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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合法刑初字第00546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3-12-31

案件名称

张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3)合法刑初字第00546号

法院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合法刑初字第00546号公诉机关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出生于重庆市合川区,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重庆市合川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4月9日被重庆市合川区公安局抓获,次日被该局刑事拘留,同月17日由该局决定对其监视居住。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检察院以渝合检刑诉(2013)5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0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蔚兴革、代理检察员秦海鑫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9日21时许,被告人张某某与被害人舒某某因琐事在重庆市合川区付某某经营的茶馆内发生口角,继而张某某用随身携带的菜刀将舒某某左面部砍伤,又将舒某某追撵至该茶馆外公路上,用菜刀将舒某某背部砍伤。经付某某劝阻,张某某逃离现场。经重庆市合川区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舒某某面部损伤程度属轻伤,背部损伤程度属轻微伤。案发后,公安机关依法扣押了被告人张某某的作案工具菜刀1把。另查明,被告人张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还查明,在本案诉讼过程中,被害人舒某某向本院提起了附带民事诉讼。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张某某赔偿了被害人舒某某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舒某某的谅解。被害人舒某某向本院申请撤回了附带民事诉讼。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后予以确认的物证菜刀1把,户籍信息,扣押清单及照片,伤情照片,证人付某某、傅某某、王某某、何某某、唐某某的证言,被害人舒某某的陈述,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文书,辨认笔录,搜查笔录,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领条,调解协议,谅解书,撤诉申请,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国家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的幅度内处以刑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还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综合被告人的各量刑情节,本院对其从轻处罚。同时考虑被告人张某某的犯罪情节较轻,确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其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还可依法对其宣告缓刑。对公安机关扣押的被告人犯罪工具依法应予以没收。据此,根据被告人张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对公安机关扣押在案的被告人张某某的犯罪工具菜刀1把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彭书远审 判 员  陈小利人民陪审员  侯受敏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书 记 员  潘 红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