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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江刑初字第467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5-06-07

案件名称

严周贵非法拘禁罪刑事判决书

法院

柳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严周贵

案由

非法拘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江刑初字第467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柳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严周贵,男,XX年XX月XX日出生于广西柳江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柳江县。因涉嫌犯抢劫罪,2013年8月21日被柳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柳江县看守所。广西柳江县人民检察院以柳市江检刑诉字(2013)4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严周贵犯非法拘禁罪,于2013年1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西柳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熊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严周贵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9月26日22时许,同案人卢志林、李新术(均已判决)等人因怀疑被害人王X、江X、梁X、罗X、罗XX等人在赌钱时出千骗钱,便纠集被告人严周贵以及周继明、覃树远(二人均已判决)等人持刀将五名被害人押上车后拉到柳江县穿山镇木团村一甘蔗地,卢志林等人声称被被害人出千骗了20万元,殴打并威胁被害人江X、梁X、罗X、罗XX每人交出5万元才能离开,后被害人被迫打电话叫亲戚、朋友筹钱,期间,卢志林拿走罗愉身上的1万多元。之后被告人严周贵先行离开现场。同案人卢志林、李新术、周继明、覃树远等人又将五名被害人拉到穿山镇柳锰矿区继续威胁被害人江X、梁X、罗X、罗XX联系亲戚、朋友筹钱,直到次日5时以后,罗X、梁X、罗XX、江X的亲友分别交了4万元、5万元、2万元、3万元(共14万元)后四名被害人才得以离开。同月27日,卢志林分给李新术现金1万4千元,分给周继明900元,分给覃树远、严周贵各500元。2013年8月19日14时许,被告人严周贵在柳州火车站附近鑫源饭店门口公路边,被柳州铁路公安处柳州城站派出所民警抓获归案。上述事实,被告人严周贵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梁X、江X、王X陈述,现场勘查、辨认笔录及照片,证人韦X、莫X、孔X证言,同案人卢志林、周继明、覃树远、李新术的供述,本院(2013)江刑初字第280号刑事判决书,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严周贵伙同他人,为索取赌债非法扣押、拘禁他人,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在非法拘禁期间具有殴打情节,应重处罚;严周贵在本案中起辅助作用,是从犯,且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严周贵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19日起至2014年8月1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立新人民陪审员  韦 英人民陪审员  覃姣红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书 记 员  唐建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