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西民一初字第00682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原告张永明与被告王勃、刘婷婷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永明,王勃,刘婷婷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一条

全文

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西民一初字第00682号原告张永明,男,1978年12月9日出生,汉族,北京铁路局职员,现住石家庄市。被告王勃,男,1972年12月7日出生,回族,自由职业者,现住石家庄市。被告刘婷婷,女,1982年4月25日出生,汉族,现住石家庄市。原告张永明与被告王勃、刘婷婷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永明、被告王勃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婷婷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永明诉称,被告王勃于2008年12月承包广西河池机场土石方挖掘、运输工程后,雇用我为其提供土石方劳务施工。2010年10月被告退出该项工程时,尚欠我土石方运输款9万元整。为此,被告向我出具了欠条,并于2012年1月给付我2万元,剩余7万元经多次催要未果。被告刘婷婷与被告王勃系夫妻关系,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欠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故我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给付我工程款7万元及利息11480元,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被告王勃辩称,当时承包工程是我和原告的哥哥合作的,我们三人承包的北京空军工程第一总队的工程,属于合伙。我们撤场的时候如果不给原告打欠条就走不了,这是一种胁迫的行为,我是被胁迫的。被告刘婷婷未进行答辩。经审理查明,2008年12月,被告王勃与另外两位合伙人张永杰和杨会强共同承包广西河池机场土石方挖掘、运输工程,原告作为劳务关系的代理,组织人员为其运输土石方。2010年10月,合伙解散,解散时约定欠原告运输款27万元由王勃、张永杰和杨会强三人各负担9万元。2010年10月18日,被告王勃向原告张永明出具欠条,写明“欠条今欠张永明现金玖万元整小写(90000元)欠款人:王勃2010年10月18日”,该款项未约定还款期限和利息。2012年1月21日被告王勃偿还原告2万元,剩余7万元未再偿还。被告王勃提出欠条是在受胁迫的情况下所写,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另查明,二被告于2006年7月10日登记结婚,于2012年8月13日协议离婚。本案经调解未达成协议。本院认为,被告王勃与另外两位合伙人张永杰和杨会强共同承包广西河池机场土石方挖掘、运输工程,合伙解散时约定共欠原告张永明运输款27万元,由王勃、张永杰和杨会强三人各负担9万元。随着被告王勃向原告出具欠条,即意味着其对该约定的认可,故其应依约向原告支付运输款。被告王勃提出欠条是在受胁迫的情况下所写,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该欠款发生时被告王勃与被告刘婷婷尚在婚姻存续期间,故该欠款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由其二人共同负担。虽在离婚协议中双方约定各自债务各自承担,但该约定不能对抗第三人。因该欠款未约定利息和还款期限,原告提出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本院予以支持,从原告主张之日即起诉之日起计算为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王勃、刘婷婷偿还原告张永明运输款7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以7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3年8月8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本案受理费1837元,由二被告负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晓渝代理审判员  赵 静代理审判员  郭晓斐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书 记 员  孙晓青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