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平民一初字第3176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5-04-07
案件名称
尚召新与程浩杰、方永丰等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尚召新,程浩杰,方永丰,潍坊润中精细化工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平民一初字第3176号原告尚召新,建筑工人。委托代理人史兆平,平度保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程浩杰。被告方永丰。被告潍坊润中精细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昌邑滨海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孙芹,总经理。上列三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夏增,平度城德法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尚召新与被告程浩杰、被告方永丰、被告潍坊润中精细化工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尚召新的委托代理人史兆平,被告程浩杰、被告方永丰、被告潍坊润中精细化工有限公司共同的委托代理人夏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尚召新诉称,2012年5月26日,被告程浩杰、方永丰雇佣原告在潍坊润中精细化工有限公司的建筑工地的高空砌砖墙,原告在正常工作时,被告程浩杰安排人安装的架子突然倒坍,包括原告在内的四人全部从高空摔下,致原告当场昏厥,被告程浩杰、方永丰将原告送往昌邑市人民医院治疗,在原告尚未治愈出院的情况下强行要求原告出院,期间仅支付了部分医疗费和误工费,经鉴定,原告之伤构成九级伤残,误工期限为200天,为此,要求三被告赔偿原告各种经济损失共计183994.94元。被告程浩杰、方永丰、被告潍坊润中精细化工有限公司共同答辩称,1、原告之诉不符合民诉法就管辖权的相关法律规定,当庭所提交的管辖异议申请书及提交的三被告的身份证明的住所地足以证明本案不应由平度市人民法院管辖,如当事人提出管辖异议的,人民法院应行使职权进行审查,没有管辖权自始没有管辖权,就本案三被告认为应该由昌邑市人民法院管辖。2、不能认为提出管辖异议的期限已过,而就取得管辖权。3、三被告均不是适格的被告,是盛某雇佣原告,原告应向盛某主张权利。4、被告程浩杰已与原告达成书面赔偿协议,不应再予以赔偿。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18日,被告潍坊润中精细化工有限公司将其公司三氯-111车间、固体仓库的承建工程发包给被告方永丰,被告方永丰将该工程的劳务部分分包给被告程浩杰,被告程浩杰承包劳务工程的范围为“辅助机械开挖地槽、回填、基础砼、梁柱圈梁、地面、屋面保护层等所有混凝土工程、模板、脚手架安装、钢筋制作、砖砌体工程、内外墙及所有抹灰工程、散水、台阶和吊车司机…”等,原告尚召新在该施工工地上负责砌墙。2012年5月26日,原告尚召新在建筑工地砌墙时,因架子突然倒坍,致其从高空摔下,当场昏厥。当日11时许,被告程浩杰、方永丰将原告送往昌邑市人民医院治疗,入院诊断为1、左锁骨骨折,2、头皮挫裂伤,3、头外伤反应,4、全身多处软组织伤,于2012年6月7日治愈出院,住院12天,花医疗费15222.86元。此次住院,被告程浩杰为原告交纳押金15000元。原告出院后因感头痛、头晕、频发恶心,休息2天症状无缓解,又于2012年6月10日再次入住该院,入院诊断为头外伤反应、左锁骨骨折、头皮裂伤术后,实际住院32天后自动出院,花医疗费4096.96元。在原告第一次住院期间的2012年6月6日,原告尚召新与被告程浩杰达成赔偿协议书一份,在该协议内容为“尚召新于2012年在程浩杰劳务分包施工中因违规操作致使管扣断裂,架子折断,尚召新因此受伤住院治疗,现已伤愈出院,经双方协商同意达成如下协议:①尚召新所有住院费用由程浩杰承担。②自住院之日起,由程浩杰给予尚召新误工补助100天,每天100元,共计10000元。③由程浩杰给予尚召新20**元生活补贴。④双方达成协议后,由程浩杰一次性给予尚召新共计12000元的误工及生活补助。⑤本协议签字后生效,所有本事宜的处理及经济补贴为最终处理结果,双方自今日起无任何理由再向对方提出任何补贴及其他要求。”协议签订后,原告于当日收到被告程浩杰给付现金12000元。2012年11月8日,原告自行委托青岛天正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情况进行鉴定,经鉴定,原告左锁骨骨折致残程度为九级,花鉴定费800元。因被告对该鉴定意见提出异议,2013年4月11日,青岛正源司法鉴定所出具青正司鉴(2013)法临鉴字第1081、108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尚召新左锁骨骨折术后致残程度为九级,误工期限建议自受伤之日起累计200日。另查明,原告尚召新为平度市城关街道办事处北姜家庄村村民,因旧城改造,尚召新一家四口为失地农民。其长女尚耘竹,出生于1995年9月14日,子尚宇飞出生于2005年5月29日。另查明,被告方永丰、程浩杰均未有相应的施工资质。在庭审过程中,原告主张原被告所签订的赔偿协议为无效协议,经本院释明,原告表示若法院认定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协议为有效协议,则明确表示要求法院予以撤销。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及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认定的如下证据予以证实,1、原告提供的两次住院病例、用药明细、医疗费单据,证实原告住院情况及花费情况。2、青岛天正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青岛正源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单据,证实原告伤残等级及建议误工时间。3、平度市北姜家庄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材料,证实原告系失地农民。4、身份情况证明,证实原告及其家人的基本情况。5、建筑工程承包合同、劳务工程分包合同,证实三被告之间发包分包合同关系。6、协议书一份,证实原告与被告程浩杰曾就赔偿达成协议一份。