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荣滕民初字第232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4-06-10

案件名称

赵静与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荣成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荣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荣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静,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荣成支公司,荣成市新庄建筑有限公司,王景洲,王涛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荣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荣滕民初字第232号原告:赵静,女,汉族。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王伟,经理。委托代理人:赵珊,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彭祎伟,公司职员。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荣成支公司。法定代表人:许志军,经理。委托代理人:宋经,山东中立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荣成市新庄建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新刚,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宋保奎,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王景洲,男,汉族。被告:王涛,男,,汉族。原告赵静与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荣成支公司、荣成市新庄建筑有限公司、王景洲、王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王洪滋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静、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赵珊、彭祎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荣成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宋经、被告荣成市新庄建筑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宋保奎、被告王景洲、被告王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静诉称:2012年10月26日17时40分,被告荣成市新庄建筑有限公司雇佣被告王景洲驾驶鲁K×××××号小型普通客车,在为被告荣成市新庄建筑有限公司接送包括原告在内的干活职工下班途中,行至石烟线荣成市滕家镇马草夼村北公路处,与被告王涛驾驶的鲁K×××××号四轮农用普通车相撞,致原告身体受伤,为此支付医疗费8096.74元。此次事故经荣成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王景洲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王涛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被告王景洲所驾驶的鲁K×××××号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荣成支公司投保商业乘员保险,被告王涛所驾驶的鲁K×××××号车辆在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强制保险。因赔偿问题双方协商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在各自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8096.74元、误工费3426.30元、护理费5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交通费800元共计18053.04元。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辩称:被告王涛所驾驶的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机动车交强险属实,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对合理的损失进行理赔。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荣成支公司辩称:被告王景洲所驾驶的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险属实,事故也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每人保险限额为20000元,保险项目有司机一人、乘客七人。对超出交强险及其侵权人应承担损失之外的合理部分同意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被告荣成市新庄建筑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要求被告荣成市新庄建筑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无据。理由是被告王景洲与被告荣成市新庄建筑有限公司之间不能够形成雇佣上的法律关系,而应属于承揽关系。因此,荣成市新庄建筑有限公司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王景洲辩称:本次交通事故是我在从事雇佣活动中所发生的,其赔偿责任应由雇佣单位荣成市新庄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同时要求原告退还我为其垫付的医疗费4900元。被告王涛辩称:请求法院依照法律规定办理。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26日17时40分,被告王景洲驾驶鲁K×××××号小型普通客车,车上乘坐着在被告荣成市新庄建筑有限公司干活的原告赵静等工人下班回家沿石烟线由西东行,行至荣成市滕家镇马草夼村北公路处向北左转弯时,与被告王涛驾驶其所属鲁K-×××××号四轮农用普通车由东西行相撞,致原告身体受伤。原告当日被送往荣成市中医院,住院治疗21天,支付医疗费8096.74元。该事故发生后,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王景洲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王涛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等人不承担事故责任。对于损失赔偿事宜,双方在交警部门处理期间未能达成协议而终结调解。被告王涛所属的肇事车辆在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投机动车交强险,被告王景洲所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荣成支公司投保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险,每人保险限额为20000元。故原告诉至本院并提出上述诉讼请求,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荣成支公司、荣成市新庄建筑有限公司以及王景洲、王涛对原告的起诉则分别提出了上述答辩意见。