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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城民二初字第620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4-06-10

案件名称

吴以敬与林成国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亚市城郊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以敬,林成国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三亚市城郊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城民二初字第620号原告吴以敬,男,1953年7月2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600041953********),汉族,住海口市琼山区附城镇大园社区居委会振兴一横里*号。委托代理人胡其芳,北京市中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成国,男,1957年6月17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602001957********),住三亚市港门村社区居委会港门村东一路二巷**号***房。委托代理人符毅,男,1984年10月21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601021984********),系海南巨成实业投资有限公司员工。原告吴以敬诉被告林成国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3年10月14日进行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吴以敬及委托代理人胡其芳到庭参加诉讼,林成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故未到庭,本院依法对其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以敬诉称:1995年12月26日,琼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下称琼华公司)与临高县政府签订《临城镇道路工程垫资施工建设合同书》。1996年2月8日,琼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吴以敬与林成国签订《合作施工合同书》,约定双方共同合作施工琼华公司承建的临高县政府道路工程。计划吴以敬投入160万元,林成国投入200万元,不足时双方按五五比例投入。直至全部完成,资金在1996年5月前全部投入到位。利益按除全部开支后的实际利润五五分成等。签约后,林成国及其老乡张泉投入了1351485元,之后再无任何资金投入,且工程建设过程中,林成国也从未参与项目的任何施工及管理。吴以敬认为,因琼华公司不具有相应的施工资质,该公司与临高县政府签订的道路施工合同属无效合同,而吴以敬与林成国为共同投资合作该道路工程而订立的合作施工合同系依附于上述合同的从合同,也应无效,因此双方利润的分配应当根据公平原则,按照林成国的实际出资比例进行分配。由于涉诉工程利润为2751513元(工程总造价11338377元-总投资额8586864元),林成国出资占工程总投资的15.7%,因此其应分利润为433060元(2751513×15.7%),加上其投资款1351485元,林成国应得投资及收益款1784545元。但林成国实际已从吴以敬及临高县政府处收取441万元工程款,该数额已远远超出林成国应得款项。故为维护吴以敬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1、确认吴以敬与林成国签订《合作施工合同书》无效;2、林成国返还多占的投资及收益款2625455,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返还其利息200000元。被告林成国书面答辩称:一、临高县政府道路工程的承包方是琼华公司,吴以敬是琼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吴以敬与林成国于1996年2月8日就该工程签订的《合作施工合同书》是吴以敬履行公司法定代表人职责的职务行为,非个人行为。且合同履行过程中,工程的施工、结算及工程款的分配,都是由琼华公司与林成国进行。因此,吴以敬与《合作施工合同书》及《临城镇道路工程垫资施工建设合同书》均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吴以敬不是本案适格原告,应裁定驳回起诉;二、关于涉案合同纠纷,琼华公司已经向海南二中院起诉,林成国也作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诉讼,由于本案的合同关系及相关事实均与该案相同,在该案未审结前,吴以敬又另行起诉,违反了一事不再理原则。另外,该案的审理结果直接影响本案事实的认定,因此在该案审结前,本案应中止审理;三、吴以敬不是涉案合同的当事人,工程收益款属于琼华公司,吴以敬无权依据涉案合同向林成国主张工程款收益。,且事实上,林成国不仅未多占工程收益款,琼华公司与吴以敬还多占了林成国的应得工程款,因此吴以敬的诉求没有任何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不应支持。经审理查明:吴以敬系琼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1995年12月26日,临高县人民政府(下称临高县政府)与琼华公司签订《临城镇道路工程垫资施工建设合同书》,约定临高县人民政府将临高县临城镇沿江延长南路改造工程承包给琼华公司施工,工期自1996年1月18日至1996年7月18日,实际工程造价以工程竣工的实际决算为准等。