兴振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南郑县大河坎镇南岸休闲会所。负责人王元瑞,男,生于1971年12月15日,汉族。被执行人王元瑞,男,生于1971年12月15日,汉族,系南郑县大河坎镇南岸休闲会所合伙负责人。被执行人张冰,男,生于1964年12月9日,汉族,系南郑县大河坎镇南岸休闲会所合伙人。被执行人张海龙,男,生于1976年3月12日,汉族,系南郑县大河坎镇南岸休闲会所合伙人。共同委托代理人任谦,陕西兢业律师事务所律师。陕西建工集团笫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申请执行南郑县大河坎镇竑皓休闲会所、王元瑞、张冰、张海龙缔约过失责任纠纷一案,经本院(2013)南民初字第00668号民事调解书确认,被执行人南郑县大河坎镇竑皓休闲会所自愿于2013年6月25日前一次性退还陕西建工集团笫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投标保证金10000元;图纸押金2000元;赔偿编制工程投标文件费用41550元,编制工程施工方案费用5000元,赔偿交通费、人员工资、接待费用20000元;赔偿融资利息损失150000元;赔偿可期得利润损失252750元。南郑县大河坎镇竑皓休闲会所未按调解协议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陕西建工集团笫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在执行中查明,被执行人南郑县大河坎镇竑皓休闲会系王元瑞、张冰、张海龙、余玉斌四人合伙投资,推举余玉斌为总经理,并以余玉斌的名义办理个体营业执照。2013年7月24日,经协商王元瑞、张冰、张海龙同意余玉斌退出合伙,由余玉斌协助将营业执照变更到王元瑞名下,并交出公章等手续,陕西建工集团��十建筑工程公司申请执行的案款由王元瑞、张冰、张海龙承担。2013年9月5日注销了南郑县大河坎镇竑皓休闲会所,王元瑞、张冰、张海龙接受原有资产重新成立南郑县大河坎镇南岸休闲会所,并以王元瑞的名义办理个体营业执照。本院遂裁定变更南郑县大河坎镇南岸休闲会所、追加王元瑞、张冰、张海龙为被执行人。执行中王元瑞交现金121614.4元,并以丰田凯美瑞小车一辆作为执行担保,冻结张海龙存款20万元。本案经院审判委员会研究,于2013年11月10日作出(2013)南民监字笫00002号裁定,裁定本案由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再审,再审期间,中止原调解书、裁定书的执行,本案暂无法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3)南执字第00256号执行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张国辉审判员 王汉林审判员 房玉明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书记员 庞 晶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