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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铜法民初字第04457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4-02-18

案件名称

叶栋海与陈殿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栋海,陈殿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重庆市铜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铜法民初字第04457号原告叶栋海。被告陈殿喜。原告叶栋海与被告陈殿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伟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栋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殿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栋海诉称,2011年2月被告以生产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0万元,约定借款年利息按借款本金的30%计算,即每年年利息为18万元。原告在中国建设银行和重庆农村商业��行通过转账的方式分两次向被告帐户转入现金60万元,并由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该借款及利息,被告以各种理由拒不偿还,现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60万元及双方约定的利息至还清为止,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陈殿喜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23日、2月22日,原告叶栋海分别在中国建设银行、重庆农村商业银行通过转账方式向被告陈殿喜帐户各转入30万元。2011年2月9日,被告陈殿喜向原告出具了借条,该借条载明:“今借到叶栋海现金600000元,(大写陆拾万元整)。利息每年按本金的30%计算,即每年利息180000元(大写壹拾捌万元整)。借款人:陈殿喜,2011年2月9日”,被告陈殿喜在该借条“借款人”处签名。之后,原告催收该借款未果,遂起诉来院。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原告���供的借条、中国建设银行转账凭证、重庆农村商业银行个人业务存款回单等证据在案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60万元,并出具了借条,应当如数归还所欠原告借款,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二被告归还借款60万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双方约定利息的请求,因双方虽约定了利息按年利率30%计算,但该约定过高,本院予以支持按商业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本案中被告虽于2011年2月9日出具了借条,但其中30万元原告于2011年2月22日才提供给被告,故该30万元应从2011年2月22日起计算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殿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叶栋海借款60万元,其中30万元从2011年2月9日起至还清借款时止按商业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借款利息,其中另外30万元从2011年2月22日起至还清借款时止按商业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借款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800元,减半交纳4900元,由被告陈殿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王伟伟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书记员  吕 鑫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