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东民初字第2061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4-07-04
案件名称
原告郑守礼与被告陈霞、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守礼,陈霞,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民初字第2061号原告郑守礼,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广饶县。委托代理人李奎亮,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广饶县。被告陈霞,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东营市东营区。委托代理人马永强,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东营市东营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分公司。住所地:东营市南一路***号。组织机构代码70616062-0。代表人李亚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韩乐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原告郑守礼与被告陈霞、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保财险东营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桂荣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守礼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奎亮,被告陈霞委托代理人马永强,被告中保财险东营分公司委托代理人韩乐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守礼诉称,2012年11月2日,原告郑守礼驾驶鲁MExx**号车与被告陈霞雇佣的司机张某某驾驶的鲁Exxx**号车相撞,造成道路交通事故,经东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警察一大队认定,原告负事故主要责任,张某某承担事故次要责任。鲁Exxx**车在中保财险东营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原告郑守礼因交通事故产生医疗费10680.3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误工费13600元、护理费2822元、残疾赔偿金51510元、交通费1500元、营养费240元、鉴定费2300元、鉴定检查费1627.6元、财产损失7400元,共计92879.94元,诉请先由被告中保财险东营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剩余损失由被告陈霞承担。原告的右内踝骨折致活动轻度受限需继续治疗,后续治疗费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被告陈霞辩称,交通事故属实,请求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情况依法判决。被告中保财险东营分公司辩称,交通事故属实,请求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情况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2日0时5分许,原告郑守礼醉酒驾驶鲁MExx**号轻型普通货车,沿东营市东三路由北向南行驶至翡翠园小区门口处时,与其同向行驶至此的张某某驾驶的鲁Exxx**号重型自卸货车相撞,致郑守礼受伤,造成道路交通事故。东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警察一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郑守礼负事故主要责任,张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郑守礼当天到东营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2年12月3日出院,住院31天。原告郑守礼于2012年12月5日到东营市正骨医院住院治疗,2012年12月14日出院,住院9天。原告两次住院花费医疗费10680.34元。原、被告均确认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200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妻子护理。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失20000元。张某某系本案被告陈霞雇佣的司机,在履行雇佣行为时发生交通事故,鲁Exxx**号重型自卸货车在中保财险东营分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内。原告于2013年4月16日自行委托东营为民法医司法鉴定中心对郑守礼的伤残等级及误工时间进行鉴定,东营为民法医司法鉴定中心分别出具伤残等级为十级、误工时间为120天的鉴定结论。原告分别支付鉴定费800元、800元,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关于误工损失鉴定费800元。被告对原告伤残等级的鉴定结论不予认可,对原告误工时间120天的鉴定结论予以确认。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中保财险东营分公司申请对原告的右内踝骨折伤残程度进行鉴定。原告郑守礼申请对其因事故造成的肋骨骨折伤残等级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滨州医学院附属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进行了鉴定。2013年9月5日滨州医学院附属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滨附司鉴(2013)临鉴字第508号、第50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分别为:被鉴定人郑守礼因交通事故造成右内踝骨折,遗留踝关节活动轻度受限,致右下肢丧失功能8%,其损伤程度达不到伤残等级;被鉴定人郑守礼因交通事故造成致左胸6根肋骨骨折,评定伤残十级。原告花费鉴定费1500元、鉴定时检查费1627.6元,共计3127.6元。被告中保财险东营分公司花费鉴定费1500元。原、被告均确认原告残疾赔偿金为51510元。原告的右内踝骨折致活动轻度受限需要继续治疗。2012年度山东省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5755元∕年。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滨州医学院附属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报告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告郑守礼主张误工费136000元,提供东营市华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法人代表证明及工资表三份,主张原告在东营市华信建筑有限公司上班,其月工资为3400元,共误工4个月。被告中保财险东营分公司质证认为,对误工证明及工资表有异议。误工证明上没有写明工资扣发数及劳动合同,对误工费不予认可。被告陈霞质证意见同中保财险东营分公司质证意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和财产权应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身体造成伤害和财产损害的,应当根据过错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原、被告对东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警察一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能够作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根据原告郑守礼在本次交通事故发生中所起的作用、过错程度等,本院酌情认定原告郑守礼承担70%的事故责任,张某某承担30%的事故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的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此,张某某的赔偿责任依法应由作为雇主的被告陈霞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根据该条的规定,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并造成第三人损害的,保险公司应当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予赔偿。原告合理的损失超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外的部分由被告陈霞按照30%的比例赔偿。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的相关规定,每次交通事故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车辆损失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误工费,原告郑守礼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工作单位及误工损失,其误工费参照2012年度山东省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5755元∕年标准确定为8467.2元(70.56元×120天),超出部分依法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妻子护理,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可参照2012年度山东省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5755元∕年标准确定为2822元(70.56元×40天),原告该项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鉴定费2300元及鉴定检查费1627.6元系原告因鉴定产生的合理支出,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交通费,考虑到原告确认因本次事故产生一定的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8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确需增强营养,依法不予支持。原告的右内踝骨折致活动轻度受限需继续治疗,后续治疗费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郑守礼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医疗费10680.3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误工费8467.2元、护理费2822元、残疾赔偿金51510元、交通费800元、财产损失20000元,鉴定费2300元、鉴定检查费1627.6元,共计99407.14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分公司在鲁Exxx**号重型自卸货车投保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8467.2元、护理费2822元、残疾赔偿金51510元、交通费800元、财产损失2000元,共计75599.2元。原告剩余损失医疗费680.3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财产损失18000元,鉴定费2300元、鉴定检查费1627.6元,共计23807.94元,由被告陈霞按30%的比例赔偿原告7142.38元。上述赔偿款限两被告分别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郑守礼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22元,减半收取1061元,由原告郑守礼负担117元,由被告陈霞负担944元。当事人不服一审裁判提起上诉的,应当按全额交纳上诉费用。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员郭桂荣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书记员 李艳红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