审理中,原告提供了与诉讼请求相关之证据,经庭审质证后,共同协商确定了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所造成的损失,一、医疗费用赔偿项下:医疗费80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共计8726元;二、伤残赔偿项下:误工费3426元、护理费3598元、交通费300元共计7324元。另查,在本次事故另一受伤人员王某的诉讼案件中,被告王景洲提供了荣成市新庄建筑有限公司关于发放给被告王景洲及其他职工的工资表3份(2012年8、9、10月份),同时提供证人王某甲、王某乙等人出庭证明被告王景洲在被告荣成市新庄建筑有限公司处,不仅要拉干活的工人上下班,还要在工地干一些其他工作,具体干什么完全由施工队长安排,并与工地其他干活的工人一样每月25日发给工资。再查,被告荣成市新庄建筑有限公司为原告参加了工伤保险统筹;原告治疗期间,被告王景洲为其垫付医疗费490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所提供与请求损失相关的证据在案为凭。本院认为,被告王景洲受被告荣成市新庄建筑有限公司安排驾驶自己所属鲁K×××××号小型普通客车,车上乘坐着原告赵静等人,与被告王涛驾驶的鲁K-×××××号四轮农用普通车相撞,致原告身体受伤,被告王景洲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王涛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等人不承担事故责任,被告王涛所属的肇事车辆在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投机动车交强险,被告王景洲驾驶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荣成支公司投保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险,每人保险限额为20000元,上述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被告在各自责任范围内赔偿相关损失,理由正当,应予支持。本案争执焦点是被告王景洲与被告荣成市新庄建筑有限公司之间系雇佣关系还是承揽关系。对此在本次交通事故另一受伤人员王某的诉讼案件中,被告王景洲提供了证人出庭证明:被告王景洲在被告荣成市新庄建筑有限公司处,不仅要拉干活的工人上下班,还要在工地干一些其他工作,具体干什么完全由施工队长安排,对此被告荣成市新庄建筑有限公司无异议。从证人所证明的事实及庭审调查看,被告王景洲受被告荣成市新庄建筑有限公司控制、指挥和监督。从被告王景洲提供的工资表可以看出,被告王景洲在被告荣成市新庄建筑有限公司的工作是连续的,被告荣成市新庄建筑有限公司对被告王景洲定期支付劳动报酬,以上均是雇佣的法律特征。虽然被告王景洲自己提供车辆、以自己的劳力完成被告荣成市新庄建筑有限公司交办的各项任务,符合承揽关系的现象特征之一,但归纳下述三方面的原因可知被告王景洲与被告荣成市新庄建筑有限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完全符合雇佣法律关系:(1)二者之间存在一定的人身依附关系,被告荣成市新庄建筑有限公司可以自由地安排、干预被告王景洲及其车辆的具体工作,被告王景洲须无条件地受命于被告荣成市新庄建筑有限公司的组织、指挥,其工作本来就从属于被告荣成市新庄建筑有限公司的授意;(2)被告王景洲向被告荣成市新庄建筑有限公司提供的不是物化的劳动成果而是劳务本身,其获取的劳动报酬是劳务本身的价值再现,是劳务的使用价值,其劳动报酬的结算也是在二者之间进行的;(3)从被告王景洲开始向被告荣成市新庄建筑有限公司提供劳务直至发生交通事故,工作是继续性的,时间是长期、持续性的,而不是一次性的,被告王景洲没有时间上的自由性。故被告王景洲与被告荣成市新庄建筑有限公司之间应认定为雇佣法律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前款所称从事雇佣活动,是指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雇员的行为超出授权范围,但其表现形式是履行职务或者与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的,应当认定为从事雇佣活动”。被告王景洲根据被告荣成市新庄建筑有限公司安排,在运送被告荣成市新庄建筑有限公司工人过程中,因交通事故造成车内原告等工人受伤,对原告等受伤工人的损失,被告荣成市新庄建筑有限公司应当按事故责任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结合肇事双方违章情节,被告荣成市新庄建筑有限公司与被告王涛之间的赔偿责任比例以7:3为宜。又因被告荣成市新庄建筑有限公司为原告参加了工伤保险统筹,故原告对被告荣成市新庄建筑有限公司的诉请,应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另案处理。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赵静与车内其他乘车人员及司机王景洲受伤,其损失总额远远超过了被告王涛驾驶的肇事车辆所投交强险理赔限额。为了充分发挥交强险的功能,让交强险惠及每位受害人,应根据各自损失数额,按比例来分割交强险。根据交强险理赔项目与理赔限额,医疗费用项下原告可获赔偿284元(共7人参与分割,各自参与分割的数额分别是:王某74226.37元、刘某甲159647.13元、刘某乙34101元、刘某丙18385元、孙某1790元、赵静8726元、王景洲10281元,按其比例分割医疗费用项下10000元);伤残赔偿项下可获赔偿2224元(共7人参与分割,各自参与分割的数额分别是:王某165983.04元、刘某甲96922.40元、刘某乙65602元、刘某丙21658元、孙某1300元、赵静7324元、王景洲3445元,按其比例分割伤残赔偿项下110000元)。原告的余下损失,由被告王涛按30%赔偿;另70%损失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荣成支公司在乘员险限额内赔偿。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理赔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用项下284元、伤残赔偿项下2224元共计2508元。二、原告余下损失:医疗费用项下8442元、伤残赔偿项下5100元共计13542元,由被告王涛按30%赔偿原告4062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荣成支公司在70%比例之内赔偿原告9480元。三、原告退给被告王景洲垫付款4900元。四、驳回原告要求被告荣成市新庄建筑有限公司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五、驳回原告要求被告王景洲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六、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赔偿款项,付款义务人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付清。如果付款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6元,原告负担26元,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负担25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荣成支公司负担52元,被告王涛负担2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洪滋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书 记 员  郝军朋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