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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达渠刑初字第218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4-06-09

案件名称

杨小龙犯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渠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小龙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全文

四川省渠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达渠刑初字第218号公诉机关渠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小龙,男,汉族,四川渠县人。因涉嫌贩卖毒品罪,2013年9月3日被渠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2日经渠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由渠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渠县看守所。渠县人民检察院以渠检刑诉(2013)2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小龙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渠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长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小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渠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8月27日14时许,吸毒人员田某给被告人杨小龙打电话要200元钱的冰毒,杨小龙约田某在渠江大桥下面打桌球的地方见面,尔后,田某坐出租车到达约定地点,田某在杨小龙手中以200元的价格购买冰毒一包;同月29日晚22时许,田某用李某蔚的手机给被告人杨小龙打电话,随后,二人在渠江大桥下面打桌球的地方,田某用200元钱在杨小龙处购买冰毒一包与李某蔚共同吸食。同年5月中旬,田某在杨小龙处购买冰毒两次,杨小龙获利400元。2013年8月25日下午,吸毒人员李某在“世纪阳光”开房时,遇见吸毒人员代某,代某要求李某帮忙联系毒品。代某给杨小龙打电话要300元的冰毒,后杨小龙将300元钱的冰毒送到“世纪阳光”999房间,李某与代某共同吸食。同年8月26日、29日,代某两次给杨小龙打电话联系,叫送300元钱的冰毒到“世纪阳光”999房间,杨小龙送去后,李某用600元在杨小龙处购买冰毒两包。8月30日下午,被告人杨小龙被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杨小龙辩解公诉机关指控其贩卖毒品的次数不对,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7日14时许,吸毒人员田某给被告人杨小龙打电话要200元钱的冰毒,杨小龙约田某在渠江大桥下面打桌球的地方见面,尔后,田某坐出租车到达约定地点,田某在杨小龙手中以200元的价格购买冰毒一包;同月29日晚22时许,田某用李某蔚的手机给被告人杨小龙打电话,随后,二人在渠江大桥下面打桌球的地方,田某用200元钱在杨小龙处购买冰毒一包与李某蔚共同吸食。2013年8月25日下午,吸毒人员李某在“世纪阳光”开房时,遇见吸毒人员代某,代某要求李某帮忙联系毒品。代某给杨小龙打电话要300元的冰毒,后杨小龙将300元钱的冰毒送到“世纪阳光”999房间,李某与代某共同吸食。同年8月26日、29日,代某两次给杨小龙打电话联系,叫送300元钱的冰毒到“世纪阳光”999房间,杨小龙送去后,李某用600元在杨小龙处购买冰毒两包。查明的事实有经举证、质证并经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杨小龙的供述证实:今天,我因涉嫌贩卖毒品在渠江镇小溪街出租屋内被抓获,我自己吸食冰毒,朋友好了就到我手里来分冰毒,只有一两次,就是刚才你们抓到那个人(田某)。2013年8月28日下午三时许,在渠江大桥下打桌球的地方给田某分了200元的冰毒,在场的还有一个我不认识的人。同年8月29日下午一时许,在“世纪阳光”宾馆999房间代某打电话喊我给李某送了300元的冰毒,我和李某一起吸了的。2013年9月3日因涉嫌贩卖毒品被刑事拘留的。我的尿检结果是呈阳性。2.证人田某的证言证实:我是通过李某蔚认识杨小龙的,杨小龙的电话在我手机里存的名字是“老屁眼”。我共在杨小龙手里买过四次毒品,分别是:第一次是5月13日下午3点左右,他给我送了200元的冰毒到中十字中国银行门口;第二次是6月几号的下午3—4点左右,我联系后,在中十字中国银行门口从杨小龙处购买了200元冰毒;第三次是8月27日下午,他给我送200元的“东西”到渠江大桥下台球室;第四次是8月29日晚上10点左右,在渠江大桥下台球室杨小龙给我卖了200元的冰毒。