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温瑞刑初字第2157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4-05-19
案件名称
郑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温瑞刑初字第2157号公诉机关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郑某,无业。曾因吸食毒品于2011年10月25日被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100元;因赌博于2006年3月9日、2012年5月9日、2012年11月8日分别被行政拘留五日、十日并处罚款500元、五日。现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7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9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2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瑞安市看守所。瑞安市人民检察院以瑞检刑诉(2013)22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瑞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金亮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瑞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6月27日12时许,被告人郑某在瑞安市湖岭镇山前村庙里因阮某不允许其打扑克,与之发生口角并互殴,被周围群众劝开后,被告人郑某又用庙里的木质长凳砸阮某的头部,致其受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阮某主要损伤为左顶部一创长3.2cm、左顶骨骨折,其损伤程度属轻伤。案发后,被告人郑某赔偿了被害人阮某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3万元,并取得了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郑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阮某的陈述,证人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的证言,辨认笔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扣押清单,证据保全清单及照片,调解协议,收条,谅解书,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郑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为严明国法,惩罚犯罪,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郑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5日起至2014年5月2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蔡丽娜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代)书记员 林 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