7、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庭审中,被告程浩杰提供署名为盛某的证明材料一份,以证实该劳务工程为盛某承包,原告系盛某雇佣,但未向本院提请证人盛某出庭作证,且原告对该证明不予认可,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客观性均无法认定,该证据本院不予认定。在本案开庭审理过程中,三被告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申请。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通过庭审,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三被告在开庭时所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应否予以审查。2、原告尚召新与被告程浩杰所达成的赔偿协议如何认定。3、三被告对原告所遭受的伤害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如何承担。4、原告损失应否按城镇居民计算。我国《民诉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第二款规定“当事人未提出管辖异议,并应诉答辩的,视为受诉人民法院有管辖权,但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规定的除外。”通过以上规定,三被告在答辩期内未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并应诉答辩,应视为本院有管辖权,其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又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不应再予以审查。焦点二、原告尚召新向本院提起诉讼系认为双方所签订的协议为无效协议,经本院释明,原告明确表示要求撤销该协议。对此,本院认为,我国《合同法》规定因重大误解所订立的合同为可撤销合同,原告与被告程浩杰所签订的协议系在2012年6月6日原告尚未出院的情况下签订的,双方仅对医疗费、误工费及生活补助等事项进行的协商,因原告尚未出院,对其伤情尚未有全面客观的了解,在原告被确定为九级伤残后,该协议的赔偿数额明显偏低,故应认定原告在与被告签订赔偿协议时存在重大误解。在原告被确定为九级伤残后,原告即以协议无效为由向本院主张权利,存在要求撤销该协议的意思表示,在经本院释明后,原告即作出明确表示,故原告与被告程浩杰所签订的赔偿协议应予以撤销。被告抗辩原告就该协议应另行主张确认之诉或撤销之诉,本院认为,原告因其身体遭受伤害而以劳务合同纠纷为由提起的诉讼,在该案的审理过程中涉及到该赔偿协议的认定,与本案属于同一事实和同一法律关系,应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该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焦点三,被告程浩杰主张系盛某雇佣原告,并向本院提供署名为盛某的证明一份,但因证人未到庭作证,本院无法认定该证明的真实性,且原告亦不认可,故其关于盛某雇佣原告的主张不能成立。被告程浩杰系分包被告方永丰承揽工程的土建部分,而原告尚召新系在该建筑工地提供劳务时受伤,故应认定原告尚召新系为被告程浩杰提供劳务,被告潍坊润中精细化工有限公司作为发包方将工程发包给未有施工资质的被告方永丰,在选任上存有过错,故被告方永丰与被告潍坊润中精细化工有限公司对原告遭受伤害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与程浩杰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焦点四,平度市城关街道办事处北姜家庄村委出具证明证实原告一家四口为失地农民,对此情况平度市城关街道办事处亦予以证实,尽管原告系为减免诉讼费用向本院提供的证据,但该证据足以证实原告系失地农民这一事实,故其计算标准应按城镇居民计算。原告主张护理费按实际住院44天计算,但庭审中被告提出第一次住院12日均为被告出人护理,且原告予以认可,故原告护理费应按32日予以计算。因原告主张交通费未向本院举证,且被告不予以认可,故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本院不予支持。据山东省及青岛市统计部门公布的2012年读有关统计数据,其中,青岛市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37399元,平均每日为102.46元,国有经济同行业年平均工资建筑业为36232元,平均每日为99.3元,原告系以从事与建筑相关的劳务过程中受伤,故其误工费的计算应按建筑行业标准计算。综上,原告的经济损失为1、医疗费4319.82元(222.86元+4096.96元),2、误工费19860元(99.3元×200天)、3、护理费3278.72元(32天×102.46元),4、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528元(12元×44天),5、被抚养人生活费长女尚耘竹为2039.1元(20391元×1年×20%÷2人),子尚宇飞为22430.1元(20391元×11年×20%÷1人),6、残疾赔偿金128580元(32145元×20年×20%),7、鉴定费800元。8、原告因伤造成九级伤残,对其身心造成一定的影响,故本院支持其2000元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以上共183835.74元,被告程浩杰已支付的12000元应予以扣除,应为171835.74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原告尚召新与被告程浩杰于2012年6月6日所签订的协议。二、被告程浩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尚召新经济损失171835.74元,三、被告方永丰、被告潍坊润中精细化工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四、驳回原告尚召新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980元,由被告程浩杰负担,因原告已预交,限被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被告方永丰、被告潍坊润中精细化工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雷敬日审 判 员 刘启斌人民陪审员 董代林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书 记 员 彭 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