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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公刑初字第4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6-06-26

案件名称

被告人洪某某交通肇事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公主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公主岭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洪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公刑初字第4号公诉机关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洪某某,男,现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13年8月24日被吉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公安局长平分局刑事拘留,8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公主岭市看守所。辩护人高广权,系吉林景学律师事务所律师。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以公市检刑诉字(2013)第4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洪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王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洪某某及其辩护人高广权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8月24日1时许,被告人洪某某驾驶吉某某号解放牌货车行驶至京哈高速公路沈阳方向某某处时,在快车道内与前方张某甲驾驶的黑某某号尼桑轿车追尾,吉某某号货车推着黑某某号轿车继续前移,致使黑某某号轿车又与刚发生交通事故从慢车道并入快车道王某某驾驶的辽某某(挂辽某某)半挂货车追尾,造成张某甲及黑某某号轿车乘客张某乙当场死亡,黑某某号轿车毁损。经认定:洪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某某承担次要责任,张某甲、张某乙无责任。经鉴定:黑某某号轿车车损价值人民币122459元。案发后,被告人洪某某向公安机关投案。上述事实,被告人洪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证人王某某、吴某某、吕某某、于某某、张某丙等人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司法鉴定意见书,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人信息查询,常住人口查询,交通事故死亡证明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赔偿调解书、谅解书等。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洪某某系投案自首,依法可以减轻处罚,案发后其家属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当庭认罪态度好,建议法院对其适用缓刑。本院认为,被告人洪某某驾驶机动车,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二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洪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洪某某系投案自首,可依法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本案具体情况,可依法减轻处罚;并已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且得到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依法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交通肇事罪)、第七十二条及第七十三条(缓刑)的规定,经本院第二十九次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洪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代理审判员  刘思阳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书 记 员  刘译蔓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