1996年2月8日,吴以敬与林成国签订《合作施工合同书》,约定:甲方(即吴以敬)于九五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与临高县人民政府签订道路工程垫资施工建设合同……,经甲乙(即林成国)双方友好协商,共同合作施工该合同的施工任务,共投资,共收益……一、计划投入资金:甲方投入160万,乙方投入200万元,不足时双方五五比例投入,直至全部完成,资金在96年五月前全部投入到位……六、利益分配:双方除全部开支后的实际利润为五五分成等。1996年10月15日,涉诉工程竣工并通过验收。诉讼中,吴以敬提交临高县临城市政工程验收结算领导小组出具的《关于江南东段道路改造工程结算和垫资建设利息计算的报告》及《工程(决)算书面》证明涉诉工程结算后总造价为11338377.54元,琼华公司垫资总额为8586864元,提交借款单,证明涉诉工程垫资建设阶段,扣除张泉发代林成国预借的26万元,林成国和张泉发实际投资1351485元,其中林成国投资78万元,张泉发投资571485元,提交收条及银行付款凭证,证明1998年至2010年期间,吴以敬共向林成国支付工程款441万元,其中,吴以敬直接支付221万元,另外220万元系临高县政府受琼华公司委托直接向林成国支付。对于涉诉工程款利润的分配,吴以敬认为,工程结算款归琼华公司所有,再由琼华公司根据各股东的出资情况决定分配。对于林成国提出的诉讼主体资格问题,吴以敬认为其作为琼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有权根据涉诉工程情况寻找合作对象,但《合作施工合同书》系吴以敬本人同林成国签订,琼华公司并非该合同的当事人,因此吴以敬是本案适合原告。同时,吴以敬作为琼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有权代琼华公司向林成国主张多收取的投资收益款。诉讼中,林成国提交琼华公司于2006年12月26日出具的《关于投资临高县江南东段市政道路工程合作股份划分的确定》,该《确定》中载明:“临高县人民政府:我公司承领临高县人民政府江南东段市政道路工程,经双方验收合格交付使用,截止2006年12月26日止,临高县人民政府仍拖欠我公司工程款及利息10283084.14元,经我公司投资股东人员讨论决定,将海南巨成实业投资有有限公司林成国同志的股东该所得的款额为人民币510万元正,请贵府将投资的股东林成国同志该所得的款额直接汇入海南巨成实业投资有限公司账户,一切手续由林成国办理。”吴以敬对琼华公司曾委托临高县政府向林成国支付510万元工程款的事实予以认可,且指出临高县政府已经根据该委托向林成国支付了220万元,但吴以敬认为琼华公司委托付款的行为实质是让林成国代琼华公司向临高县政府追索工程款。由于吴以敬尚未与林成国对合作进行结算,因此临高县政府向林成国支付的款项在公司在股东之间进行分配前仍属于琼华公司的工程结算款,非林成国个人的投资收益款。另查,2010年10月14日,琼华公司、吴以敬向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案号:(2010)海南二中民初字第21号],要求临高县人民政府偿还拖欠涉诉工程款的利息及提前竣工奖励金。林成国作为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参加该案的诉讼,认为根据琼华公司与林成国的结算,林成国享有工程款510万元,且琼华公司已经致函临高县政府将琼华公司对临高县政府享有的510万元债权转让给林成国,但琼华公司及吴以敬实际从临高县政府处多领取了属于其本人的290万元工程款及利息,故请求临高县人民政府支付未结工程款利息280万元,琼华公司与吴以敬支付偿还代领的工程款290万元及利息。诉讼中,吴以敬以其作为该案起诉主体不适格为由撤回起诉,林成国亦撤回对吴以敬的诉求,请求琼华公司向其偿还代领的290万元工程款及利息。目前该案尚未审结。以上事实,有《临城镇道路工程垫资施工建设合同书》、《合作施工合同书》、《工程竣工验收质量核验证书》、《关于江南东段道路改造工程结算和垫资建设利息计算的报告》、《工程决算书面》、《关于投资临高县江南东段市政道路工程合作股份划分的确定》、借款单、收条、付款凭证、(2010)海南二中民初字第21号立案审批表、起诉状、第三人诉讼申请书、(2010)海南二中民初字第21-1号民事裁定书、《关于申请请求及相关数据的情况说明》以及当事人陈述佐证,并经庭审举证,足资认定。本院认为:虽然吴以敬是《合作施工合同书》的一方当事人,但是从琼华公司承建涉诉道路工程以及琼华公司委托临高县政府将林成国的股东该所得款额直接汇付给林成国的事实来看,应当认定与林成国合作垫资建设涉诉道路工程的主体为琼华公司,琼华公司是《合作施工合同书》的另一方当事人。吴以敬作为琼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与林成国订立《合作施工合同书》应当视为一种职务行为,吴以敬在诉讼中陈述其作为琼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有权根据工程情况寻找合作对象的事实也恰好可以印证这一事实。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吴以敬不是《合作施工合同书》的一方当事人,与本案无直接利害关系,不具有原告的主体资格。另外,根据吴以敬的陈述,临高县政府受托向林成国支付的工程款在琼华公司在股东之间进行利润分配前仍属于琼华公司的工程结算款,因此,即使林成国收取的工程款超出了其应得投资收益款,也应当由琼华公司主张返还,吴以敬无权以个人名义起诉。综上,吴以敬不是本案的适格原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吴以敬的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29403元(原告已预交),退回原告吴以敬。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三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绵育代理审判员  陈 怡人民陪审员  王 芳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书 记 员  唐井妹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