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曹民初字第1779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4-06-17
案件名称
陈罡与马陆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罡,马陆海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曹民初字第1779号原告陈罡,男,汉族,1975年7月8日生。被告马陆海,男,汉族,1956年1月29日生。原告陈罡与被告马陆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雪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陆海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罡诉称,2000年12月4日,原、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协议书》一份,约定被告将其所有的位于冀东油田西区15号楼7单元501室的楼房一套转让给原告。协议签订后,原告将房屋价款全部交给被告,被告同时将与房屋有关的手续、产权证明及房屋交给原告,原告一直居住该楼房至今。原告曾多次找被告协助办理房屋过户手续,被告一直拖延。请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协助原告办理房屋产权及土地过户手续。被告马陆海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00年12月4日,原、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协议书》一份,约定被告马陆海将其所有的位于冀东油田西区15号楼7单元501室的楼房一套转让给原告陈罡。协议签订后,原告陈罡将房屋价款60000元交付给被告马陆海,被告马陆海将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证、住房交易备案登记证明、房屋钥匙一并交给原告陈罡,原告陈罡搬进该房屋居住至今。另查明,原、被告之间的房屋转让事宜已向冀东油田办理登记备案手续。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房屋买卖协议书》,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证,住房交易备案登记证明等证据证明属实。本院认为,基于双方签订房屋买卖合同、被告马陆海交付标的物房屋产权证明及钥匙、原告陈罡长期占有使用标的物房屋、原告陈罡有支付房款行为等事实,本院认定原、被告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马陆海应履行协助办理房屋所有权及土地使用权过户手续的合同附随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马陆海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协助原告陈罡办理位于冀东油田西区15号楼7单元501室的房屋所有权及土地使用权过户手续。本案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被告马陆海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同时在七日内交纳上诉费,逾期按放弃上诉处理。审判员 刘雪琳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书记员 徐 盼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