今天中午一点左右,我打电话叫他拿200元钱的冰毒来,结果就被公安机关抓到了。我说的“东西”就是冰毒,我清楚尿检呈阳性。3.证人金某的证言证实:今天下午,我打电话给杨小龙想从他那里买点冰毒,然后回土溪,我喊他拿两个包子到县车队对面“趣尚”网吧门口,后来被禁毒大队抓获。我是通过周某柏认识杨小龙的,以前没有在杨小龙处买过毒品。4.证人代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2月,我开始吸冰毒,今天下午在世纪阳光宾馆999房间被查获。我到宾馆找李某说女儿读书的事,然后,我给杨小龙打电话要300元的“东西”,不多一会,你们公安局就来把我们抓了。我是通过吴某明认识的杨小龙,可能在他手里买过三次冰毒。第一次是今年8月25日下午,在世纪阳光999房间,我叫杨小龙送来300元的冰毒,钱是李某给的,我和李某一起吸的;第二次是今年8月26日晚上9点钟左右,我在李某房间耍,我给杨小龙打电话,送的300元冰毒,钱是李某给的,我和李某一起吸食的;第三次是8月29日下午4点左右,我和李某在“世纪阳光”999房间,我给杨小龙打电话喊他送300元冰毒,杨小龙喊我等到,然后我有事先走了的,晚上就没有去了,但我给李某打电话说要送东西来。我尿检结果呈阳性。5.证人李某的证言证实:我共在杨小龙那里买过四次冰毒,分别是:8月25号下午、8月26日晚上9点左右、8月29日晚上8点左右以及今天,每次都是代某联系,我给的钱,买来就在世纪阳光宾馆999房间一起吸食的。我对尿液检测结果呈阳性没有异议。8月29日杨小龙送冰毒来世纪阳光999房间时代某没有在房间,杨小龙送来后和我一起吸食了几口才走的,过了一会代某又来了,和我一起将余下的冰毒吸食了的。8月25日那次,代某是晚上8点左右给杨小龙打的电话。6.证人李某蔚的证言证实:田某被抓的前一天,他用我的手机给杨小龙打电话要的200元冰毒,我和他一起到渠江大桥下面打桌球处去拿的,然后我们一起吸食。我是通过别人了解到杨小龙的手机号,他的手机号是我告诉的田某,我没在杨小龙手中买过冰毒吸食,其他人处也没买过。7.通话记录清单证实:杨小龙的手机号码与代某、田某、李某蔚相互联系的事实。8.田某的辨认笔录证实:辨认人田某辨认出7号就是给我卖毒品的人即杨小龙。9.代某的辨认笔录证实:辨认人代某辨认出6号就是给我卖毒品的人即杨小龙。10.李某的辨认笔录证实:辨认人李某辨认出5号就是给我卖毒品的人即杨小龙。11.金某的辨认笔录证实:辨认人金某辨认出3号就是给我卖毒品的人即杨小龙。12.李某蔚的辨认笔录证实:辨认人李某蔚辨认出8号就是给我卖毒品的人即杨小龙。13.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违法人员杨小龙因吸食冰毒被处以行政拘留15日、罚款1900元。14.现场检测报告书及人体尿样毒品检测单证实:杨小龙、代某、田某、李某四人的尿液检测结果均呈阳性,并对此结果无异议。15.人口信息登记表证实:杨小龙生于1964年3月13日,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16.诉讼法律文书即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逮捕证、起诉意见书等证实:案件侦办程序合法。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规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200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10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杨小龙以贩养吸,将其毒品多次贩卖给他人,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规定的情节严重:……(四)向多人贩卖或者多次贩卖的”。被告人杨小龙多次贩卖毒品给他人,属情节严重。根据本案事实,结合法律规定,对被告人杨小龙依法应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及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规定:“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被告人杨小龙违法所得,应当依法予以追缴没收。被告人杨小龙的亲属代其退交了赃款,且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小龙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2000元,所获赃款予以没收。(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3日起至2016年9月2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熊多寿审 判 员  刘 波人民陪审员  唐 渠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书 记 员  尹灵灵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