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东刑初字第88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4-05-16
案件名称
蔡长征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长征
案由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东刑初字第88号公诉机关东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蔡长征,农民。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2年4月11日被东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5日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东阳市看守所。辩护人许洪钟、江凯,浙江良济律师事务所律师。东阳市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刑诉(2013)1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蔡长征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3年1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又因案件需要补充侦查,东阳市人民检察院先后于2013年4月9日、2013年8月9日建议本院延期审理,并分别于2013年5月9日、2013年9月9日提请本院恢复法庭审理。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匡锦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蔡长征及辩护人许洪钟、江凯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份,付亚东等人为投资项目募集资金成立天津日盛昌股权投资基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日盛昌公司),后通过发放宣传册、讲师授课、网上宣传等方式,向社会公众公开宣传日盛昌公司,并允诺一定期限后偿还本金并支付高额利息,从而吸引不特定存款人与日盛昌公司签订《股权投资基金受托管理协议》,还网罗了一批前排代理(又称“市场经理”等)负责为日盛昌公司挖掘客户并给予高额佣金,在全国各地进行非法吸收公众资金活动。被告人蔡长征自2011年4月起,通过投资日盛昌公司成为该公司的前排代理,为日盛昌公司非���吸收公众资金,获取佣金。具体的运作方式为:被告人蔡长征给存款人与日盛昌公司签订《股权投资基金受托管理协议》,在协议上明确协议金额,每三个月为一期,每个月利息为6%,日盛昌公司授予被告人蔡长征协议金额28%返点权限,被告人蔡长征在该权限内可给存款人部分返点,存款人实际投资的金额为协议金额减去三个月的利息及部分返点的金额,剩余的返点由日盛昌公司作为佣金支付给被告人蔡长征,由被告人蔡长征支配。后因日盛昌公司无法归还公众投资款而至案发。经天津市天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自2011年4月24日至2011年9月30日止,以日盛昌公司名义吸揽存款协议金额累计达16亿余元,涉及存款人1万余人次;实际收到本金金额9亿余元(不含市场经理直接扣除的佣金数额),到期已兑付协议金额6亿余元,尚未兑付协议金额10亿余元。其中,通过被告人���长征吸揽存款协议金额为1.9亿余元,涉及存款人1000余人次,实际收到本金金额为1.1亿余元,已兑付协议金额为0.93亿余元。被告人蔡长征获得佣金计人民币200余万元。上述事实,被告人蔡长征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同案付亚东、曹顺、赵宗宝的供述、证人吴某甲、蔡某甲、王某甲、王某乙、蔡某乙、蔡某丙、蔡某丁、蔡某戊、叶某、蔡某己、唐某、汪某、黄某、柴某、吴某乙、胡某、汤某、丁某的证言、天津市天正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会计鉴定报告及附件、光盘、股权投资基金受托管理协议、收据、银行账户交易记录、佣金支付情况、取款业务回单、宣传册、公安民警出具的抓获经过及被告人蔡长征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蔡长征违反国家金融管理制度,未经依法批准,明知付亚东等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仍共同允诺给予高额利益,向不特定社会公众吸收存款,扰乱国家金融秩序,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支持。被告人蔡长征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许洪钟、江凯据上所提辩护意见,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为保障金融管理制度,维护金融秩序,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蔡长征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4月11日至2015年4月10日;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继续追缴非法所得,发还相关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马欣阳人民陪审员 吴关虎人民陪审员 陆智德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代书 记员 包樱兰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