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象刑初字第377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4-05-06
案件名称
扈某某、杨某诈骗罪一审判决书
法院
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扈某,杨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象刑初字第377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扈某,男。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3年10月19日被桂林市公安局象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9日由桂林市象山公安分局执行逮捕。被告人杨某,男。因涉嫌诈骗罪,于2013年10月15日被桂林市公安局象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9日由桂林市象山公安分局执行逮捕。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桂市象检刑诉(2013)3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扈某、杨某犯诈骗罪,于2013年1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巫裕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扈某、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6月25日9时许,被告人扈某通过一名叫李某的男子认识被害人郑某,以帮被害人郑某的儿子肖亚维办理以统考生身份入读桂林理工大学为由,收取被害人郑某现金人民币3000元作为前期活动费用。事后被告人扈某经了解,其没有帮被害人的儿子办理入读桂林理工大学统考生的能力,仍向被害人郑某谎称保证其儿子以统考生身份入读桂林理工大学,被告人扈某为掩盖真相,帮被害人的儿子办理了一张桂林理工大学自学考试入学通知书,并用手机将该入学通知照相后(照相时故意未将“自学考试双学历”文字拍摄入照片内)发给被害人郑某,让被害人误以为被告人已帮其儿子办理好了统考生入学手续,被告人扈某借此先后在李某家两次共骗得被害人郑某现金人民币15000元。后某被害人郑某未看到统考生入学通知书原件,多次催促被告人扈某提供,被告人扈某为避免事实败露,找来被告人杨某冒充桂林理工大学的杨主任,二被告人经商量后约被害人郑某至桂林市驿前街一宵夜摊见面,以保证将被害人郑某的儿子以统考生的身份入读桂林理工大学为由,骗得被害人郑某现金人民币10000元,事后被告人扈某分得赃款人民币5300元,被告人杨某分得赃款人民币3720元,余款980元二被告人共同挥霍。案发后,被告人扈某、杨某通过其家属退出全部赃款,取得了被害人郑某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扈某、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郑某的报案及陈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指认照片;抓获经过;被害人郑某的收条及谅解书;被告人扈某、杨某的户籍证明;被告人扈某、杨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扈某、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钱财,数额较大,其中被告人扈某单独从被害人手中骗取现金人民币18000元,伙同被告人杨某从被害人手中骗取现金人民币10000元,被告人扈某共计获得赃款人民币23300元,被告人杨某获得赃款人民币3720元,赃款现金人民币980元被二被告人共同挥霍,被告人扈某、杨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扈某、杨某犯诈骗罪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二被告人共同骗取被害人现金人民币10000元的过程中,被告人扈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杨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本院依法对其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扈某、杨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认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本院依法对被告人扈某、杨某予以从轻处罚。二被告人通过其家属退出了全部赃款,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本院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扈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二、被告人杨某犯诈骗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15日起至2014年1月14日止,罚金应在判决确定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员 蔡曦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代书记员 曹霞 来源:百度“”