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宁民终字第3876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4-01-17
案件名称
南京市秦淮区小任任风味小吃有限公司与史素贞追索劳动报酬、经济补偿金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南京市秦淮区小任任风味小吃有限公司,史素贞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宁民终字第387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南京市���淮区小任任风味小吃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区贡院街97号。法定代表人朱玉禄,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周六八,江苏袁胜寒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辉,江苏袁胜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史素贞。委托代理人樊荣荣,江苏拯义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南京市秦淮区小任任风味小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小任任公司)与被上诉人史素贞追索劳动报酬、经济补偿金纠纷一案,上诉人小任任公司不服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2013)秦民初字第26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案立案受理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19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小任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六八、王辉,被上诉人史素贞及其委托代理人樊荣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7年2月7日,史素贞入职小任任小吃公司任点心师,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小任任公司也未为史素贞缴纳社会保险。史素贞每月除休息2天外均正常工作,月工资为2200元,每月5日发放上月工资。自2012年3月20日至2013年3月19日,小任任公司共计安排史素贞休息日加班72天、法定节假日加班11天。2013年3月19日,原告停止经营,双方事实劳动关系终止。史素贞离职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2200元。2013年3月19日,史素贞向南京市秦淮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要求裁决小任任公司:1、支付2007年2月7日至2013年3月19日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21600元;2、补缴2007年2月至2013年3月的社会保险费;3、支付2007年2月7日至2013年3月19日超时加班工资8400元、休息日加班工资101103元、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22300元。该委裁决:1、小任任公司为史素贞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和申报手续,双方补缴社会保险费;2、小任��公司支付史素贞经济补偿14300元;3、小任任公司支付史素贞2012年3月1日至2013年3月19日期间休息日和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10543.46元;4、对史素贞其他仲裁请求不予支持。之后,小任任公司因不服仲裁裁决诉至原审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其无需为史素贞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及申报手续并补缴2007年2月7日至2013年3月19日的社会保险费;2、其不支付史素贞经济补偿14300元;3、其不支付史素贞2012年3月1日至2013年3月19日期间的休息日和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10543.46元。以上事实,有小任任公司提交的宁秦劳仲案字(2013)第155号仲裁裁决书、史素贞提交的工资表、个人所得税完税证明、考勤表、证人证言以及原、被告当事人双方的当庭陈述等作为证据予以证实。原审法院认为,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本案中,小任任公司因租赁合同到期而不能继续经营,由于双方就变更劳动合同无法协商一致,故小任任公司应向史素贞支付经济补偿。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综上,原审法院对于小任任公司要求不支付史素贞经济补偿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其应当支付史素贞的经济补偿具体数额为14300元(2200元/月×6.5月)。用人单位安排劳动者在休息日劳动的,应按照不低于本人工资的百分之二百支付加班工资,安排在法定节假日工作的,应按照不低于本人工资的百分之三百支付加班工资。本案中,史素贞作为劳动者,已提交了考勤表来证明其加班事实,而小任任公司作为用���单位,其并没有举证证明史素贞工作时间,故原审法院依法采纳史素贞的陈述,认定史素贞2012年3月20日至2013年3月19日期间休息日加班72天,法定节假日加班11天。因小任任公司未支付史素贞加班工资,而史素贞对仲裁认定的加班时间和加班工资数额不持异议,故原审法院对于小任任公司主张不支付加班工资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小任任公司应支付史素贞的休息日加班工资、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分别为8540.7元、2002.7元。史素贞要求小任任公司为其补缴社会保险费,该项请求属于劳动行政部门的行政职责,不属于法院处理范围,故对于该项请求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原审法���判决:一、驳回小任任小吃公司的诉讼请求。二、小任任小吃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支付史素贞经济补偿14300元。三、小任任小吃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支付史素贞2012年3月20日至2013年3月19日期间休息日加班工资8540.7元、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2002.7元,合计10543.4元。四、驳回史素贞的其他请求。原审案件受理费10元,予以免收。如果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小任任公司对上述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自2012年3月20日……双方事实劳动关系终止”,属于事实认定错误。原审中被上诉人未证明与上诉人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其提出的考勤表也为自行出具,并没有上诉人的领导人的签字,也没有加盖��位公章,不仅无法证明双方之间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更无法证明加班的事实。事实上,上诉人的厨房实行的是包厨方式,厨房的工作人员由厨房承包主张某自行雇佣人员,故原审法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存在劳动关系属于错误认定。二、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经济补偿金1080014300元及加班工资10543.4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上诉人是由厨房承包方张某自行雇佣,上诉人从未对被上诉人进行过任何考核、考勤等用工管理,薪酬也由张某个人发放,双方即不存在人身隶属属性,也不存在经济上的依附性,且原审中被上诉人并没有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故原审法院判令上诉人支付经济补偿金及加班工资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史素贞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二审期间,双方当事均未提交新的证据,且对原审判决所认定的事实均无异议,故对原审判决所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审中被上诉人提供的工资表、考勤表、个人所得税完税证明等证据足以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虽上诉人主张其厨房实行的是包厨方式,厨房的工作人员由厨房承包人张某自行雇佣,但上诉人未能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同时,上诉人认为原审法院判决其支付被上诉人经济补偿金1080014300元及加班工资10543.4元没有事实。但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上���人作为用人单位,有义务向法庭提供其员工花名册、工资发放表等证据,但由于其不予提供,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原审法院以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及当庭陈述的事实认定其于2007年2月至7月在上诉人公司工作、月工资数额为2200元,判决上诉人小任任公司支付被上诉人史素贞2012年3月20日至2013年3月19日休息日、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10543.4元,并无不当。因客观情况发生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小任任公司与史素贞也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进行协商,原审法院根据被上诉人的请求,判决上诉人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14300元,符合法律规定。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上诉人小任任公司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案件受理费10元,本院决定免收。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孙 军审 判 员 毕艳红代理审判员 王 熠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书 记 员 汪光骞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