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桑法刑初字第153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4-03-26
案件名称
刘某甲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桑植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桑植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桑植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桑法刑初字第153号公诉机关湖南省桑植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甲,男,某年某月某日出生于湖南省桑植县,土家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某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21日被桑植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桑植县看守所。湖南省桑植县人民检察院以湘桑检诉刑诉﹝2013﹞1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桑植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黄美玉、书记员李治军,被告人刘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3月,被告人刘某甲先后两次在桑植县老五金厂工地盗窃扣件近百个,尔后将盗得的扣件以每个2.5元的价格卖给桑植县北门停车场的废品收购店,得赃款两百余元。2012年4月,被告人刘某甲先后两次在桑植县“假妹子”旅馆旁的工地盗窃扣件39个,尔后将盗得的扣件以每个2.5元的价格卖给桑植县北门停车场的废品收购店,得赃款约一百元。2013年8月19日,被告人刘某甲驾驶车牌号为湘**********的五菱鸿途银灰色面包车在桑植县行政中心工地盗窃扣件60个,尔后以每个2.8元的价格卖给桑植县粮食局小区内的废品收购店,得赃款一百余元。2013年8月21日被告人刘某甲在桑植县行政中心再次盗窃扣件时,被工地人员发现,弃车逃离现场。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刘某甲已退赔所得赃款。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陈某甲、肖某甲、张某甲的证言,被害单位诉讼参与人蔡家祥、赵梅英、申志军的陈述,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指认现场照片,辨认笔录,车辆买卖协议及车辆登记手续,涉案财物清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发还物品、文件清单,到案经过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甲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甲已退赃,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甲的量刑情节有:多次盗窃,如实供述,退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从2013年8月21日起至2013年12月20日止。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尹彩红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代理书记员代 恋 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